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平臺“二選一”行為的法律規制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郭潔晶 徐潔潔 發布時間:2022-11-28 瀏覽次數:22436
摘要: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是一種常見的商業競爭手段,只有當“二選一”行為損害到商戶的多歸屬、消費者的選擇權以及排除、限制了市場競爭時,才需要法律對其進行規制。目前我國《電子商務法》、《反壟斷法》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都存在相關條款規制“二選一”行為,但在適用時都存在一定的理論困境與實踐難題。為了更好地規制該行為,必須理順相關法律的邏輯關系,明確各法律的自身定位與功能分工,在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二元協同規制格局下,完善《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在《電子商務法》中引入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使相關法律條款更具可操作性與執行性。
關鍵詞:“二選一”行為;競爭法;規制現狀;完善建議
引言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的普及與發展,電子商務在我國蓬勃發展,與此同時各電子商務平臺的競爭也日益激烈。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在電子商務領域頻繁出現,也導致實踐中產生了一些爭議。自從2015年起,阿里巴巴就被頻繁曝出強迫商戶“二選一”,尤其是不允許商戶在“618”“雙11”等重大促銷節日在其他平臺搞促銷活動。市場監管總局認定該行為排除、限制了中國境內網絡零售平臺服務市場的競爭,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依法對其作出了行政處罰并處以其182.28億元的罰款。該案件是我國互聯網平臺經濟領域內一起重大的反壟斷行政案件,標志著我國對于平臺經濟的監管不斷加強,進入了強反壟斷、強規范化的新階段,對今后司法與行政領域處理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都具有重要示范意義。[①]
“二選一”又被稱為獨家交易,是指平臺要求商戶只能在自己與其他平臺之間選擇其一進行合作,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通過禁止平臺內經營者在其他競爭性平臺開店和參加促銷活動等方式,限定平臺內經營者只能與該平臺進行交易的行為。對于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我國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電子商務法中都有相關條款進行規制,但是由于電子商務領域的交易具有復雜性,并且法律條文在適用時面臨著諸多門檻與難題,最終導致了實踐中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面臨著“看似有法可循,實則無法可依”的困境。
一、“二選一”行為對市場的影響
不能當然地對“二選一”行為作出違法性評價,實際上“二選一”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傳統市場經營者經常使用的一種競爭手段,其實質是經營者之間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互相選擇的結果。在市場交易中,存在著很多“二選一”形式的商業競爭手段。但是不當的“二選一”行為會對商戶、消費者以及平臺都產生不利影響。
(一)合理“二選一”行為具有積極效應
“二選一”行為本身并非是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與之相反,在多種情形下這種行為是經營者雙方自愿達成的,并且具有促進市場競爭的效果。若電商平臺允許商戶同時入駐多個平臺,則經營相同業務的電商平臺會呈現出完全相同的經營模式。這種競爭模式所導致的結果將是規模最大的平臺占領整個市場,反而不利于維護市場有效競爭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平臺在與其他平臺競爭的過程中,通過與商戶達成獨家交易之后可以逐步打造自己的特色,避免與其他平臺的趨同,將規模競爭轉變為特色競爭,增加小規模電商平臺的競爭力。同時,商戶在簽訂獨家交易協議后,也能獲得平臺給予的資源傾斜,獲得更多的曝光度與流量點擊度,從而在市場競爭中獲得更多優勢。在很多情況下,“二選一”行為是電商平臺與商戶之間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自愿選擇實施,通過該行為平臺與商戶都能提升自己的市場競爭力,給整個市場經濟帶來積極效應。在此種意義下,法律并無規制的必要性。
(二)不正當“二選一”行為的消極效應
適度的競爭能給市場帶來正面的影響,但是過度的競爭卻會產生相反的效果,不正當的競爭行為會損害到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也會損害整個市場的競爭秩序。“二選一”行為也是如此,不正當的“二選一”會損害到商戶、消費者的權益和市場的競爭秩序。平臺在與商戶簽訂獨家交易協議的過程中,可能會產生強迫行為或造成壟斷。
強迫型獨家交易,是指平臺強迫商戶與自己簽訂獨家交易協議。在互聯網為媒介的平臺經濟下,平臺掌握的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等技術足以強迫商戶簽訂協議。但是完全基于雙方合意的獨家交易也存在著違法風險:在特殊情形下,雙方合意達成的獨家交易會造成壟斷而排除限制競爭。這主要是指某平臺與市場上的大部分商戶簽訂了獨家交易協議,使得其他平臺沒有商戶入駐而被迫退出市場。此時形成的壟斷狀態就會壓縮其他平臺的生存空間,也加大了平臺經營者的準入門檻,并且損害到消費者的選擇權,法律必須對其進行規制。
1.損害商戶的多歸屬
雖然平臺經濟中,商戶對于平臺具有很強的依賴性,但是很多商戶不會輕易接受電商平臺提出的“二選一”要求。主要理由是:第一,商戶入駐多個平臺可以提高消費者的瀏覽可能性,以此獲取更多的交易機會。第二,商戶在多個平臺上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可以分散風險。例如,當商戶與電商平臺產生糾紛導致平臺經營者拒絕提供服務的情況下,若商戶與該平臺簽訂了獨家交易協議,則會遭受極大損失;但若商戶同時入駐了多家平臺,其在其他平臺的經營不會受到影響。因此,為了擴大交易機會和降低經營風險,商戶一般會傾向于與多個平臺進行合作。企業通過多平臺開展經營活動的現象,也被稱為“平臺多歸屬”或者“多棲”。[②]
2.損害消費者的選擇權
