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3月份王某、李某共同出資118312元(王某5萬元、李某68312元),以李某的名義與案外人孫某(孫某也出資118312元)合伙按揭購買挖掘機1臺,雙方口頭約定共同投資,共負盈虧,挖掘機的日常管理有李某負責。挖掘機的首付款為236624元,之后的經營按月償還按揭貸款。2008年至2009年,李某及孫某合伙經營挖機,先后施工了5個工地,王某、李某及孫某均參與經營并對外收取過工程款。施工期間,李某、孫某分別在不同工地記賬。

2010年5月8日,孫某與李某兩人訂立挖掘機轉讓協議,孫某將其享有的份額轉讓給李某,王某沒有參與以上轉讓事項。孫某將挖機股份轉讓給李某后,將購買挖機發票、挖機按揭款等票據退還給李某。2015年,由于沒有按時歸還挖機按揭款,挖掘機被銷售公司強行收回。

2019年,王某起訴至盱眙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李某返還合伙購挖掘機款5萬元。李某主張合伙經營虧本,不應返還。因雙方都沒有提供合伙賬目明細,無法清算。

分歧:

第一種觀點,未經合伙清算,李某應返還王某投資款5萬元。由于李某負責挖掘機日常管理以及財務收支,舉證責任在李某,現李某無法提供財務賬目視為舉證不能,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理應返還投資款。

第二種觀點,未經合伙清算,李某不應返還投資款。誰主張誰舉證,王某要求李某返還投資款其應對盈余情況進行舉證,在有盈余的情形下才能按比例返還投資款,在無法查清是否盈余的情形下,無法判定是虧損還是盈利,故王某的主張無法得到支持。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未經合伙清算時返還出資款的請求是否應該支持的問題。

《民法典》施行前,對有關個人合伙的規定,集中于《民法通則》以及《民通意見》中。《民通意見》第52條規定,合伙人退伙,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第54條規定,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第55條規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合伙人提出退伙請求,應予準許。準許退伙后,必然涉及到雙方對于合伙期間財產如何分配處理的問題。民通意見第54條只規定了退伙時應退還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但是對于準許退伙后,如何確定合伙期間財產未予詳細規定。而大部分合伙糾紛的最大爭議就是對于合伙期間的賬目及財產。

201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民法總則》刪除了《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五節個人合伙,理論實務界都認為普通的個人合伙屬于合同關系,應當由《合同法》調整。《民法典》出臺以后,在第三編合同編中新增“合伙合同”專章,其中的諸多條款比之《民法總則》、《民法通則》、《民通意見》有了新的理念及更全面細致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即個人合伙解散不能直接要求返還投資,而是應當在合伙終結后對合伙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清算后仍有剩余利潤的,才能進行分配。如果未經清算,法院通常會駁回個人合伙分配財產的訴訟請求,增加了當事人訴訟的難度。實踐中,因一方合伙人掌握合伙組織或項目的賬目和財產,不配合另一方合伙人進行清算產生的合伙糾紛大量存在,這就構成了死循環。而且,除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清算外,還存在因財務管理制度缺乏、松散,合伙人之間對賬目存在較大爭議導致無法清算的。針對上述情況,一方合伙人要求分割財產起訴到法院,會導致一個問題:賬目不規范且合伙人對賬目存在較大爭議導致無法審計時,由誰來承擔舉證不利責任?

有觀點認為對合伙經營期間賬目的核實,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提出主張的一方舉證,這一種方式對原告方的舉證義務要求更為嚴格,很大可能承擔敗訴的風險。

筆者認為,此處的舉證責任的分配仍應遵循舉證便利原則。看哪一方具有提交合伙財產明細或者是合伙期間實際運營情況的實際可能性,而不能單純的機械地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或者是直接將舉證責任全部拋給原告。因合伙賬目進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賬冊,故負舉證責任的主體首先應當是經營期間負責日常事務賬目管理的合伙人,在當事人均不負責日常事務賬目管理的情況下,才應由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結合本案,王某將出資款交付李某,李某負責項目的管理及運營,且李某在合伙經營期間負責部分工地的賬目管理,在孫某退出合伙后,又將部分票據賬目交于李某,根據查明的事實,李某應是具有提交合伙財產便利的一方。如果李某一方既拒絕清算,又拒絕提供持有的合伙體賬目,也不能舉證證明合伙虧損,導致無法確定退伙時可分割的合伙財產,其應承擔返還另一方合伙人投資款本息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