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主播與簽約公司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劉雅娟 發布時間:2022-11-28 瀏覽次數:4042
近年來網絡直播行業迅猛發展,隨之而來的是主播與其簽約公司之間用工關系的法律認定問題,那么兩者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呢?請跟隨如皋法院審理的這起真實案例來一探究竟。
2020年7月28日,原告甲公司與被告陳某簽訂《主播簽約協議》,約定:陳某在甲公司指定的平臺擔任主播,甲公司為陳某提供演繹平臺,對陳某的開播行為實施監督管理,陳某有權領取薪資。協議還對雙方的提成比例及違約責任進行約定。協議有效期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2021年3月3日,陳某向甲公司提出解約,甲公司未同意。2021年6月1日,陳某自行脫離甲公司所屬公會并轉至其他公會開放平臺進行視頻直播。甲公司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違約,遂提起訴訟。被告陳某辯稱,原、被告系勞動合同關系,本案應為勞動爭議糾紛,應適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應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甲公司與陳某之間成立何種法律關系?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甲公司與陳某之間成立的是一般商事合同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首先,從案涉《主播簽約協議》的內容看,甲公司為陳某提供演繹平臺,負責設備維護、為陳某提供工作環境,負責對陳某進行包裝、推廣宣傳,從而賺取中間傭金收益。陳某接受甲公司的上述服務,使其直播技能、宣傳推廣、粉絲用戶量及直播收益得到提高,雙方之間建立的是一種互贏的商事合作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其次,從陳某的收入來源看,其收入并非直接來自于甲公司,而是來源于直播平臺粉絲的打賞,雙方再根據線下約定的分成比例進行結算。粉絲打賞的對象是陳某本人而非甲公司,甲公司的收入來源于其依據協議履行代發職責并收取約定的分成。這與勞動關系中相對方支付各類費用的對象是用人單位而非勞動者個人有著本質區別;最后,從具體直播情況看,陳某的直播時間、場地及直播內容均由陳某自主安排,即便甲公司對陳某有直播時長的約束,但陳某具體的直播內容、時間和時長均不完全受甲公司的控制和管理,雙方并未建立人身上的隸屬關系。
綜上,甲公司和陳某之間并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依據案涉《主播簽約協議》的約定而確定,故雙方并未成立勞動合同關系。宣判后,陳某上訴至南通中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陳某與甲公司之間不存在書面的勞動合同,雙方簽訂的《主播簽約協議》也不具有勞動合同的外觀,該協議中并未提及社會保險等一般勞動合同中應該具備的條款。陳某的
主要收入來自于粉絲的打賞,其每月工資由其自己到平臺領取,而非甲公司直接發放,這與一般勞動合同關系中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工資具有本質區別。此外,陳某所進行的直播內容、場地、時間均由其自行決定,甲公司僅替其進行包裝、宣傳,并從其收入中抽取分成。甲公司對于主播也不具備一套完整的績效考核機制。由此可見,雙方本質上是一種商事合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