平臺經營者強迫商戶“二選一”的行為不僅會損害商戶的利益,而且也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表面上看,消費者可以很輕易地從一個平臺進入另一個平臺,且同一平臺內部的競爭也會使得消費者能夠購買到滿意的商品,所以電商平臺要求商戶“二選一”并不會影響到消費者的權益。但是在深層次上考慮,如果商戶同時在多個平臺上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平臺多歸屬可以激發平臺之間的良性競爭。競爭的結果會使得商戶的平臺使用成本更低,平臺服務質量和效率提高,平臺經營者不斷發揮創造力進行技術改進,最終給消費者更多的選擇機會,更好的商品或服務以及更高的服務質量。
格蘭仕與天貓平臺的糾紛正可以說明“二選一”行為會對消費者選擇權產生不利影響。格蘭仕聲明自其在拼多多的平臺進行銷售后,天貓平臺采取禁止其參加“618”促銷活動、屏蔽店鋪等手段,來要求格蘭仕退出拼多多平臺。天貓平臺強迫格蘭仕“二選一”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其在天貓平臺的銷量,也使得消費者無法參與格蘭仕的促銷活動或購買格蘭仕的商品,影響到了消費者的選擇權,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損害平臺的公平競爭
在電子商務領域中,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大部分由規模較大或技術條件占優勢的平臺實施,若平臺實施手段強迫商戶退出其他平臺,商戶大部分情況下迫于壓力會接受。但是這種行為會損害到平臺間的公平競爭,損害平臺間的有效競爭秩序。
由于平臺經濟中,互聯網平臺存在明顯的網絡外部效應。[③]具體表現為:平臺一邊聚集商戶的數量越多,另一邊聚集的消費者數量也會越多,平臺的規模與價值也會越高;與之相反,平臺的規模與價值就會越低。此種網絡效應會使得規模較大的平臺具有更強的市場競爭力,而規模較小的平臺將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甚至退出市場。形成了規模差異后,占優勢地位的平臺通過“二選一”可以使本來多歸屬的商戶只能與其進行交易,從而很容易地將小平臺擠出市場,同時也排斥其他平臺進入市場競爭。
二、“二選一”行為的規制現狀與困境
對于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我國電子商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中都有相關條款進行規制,但是由于電子商務領域的交易具有復雜性,以及法律條文固有的適用困境,使得相關法律條款在規制“二選一”行為時都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一)《電子商務法》規制分析
根據特別法優先的法理,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首先應當考慮的是適用2019年生效的《電子商務法》。該法的第22條、第35條均可能適用于“二選一”行為,但是均存在適用難題。
1.《電子商務法》第22條之分析
《電子商務法》第22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該條款明顯借鑒了《反壟斷法》第17條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但是在適用時存在與《反壟斷法》相同的困境,即認定被告的市場支配地位,下文將具體進行分析。
2.《電子商務法》第35條之分析
《電子商務法》第35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該規定也可適用于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但該條款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缺乏相應的理論基礎。該條規制的主體為“電子商務平臺”,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不管電商平臺的規模大小、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只要其實施了條款規定的行為就會被規制。但是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該條款的規制對象應當是具有優勢地位的電商平臺。[④]原因在于,若規模較小、不具有優勢地位的電商平臺實施不合理的限制交易行為,商戶可以直接拒絕而選擇其他平臺進行合作,此種情況下無需法律進行干預。只有當具有技術、瀏覽、渠道等多方面優勢地位的電商平臺實施不合理的限制交易行為時,商戶很有可能無法反抗,此時需要法律對其進行規制。這種“優勢地位”與《反壟斷法》的“市場支配地位”不同,是相對于商戶和其他平臺競爭者的優勢地位。但是目前我國的立法實踐中并未采用這種“相對優勢理論”,缺乏相應的理論基礎。根據35條的字面規定來看,沒有體現相對優勢地位的表達,存在過度干預市場競爭的嫌疑。
第二,“不合理”的判斷標準不確定。法條中規定的“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條件”沒有明確具體的判斷標準,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⑤]
因此,《電子商務法》的第35條欠缺相應的理論基礎,導致其合法性受到質疑。并且由于“不合理”沒有具體的判斷標準,缺乏可操作性,導致該條款在實踐中難以適用。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分析
2019年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增加了第12條“互聯網條款”來規制互聯網領域的競爭行為,此條款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原則性規定都有可能適用于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但是從更深層面分析,這兩條都無法對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進行規制。
1.《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之分析
