一、困境—另案保全引發的審判悖論

 

2012312日,被告人李某因欠原告沈某25萬元被訴至建湖法院,同時原告沈某申請法院對李某名下位于建湖縣城人民路的110平米的房屋進行了財產保全。同年41日,案外人張某將李某告上法庭,經審理查明20111113日張某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一份,約定將位于人民路的房屋出售給張某,協議簽訂后張某依約交付了部分房款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張某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李某履行過戶義務,庭審中李某承認上述事實并表示同意過戶。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我國城市房地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具體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由上述規定可知,本案中李某在與沈某的訴訟中其房產被依法保全,李某對該房屋享有的所有權及處分權已經受到限制。然而,在張某的后訴中,就審理情況而言雙方均認可房產轉讓協議真實有效,并且李某同意過戶,實體的正義要求法院支持張某的請求,同時判決李某辦理房產過戶。前訴保全與后訴審理引發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相互矛盾導致案件審理陷入困境。

 

二、剖析—審判困境產生的根源

 

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據職權作出的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行為,該行為對于當事人享有的所有權具有限制的功能,被保全的財產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轉讓,不能進行損益性處分,就本案而言李某在房屋保全期間已經暫時喪失了房屋的處分權。沈某與李某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則要求李某依約辦理過戶手續,此時李某卻已經喪失了房屋的處分權,無法履行合同義務,這種情況在民法學上被稱為給付不能,又稱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根據時限可以分為永久性履行不能和暫時性履行不能,根據產生原因可以分為事實不能以及法律不能。李某無法辦理房產過戶是由于法律的限制性規定,并且這種限制是有時限的,因此李某的履行不能屬于暫時性法律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作為一種合同履行中常見的情形,司法上已經有了一定的處理經驗,傳統觀念認為履行不能引發的法律后果首先是義務人免除履行義務,然后根據履行不能是否可以歸責于義務人或者第三人判定是否由義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暫時性法律履行不能作為履行不能的一種特殊情形,具有兩個較為顯著的特點:一、履行不能的暫時性,如本案中李某房屋被依法保全,李某在保全期間暫時喪失對房屋的處分權,一旦前訴終結,保全被依法解除李某則可以重新獲取房屋的處分權,履行不能的情形便會消失;二、履行不能的法定性,如本案中李某房屋被保全,李某喪失房屋的處分權是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給付障礙根據法律產生無法消除。因此,司法活動中對于暫時性法律履行不能的處理既不可直接免除義務人的履行義務,也不可支持權利人的履行請求。

 

本案中李某房屋被依法保全,合同相對方張某實現合同權利,要求李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請求難以實現,這種履行障礙既是法定的,同時也是暫時的,這也就是案件審理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

 

三、破解——訟爭物被另案保全訴訟的處理

 

針對訟爭物被另案查封導致合同義務人暫時性履行不能訴訟的處理,應當針對履行不能的暫時性與法定性特點進行處理,筆者認為具體應當分為三個層次:

 

1、引導權利人提起執行異議

 

財產保全作為法院依職權作出了一種裁判行為,其生效及執行均有監督和糾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對于當事人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同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則賦予了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權利,“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筆者認為,通過對權利人進行法律釋明,詳述履行不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引導權利人重新提起執行異議,有利于將針對同一標的的多種請求合并在一個訴訟中進行處理,一方面解決了前訴與后訴相互隔離的程序壁壘,避免程序錯誤引發的錯案的產生,另一方面在一個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全面審查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證實體的公正,確保判決建立在扎實的事實基礎之上。

 

2、判決駁回后訴權利人請求

 

從民事訴訟法二百零二條及二百零四條的規定來看,對于財產保全在內的執行行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可通過執行異議和異議之訴來救濟,除此之外我國法律并未規定其他救濟途徑,可見財產保全裁定在被依法撤銷之前,其產生的法律效果無法規避。因此,標的物被另案查封的,原告訴訟請求必然無法在本訴中實現,其訴訟請求被駁回是司法程序的必然要求。

 

筆者認為,權利人是否接受法院的釋明,是否選擇通過執行異議來實現權利的救濟是權利人的自由,然而一旦權利人堅持在本訴中處理,由于財產保全的限制功能,義務人處于暫時履行不能狀態,依法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則是后訴的唯一選擇。應當注意的是,由于權利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是由于法律的限制,屬于法定不能,在后訴的審理中應當盡量避免對權利人權利的實體審查,直接以法律規定進行駁回,避免生效判決所產生的既判力影響他訴事實的客觀認定。

 

3、賦予權利人再次救濟的權利

 

暫時履行不能具有暫時性這一顯著特征,因此暫時履行不能的狀態是可以消除的,一旦法定的限制條件消失,義務人就有可能重新獲得履行能力。就本案而言,李某的房產被依法保全,在前訴案件終結之前,李某暫時喪失了訟爭房屋的處分權,可是一旦前訴終結,李某勝訴或者償還原告債務,房屋將會被解除保全,李某也就重新獲得了房屋的處分權,此時與后訴原告張某房屋買賣合同又有了履行的可能。然而由于張某已就房屋買賣合同履行爭議提請法院作出了裁判,法院也已經作出了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此時李某恢復了履行能力,張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就該訴訟的表象而言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該訴訟與先前訴訟時基于相同的合同,最重要的兩次訴訟的請求完全一致。

 

“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具體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中“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筆者認為,此條款中體現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的“一事”應當是基于相同的事實及理由,一旦事實發生變化,則不應當認定為同一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因義務人暫時履行不能被駁回請求后,一旦義務人恢復履行能力,此時爭議的事實發生變化,訴訟的理由同樣產生變化,即使是相同的訴訟請求,也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仍然應當受理。

 

為了進一步賦予后訴權利人的再次救濟的權利,筆者認為在標的物為另案保全的案件中,判決駁回權利人訴訟請求的同時,應當在判決書中載明,一旦法定限制事由消失,權利人有另行提起訴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