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日,甲銀行(貸款人)與張某(借款人)簽訂《個人房屋按揭貸款合同》,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70萬元借款,用于借款人購買A小區房屋,借款期限30年。該合同還約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并對為按時支付的正常利息、罰息、復利,按照逾期貸款利率計收復利。借款人死亡后,無繼承人、受遺贈人、監護人的,貸款人有權終止發放本合同項下貸款,并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提前到期。同日,張某以A小區房屋為上述借款設定抵押,甲銀行發放貸款。后張某于2021年11月去世。經計算,張某尚欠銀行本金73萬余元,因逾期產生的利息1.6萬元,罰息62元,復利210元。

本案在審理中,就罰息、復利應否計算產生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借款人死亡不等于債務的消滅,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范圍內履行合同義務,并承擔未及時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違約責任,故借款人死亡后產生的利息、罰息、復利等費用,應當計算,由繼承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借款利息是基于借款的事實以及雙方合同約定產生,屬于合同義務,不屬基于違約,故繼承人應當承擔清償責任。罰息、復利是基于違約而產生的費用,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借款人張某因去世未能按約償還借款,而非主觀故意違約,且在張某去世前并未存在貸款逾期償還的情形,銀行在借款人去世后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罰息、復利,明顯加重了被告人的負擔。

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關于罰息、復利的性質。罰息是指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銀行有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罰息。復利是指不能償還償還貸款利息的,銀行有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復利。《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第二十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忘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度或者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據此,逾期支付本金需計收罰息,而逾期支付利息需計收復利。罰息及復利均系因債務人違約,未如約支付貸款本息所致,其性質本質上應屬違約責任。

其次,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條款既未規定承擔違約責任需要以主觀過錯為要件,也未規定若當事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也被認為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比過錯責任在外延上更廣泛,即在債務人無過錯的場合,仍應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律規定的免責情形。

再次,關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根據法律規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約定的損失賠償一般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約定具體賠償數額,即賠償金;二是約定損失賠償的具體方式或方法。當事人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計算方式,在本質上是一個獨立的附停止條件的合同條款,其效力高于法定損失賠償。違約產生的損失既可以通過高于實際損失數額的賠償金來體現,也可以通過對低于實際損失數額的賠償金來實現,無論是高于損失實際數額,還是低于實際損失數額,均體現了違約責任的懲罰性,該懲罰性本身的目的是為了督促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綜上,本案中,張某因去世未能如約支付本息,其應當承擔因違約產生的支付罰息、復利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本身已具有懲罰性,且本案中的罰息、復利已經通過合同明確進行了約定,根據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去世并非法定的免責事由,故張某所借的款項應繼續計算罰息、復利,最后由其繼承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合同是契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平等者之間不存在支配權”,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