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欠繳保費,保險公司終止合同后能否追索保費?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于涵 發布時間:2023-02-03 瀏覽次數:4180
投保人投保后遲遲未繳納保費,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合同后能否追索保費?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因投保人未繳納保費致保險公司終止合同,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追索保費的案件。
2021年5月,A公司就房屋建筑及存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財產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后某保險公司出具相應保單,同時向A公司開具相應的保險費發票。但A公司投保后一直未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催交多次未果。后某保險公司因A公司未繳納保費,遂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退保處理并告知A公司,同時要求A公司補交保險合同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合同成立期間的保費及產生的利息損失,但A公司以未繳納保費、保險合同未成立生效為由拒絕補交。故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交納保險費只是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本案中,原告出具相應的投保單,被告亦在投保單上加蓋公章予以認可,可以認定雙方已就保險合同達成一致,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保險合同并未約定將交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險費的交付對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且根據雙方的聊天記錄,原告多次就保費繳納與被告A公司進行交涉,但被告遲遲未繳納。根據財產綜合險條款的約定投保人未按照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有權根據合同約定解除保險合同并要求被告A公司繳納保險合同生效期間的保險費用及相應的利息損失。另2022年7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產申請,按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故法院支持被告支付保險合同成立期間的應繳納的保險費及至2022年7月29日的利息,共計金額5萬余元。因被告A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故法院確認的債權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A公司的破產程序中受償。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費的交付對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但同時應注意到雖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費是投保人基本且應盡的義務,但是現行《保險法》對于投保人欠繳保險費的追索問題未作出明確約定,若出現投保人欠繳保險費的情況,保險公司應依照約定及時解除或終止保險合同,同時最好在保險有效期內主張權利以維護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常熟市人民法院 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