從法釋義學角度及立法原意考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實際上不能適用于“二選一”行為。第12條明確規定了4種類型化行為受到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與第(二)項規定最具有關聯性,即“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但是從法解釋學角度來看,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不能被該條法律所包含。理由在于:第一,電商平臺實施“二選一”行為并不必須利用技術手段,在大部分情況下,電商平臺經營者是利用相對于平臺內經營者的交易優勢來實施“二選一”行為,此時并不滿足該條規定的“利用技術手段”。第二,大部分電商平臺實施的“二選一”行為并不存在“誤導、欺騙、強迫”的情形。電商平臺經營者往往會如實告知平臺內商戶有關獨家交易的信息,商戶可以自主選擇是否達成獨家交易,因此,大部分情況下不會存在誤導、欺騙的情況。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電商平臺利用屏蔽店鋪、搜索降權等技術手段,使商戶不得不接受獨家交易協議,此時可能符合該條款規定的情形。
從立法原意及產生背景方面考察,第12條“互聯網條款”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既往司法實踐的歸納與總結,是對許多司法實踐中的案例進行類型化后得到的條款,旨在規范互聯網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進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針對電子商務領域“二選一”的新型行為無法被包含在現有的第12條中,在實踐中難以適用該條規制該行為。
因此,考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的特殊適用情形與產生背景,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無法被該法條所規制。并且有學者指出,第12條第(二)項的規定存在字面含義太寬、詞不達意的問題,可能涵蓋了正當的競爭行為,故在適用時必須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避免在適用范圍上擴大化,導致過度干預正當的市場競爭。[⑥]
2.《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之分析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從表面上看,電商平臺的不當“二選一”行為違反了誠信原則,損害了商戶、其他平臺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公平競爭秩序,此時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原則性規定。
但是考察該條款的適用條件,在實踐中已經被嚴格限定,故很難依據該條款規制“二選一”行為。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適用條件有三:一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該種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定;二是該種競爭行為給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三是該種競爭行為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不制止不足以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⑦]具體分析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不滿足以上的第一項和第三項適用條件。首先,《電子商務法》第35條是關于電商平臺反不正當競爭的特別條款,不滿足第一項條件。其次,雖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對市場競爭或消費者利益可能造成明顯損害,但其未必構成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的違反。
(三)《反壟斷法》規制分析
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反壟斷法》第14條第(三)項關于禁止縱向壟斷協議的兜底條款,以及第17條第(四)項關于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能夠對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進行規制。但在實際適用中,兩款規定都存在著較大的適用困境。
1.《反壟斷法》第17條之分析
要想以《反壟斷法》第17條的規定認定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首先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要認定平臺經營者占市場支配地位,就需要界定相關市場。[⑧]互聯網競爭由于具有跨界競爭、平臺競爭、網絡效應等特點,適用于傳統經濟的反壟斷分析無法在互聯網時代予以適用。受到互聯網雙邊或者多邊市場的影響,電商平臺的市場邊界遠不如傳統領域那么清晰,存在較大的模糊性。雖然《反壟斷法》第18條以及相關法律規范中對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一般方法和考量因素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這項規定無法完全適用于電商領域的特點。雖然《電子商務法》第22條列舉了判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有無市場支配地位的分析因素,即“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但是可以看出,該規定并未能準確把握電商領域競爭的特點,僅是對《反壟斷法》的簡單重復,并無實際指導意義。
2.《反壟斷法》第14條之分析
根據前文所述,對于“二選一”行為還可以考慮依據第14條第(三)項縱向壟斷協議的兜底條款進行規制。電商平臺與商戶之間屬于縱向交易關系,滿足該條規定的主體要件,若二者間的獨家交易是以協議、決定或其他協同方式達成的,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此時若不屬于法定豁免情形,則理論上可以適用該規定。
但是實踐中,由于該條款將適用主體嚴格限定為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提高了該條款的適用門檻。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分析該條款,只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有權認定其他壟斷協議。若要對法條列舉之外的壟斷協議提起訴訟,首先必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請認定壟斷行為,其次才能對該行為提起訴訟,這無疑增加了一道行政前置程序,降低了實踐中適用該條款的可能性。
