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與孫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周某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孫某,租金為1000元/月,租期2012年5月至2022年5月年,孫某按季度向周某支付租金,若孫某2個季度不支付租金,則周某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同時雙方約定違約責任,如因孫某原因導致租賃合同解除,則孫某應支付2年的房屋作為違約金。因孫某未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租金。周某訴來法院,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主張孫某支付2018年12月 至2019年12月租金1.2萬元,違約金2.4萬元。案件審理中,孫某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孫某主張的租金及違約金均應得到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周某與孫某約定的違約金太高,法院應當依職權予以調整,酌情確定違約金金額。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關于違約責任的性質。《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了包括支付違約金在內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民法典》第577條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賠償損失等。顯然,違約責任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具有民事責任的屬性。當一方違約時,相對方可主張其支付違約金,以填補其所遭受的損失,同時還可以通過高于實際損失數額的違約金或者賠償金,來體現法律對違約方給予的否定評價,據此可以看出,違約責任具有財產性、填補性和懲罰性。本案中,孫某違約,其應當其有權請求周某通過支付違約金的方式來填補其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同時其主張的違約金也可適當的高于實際損失的數額,以此來督促孫某嚴格履行合同。

其次,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條款既未規定承擔違約責任需要以主觀過錯為要件,也未規定若當事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也被認為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比過錯責任在外延上更廣泛,即在債務人無過錯的場合,仍應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律規定的免責情形。但在具體的案件中,會存在債務人和債權人同時存在過錯的情形,此時應當通過過錯的標準及過錯程度判定,應當依照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來確定違約金的數額。本案中,合同約定三個季度不繳納租金即可解除合同,在孫某連續兩個季度不繳納租金,催要無果后,周某理應及時解除合同,將房屋另行出租,避免損失擴大。周某在孫某一年租金未付后方解除合同,其未能盡到足夠的謹慎義務,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酌情減少違約金的損失。

再次,關于損失的確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賠償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間接損失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周某與孫某約定的違約金不僅包括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合同產生的租金損失,包括因租金產生的利息損失。根據相關的規定及實踐中掌握的司法尺度,租賃合同糾紛一般應結合城市級別、房屋的位置等因素,支付3至6個月的租金作為違約金,該期間可供承租人再次出租房屋。而本案中,周某與孫某約定違約金為2年的租金,顯然太高。

最后,關于違約金的調整。違約金調整規則是因違約數額過高或者過低產生的特殊規則,法院可以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進行干預,其目的在于恢復契約的實質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臺司法解釋、批復等規范性文件對違約金的調整進行規定。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當結合合同的主體、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綜合衡量。本案中,孫某與周某均為自然人,非商事主體,在孫某違約后,周某未能及時止損,致損失擴大,其本身也存在過錯。另外,合同約定租期為10年,孫某未付租金時合同已經履行6年,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及房屋自身的情況,應當酌情對違約金進行減少。

綜上,筆者認為,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是最為重要的衡量違約金高低的標準,雖然合同是當事人自治,但法律也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干預,使每一個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