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盛冀與同組村民老濱系鄰居。1997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老濱和兒子小濱一起分得土地,并與村經濟合作社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老濱患病、小濱上大學,無力耕種土地,經村工作人員協調,2002年9月起0.58畝承包土地被盛冀耕種至今。盛冀耕種期間,村委會收取了盛冀繳納的0.58畝承包土地稅費。2016年市人民政府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發證時,該0.58畝土地仍確權發證登記在老濱名下。盛冀不服,于2022年初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村經濟合作社與其補簽書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確認其增加承包0.58畝土地。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是否支持原告盛冀的訴求,產生了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誠信是處理民事糾紛的帝王條款。案涉0.58畝土地雖然原來是老濱的承包地,但因其無力耕種,盛冀種植近20年,且繳納了相關稅費,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應當支持盛冀的訴請,將該0.58畝土地明確為盛冀的承包地。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與帝王條款無關,因為并非普通的無權糾紛。農村土地作為一種特殊的物,應當優先適用《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變的精神,村經濟合作社將案涉0.58畝土地仍作為老濱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規定,應當駁回盛冀的訴訟請求。【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盛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未受到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八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原告盛冀訴請補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實際涉及原告盛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有無受到侵犯問題。從查明的事實看,無論是1997年土地二輪承包時,還是2016年土地確權發證時,盛冀戶所享有的承包經營土地均與同村同組其他經濟組織成員的標準一致,由此可見,被告村經濟合作社并未侵犯盛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承包地依法進行了變更或調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戶進城落戶的引導其按照自愿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第二十八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身份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準。”一方面,尚無證據證明村委會收回了老濱戶的承包地。雖然出庭證人能夠證明2002年盛冀耕種老濱案涉0.58畝承包地,確系村委會工作人員動員,但是鑒于農村承包土地的特殊物權屬性,在無土地底冊或村民代表集體討論等書面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顯然不能得出村委會將0.58畝土地收回的結論。另一方面,亦無證據證明老濱戶將案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盛冀。盡管原告盛冀自2002年即開始耕種老濱戶的0.58畝土地,但其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與老濱達成轉讓協議,證明老濱已將0.5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盛冀代為耕種土地,代為繳納稅費,符合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盛冀耕種土地的事實、繳納稅費的公示單、結賬單等不能當然推斷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已轉讓的事實。

三、經濟合作社無權隨意補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雖然盛冀長時間耕種爭議土地,但進城落戶的小濱并未交回土地或者自愿將案涉土地轉讓給原告盛冀,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市人民政府據此頒發土地確權證書,實際是對老濱一戶30年承包權的確認。被告經濟合作社自然無權突破市政府的確權,與原告盛冀補簽承包合同。

四、司法權不宜隨意介入基層自治組織內部事務。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權屬范圍內的事務享有法定的自治權,任何國家機關不得隨意干涉。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活動中,當村集體經濟組織違反土地承包法律侵犯農戶承包經營權時,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但當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并未受到侵犯,要求享受承包權之外的權益時,這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自治權屬范圍,人民法院一般無權進行干預。換言之,即使老濱戶的0.58畝土地被收回,如何處理屬于村經濟合作社的自治權屬范圍,法院亦無權直接判令經濟合作社就案涉0.58畝土地與原告盛冀補簽《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故對于原告補簽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難以支持。

法院按照以上思路作出判決,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文中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