三、“二選一”行為的法律規制建議
根據前文所述,目前我國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電子商務法》在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時都存在著適用難題和困境。這也正體現了當前我國電子商務領域“二選一”行為缺乏有效監管的局面。為了更好地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解決實踐中的管理難題,首先必須理順相關法律的邏輯關系,明確各法律的自身定位與功能分工,在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二元協同規制格局下,在《電子商務法》中引入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對第35條進行限縮解釋,使其更具科學性與合理性。
(一)理順相關法律的邏輯關系
從我國目前的競爭法體系來看,規制電子商務平臺“二選一”行為似乎需要作出反壟斷或反不正當競爭的路徑選擇。但是從兩者的目標與定位來看,二者之間具有互補性,共同形成了對“二選一”行為的規制體系。反壟斷法旨在規范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維護市場竟爭自由,其保護的不僅僅是某一具體經營者的竟爭自由,而是整個相關市場的竟爭自由;反不正當競爭法旨在制止不正當的市場競爭行為,保護具體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兩種法律規制路徑各有其側重點,在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的行為時,具有不同的價值,發揮互補性作用。因此,在實踐中,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共同作用,相互分工,形成對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的共同規制體系。
但是由于目前我國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的法律規范散見于多部不同的法律,各部法律的價值取向與功能定位不同,導致相關條款存在銜接不順、邏輯不通的問題。根據前文的分析,我國《電子商務法》第35條以及《反壟斷法》第14、17條是主要的法條依據,但是規范內容存在著交叉與重疊,為了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必須厘清法條內部的邏輯關系。
首先,《反壟斷法》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條款與縱向壟斷協議兜底條款的選擇性適用。從理論上說,電商平臺的“二選一”行為可能同時違反這兩個法條,即當某一電商平臺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通過與平臺內商戶簽訂獨家交易協議,此時會產生法條競合問題。此時,分析具體案情,結合不同法律條文的價值追求來決定兩者的適用。禁止壟斷協議主要是規制經營者之間的共同謀利行為,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主要規制單個經營者的行為,在實踐中適用時,能夠證明電商平臺與平臺內商戶存在壟斷協議時,但是無法證明電商平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此時可以適用《反壟斷法》第14條進行規制;相反,當只能證明電商平臺具有支配地位時,可以適用第17條進行規制。并且由于兩個條款的法律責任基本上相同,所以假使同時符合兩條款的適用條件,只要選擇其一適用即可。
其次,《電子商務法》第35條與《反壟斷法》的銜接和協調。從法理上來講,《電子商務法》第35條規制電商平臺不合理競爭行為,但是并未對電商平臺經營者的市場地位做出任何要求,只要證明“二選一”行為構成“不合理限制”或“不合理條件”,即可適用該法條。該法條較低的適用門檻,很可能導致《反壟斷法》第14、17條被架空。解決這一困境必須從兩方面入手,一方面,必須對《反壟斷法》的相關法條進行相關解釋,具體明確電子商務領域的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以及將獨家交易協議納入縱向壟斷協議法條中,提高《反壟斷法》的適用可能性;另一方面,必須對《電子商務法》的第35條進行限縮解釋,引入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嚴格限制該法條的適用條件。以此來理順對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的競爭法規制體系。
(二)明確與完善《反壟斷法》相關條款的適用條件
第一,完善和細化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因素。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互聯網跨界競爭、平臺競爭等特征,電商平臺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無法準確判斷,導致實踐中以《反壟斷法》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具有困難。為了破除這一適用困境,必須細化電商領域有關平臺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因素。雖然《電子商務法》第22條列舉了電子商務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因素,但是僅是籠統性規定,是對《反壟斷法》第18條的簡單重復,并不契合電商領域的行業特征。事實上,我國已經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來應對互聯網領域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困境。正如我國《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暫行規定》第11條指出:“認定互聯網等新經濟業態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相關行業競爭特點、經營模式、用戶數量、網絡效應、鎖定效應、技術特性、市場創新、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及經營者在關聯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這些因素比《電子商務法》與《反壟斷法》的規定更加具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以《電子商務法》第22條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時,可以充分參照以上因素認定電商平臺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二,將獨家交易協議解釋為縱向壟斷協議兜底條款的適用情形。