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責任不同于賠償責任
作者:陳娟娟 發(fā)布時間:2012-12-17 瀏覽次數:527
2011年12月28日22時左右,原告張某乘坐被告王某的出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一交叉路口時,遇有被告李某行駛的貨車發(fā)生碰撞,致使原告腦部嚴重受傷。該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與李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客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腦部嚴重受傷,雙方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現原告張某將王某、李某及出租車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賠償張某的損失。
被告王某辯稱,發(fā)生事故時張某是坐在副駕駛的位置,在其上車時被告王某提醒張某系安全帶,并且車內有字體提示要系安全帶,但是張某未系帶安全帶。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長期在城市上班,經常乘坐小汽車,其應當能夠預料到在車輛高速行駛過程中不系帶安全帶的危險,其對損害結果的擴大有過錯,因此應當適當減輕三被告的賠償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及發(fā)生事故時原告張某坐在副駕駛位置且沒有系安全帶的事實沒有爭議。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告方主張被告的賠償比例按照交通事故責任來賠償,原告方認為作為承運人的被告有謹慎駕駛的義務,包括檢查原告是否系安全帶,是否關好車門,并將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乘客享有安全乘車的權利,客運人對于乘客的身體承擔無過錯責。而被告方認為事故責任不等于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結果的擴大有過錯,應減輕三被告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是同當事人主觀上的過失和客觀上的違法聯系在一起的,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采取的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在大多數場合,當事人應承擔多大比例的交通事故責任,相應也應承擔多大比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正是因為這個原因,人們對交通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一定誤區(qū)。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責任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guī)和規(guī)章,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得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結論,也是用以說明事故發(fā)生原因的結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由此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責任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對改起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的責任,它是建立在過錯(違反相關的交通安全法律規(guī)范)基礎上的,沒有過錯或者當事人的過錯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應承擔交通事故的責任。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進行賠償的民事責任,也就是解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由什么樣的主體承擔,以及如何承擔的問題。交通事故責任實際是在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所參考的因素,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法律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法律責任,在某些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賠償責任主體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當事人,也就是說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不一定是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當事人。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轉讓不合格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轉讓人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但是要與受讓人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張某雖然不承擔事故責任,但是結合張某的學歷、年齡及經歷來看,坐汽車前排副駕駛位置佩戴安全帶應為其應當知道的安全常識,本案中駕駛員王某在張某上車后提醒張某佩戴安全帶,故原告自身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亦有一定的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筆者認為,本案應酌情減輕侵權人對原告張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損失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