由于我國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較為普遍,表面上獨家交易協議是電商平臺與商戶自愿達成的,但實際上這種行為通常會損害的消費者權益以及市場的有序競爭,所以可以考慮將獨家交易協議解釋為縱向壟斷協議兜底條款進行適用。在實踐中,若電商平臺與商戶簽訂獨家交易協議約定“限定相對人只能與其交易或不得與其他平臺交易”,此時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其解釋為縱向壟斷協議兜底條款的適用情形,以此來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的行為。
(三)對《電子商務法》第35條進行限縮解釋
為了提高《電子商務法》第35條的可執行性與可操作性,有必要引入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嚴格限制該條款的適用主體條件,并對“不合理”一詞進行合理的限制與解釋。
第一,對該法條的適用主體增加“相對優勢地位”的判定條件,這樣便可解決該法條適用范圍過大的問題。關于“相對優勢地位”的具體內涵,可以參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6條的相關規定,即“相對優勢地位,是指在具體交易過程中,交易一方在資金、技術、市場準入、銷售渠道、原材料采購等方面處于優勢地位,交易相對方對該經營者具有依賴性,難以轉向其他經營者”。
第二,在解釋“不合理限制”與“不合理條件”時,必須考慮到是否“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利益”,以確保該法條在適用時遵循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的內在邏輯。平臺經營者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合理交易行為,此時在形式上與商戶達成了平等自愿的協議,但實質上存在著不公平的現象,基于此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經濟法便產生了介入的理由。在解釋與適用該法條時,引入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有利于回歸立法本意,確保該法條的正確適用。[⑨]
第三,在適用該法條時,必須充分保障行為人陳述與申辯的權利,行為人有證據證明其不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或者其行為具有合理性的,不能以該法條進行規制。因為在適用該條時,主觀性較強,給予行為人充分的抗辯權可以更加妥善地處理好實踐中的爭議。
四、結語
電子商務平臺“二選一”行為涉嫌多重違法,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電子商務法》都存在相關條款可以對其規制,但是各法的規定之間并不能很好地銜接,導致實踐中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并未得到有效約束與制裁,呈現看似有法可據,實則無法可依的局面。
為了破除實踐中的困境,必須厘清各部法律之間的邏輯關系,明確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定位與分工,在兩者的協同合作中,構建起針對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的競爭法規制體系。完善《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明確電子商務領域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將獨家交易協議解釋為縱向壟斷協議的兜底條款;在《電子商務法》第35條中引入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對適用主體與適用條件進行一定的限縮解釋,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與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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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參見霍梅妮:《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的違法性分析》,《南方金融》第1-11頁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44.1479.F.20210628.1632.002.html.
[②]參見Rethinking Antitrust Tools for Multi-Sided Platforms,OECD 2018,p.114-121;Jean-Charles Rochet&Jean Tirole ,Platform Competition Two-Sided Markets,LSE Research Online Documents on Economics,2002.
[③]王曉曄:《論電商平臺“二選一”行為的法律規制》,《現代法學》2020年第3期,151-165頁。
[④]朱理、曾友林:《電子商務法與競爭法的銜接:體系邏輯與執法展望》,《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 2019年第2期,第104-112頁。
[⑤]袁波:《電子商務領域“二選一”行為競爭法規制的困境及出路》,《法學》2020年第8期,第176-191頁。
[⑥]參見孔祥俊:《論新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時代精神》,《東方法學》2018年第1期,64-80頁。
[⑦]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書。
[⑧]參見王曉曄:《論相關市場界定在濫用行為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現代法學》2018年第3期,57-69頁。
[⑨]袁波:《電子商務領域“二選一”行為競爭法規制的困境及出路》,《法學》2020年第8期,第176-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