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約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協議,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確定履行期限需要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具體的行為表示,如債權人應當催告債務人。涉案行政協議不論在簽訂時還是在履行期間,雙方均未對履行期限予以約定或提出主張。原告在協議履行期間也未進行催告,直至協議全部履行完畢后,才開始向政府部門反映遲延給付的問題。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基礎事實,原告延遲履行違約賠償的訴求不應得到支持。

審理行政機關未按約定履行協議的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而訴訟時效屬于當事人主張的抗辯事由之一。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行政協議案件,在當事人未提出抗辯前,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審查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2018年6月7日,某區政府發布《房屋征收決定》,根據棚戶區改造規劃,需對某地塊規劃紅線范圍內的房屋和附屬物實施征收。征收部門是區住建局,征收實施單位是區房屋征收中心。原告梁某某的房屋位于該地塊,在本次征收規劃紅線內。2019年9月6日,梁某某就其面積為149.76平方米的房屋與兩被告簽訂《淮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房屋征補協議)。該協議中未約定履行時間,補償安置方式為貨幣補償,約定房屋補償總額為2462598.58元,各項獎勵為238850.3元,合計2701448.88元。房屋接收交割單上注明交房日期為2019年9月9日,未約定付款日期。被告分別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8日1000000元、100000元、701448.88元轉入梁某某賬戶中。至此,協議已全部履行完畢。

原告認為按照協議約定,被告應當在2021年9月9日前一次性將所有費用支付完畢,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約定期限付款,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未果,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涉案房屋征收決定經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判決,對涉案征收補償費用等進行全面審查,認為房屋征收決定合法。該判決經省高院二審維持后生效。原告梁某某之子梁某平分別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2日、2021年4月21日多次到國家、省、市信訪部門反映該拆遷事宜。

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被告主體資格問題。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區房屋征收中心作為征收實施單位,受區住建局委托實施征收與補償的有關工作,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由區住建局承擔。故區房屋征收中心不具備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依法應裁定駁回原告對區房屋征收中心的起訴。
    關于履行期限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所以,對于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協議,確定履行期限需要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具體的行為表示,如債權人應當催告債務人。本案,案涉征補協議中未約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在協議履行期間并未進行催告,直至協議全部履行完畢后,原告才開始向政府部門反映遲延給付。所以因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本案沒有明確的履行期限。被告在八個多月內分三次支付兩百七十多萬元補償費用給原告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

關于原告提出的先補償后搬遷的觀點。根據《國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這里的補償是指征收補償利益的確定。即在搬遷前征收部門應當確定被征收人的補償利益。因此,對原告認為應當先足額支付補償款后再搬遷的觀點不予認可。

綜上,原、被告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已足額履行完畢,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梁某某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對行政協議的審查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一般而言,行政協議中都會對簽訂各方履行各自義務的時間做出明確約定,這樣可以準確地提示簽約各方的義務,給各方履行協議提供合理的預期,也有利于分清責任。但對于行政協議中約定不明或未約定的重要事項應如何履行?本案即是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中未約定付款期限的情形。

一、對未約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協議可以通過再約定或催告予以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對未約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協議,債權人可以和債務人通過補充協議的形式進行約定。如果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而確定履行期限需要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具體的行為表示,如債權人應當催告債務人。

二、在債務履行完畢后才催告,不能起到變更協議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中關于合同催告的概念常見于履行催告和解除催告,都是在合同履行期間的情形。合同已經履行完畢,顯然不存在對已經形成的事實,再行約定的可能性。因此,協議履行后的催告,不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不對協議產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的征收補償協議在履行完畢前一直處于未明確付款期限的情形。

三、審理行政機關未按約定履行協議的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法院不能主動審查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規范確定”。本案原告訴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協議,應參照民事法律法規確定其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規定了訴訟時效期間及中斷的情形。因此,

審理行政機關未按約定履行協議的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而訴訟時效屬于當事人主張的抗辯事由之一。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行政協議案件,在當事人未提出抗辯前,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審查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案因行政機關未對訴訟時效提出異議,法院亦未對訴訟時效進行審查。

司法實踐中,有關征收補償協議的行政訴訟多見于對補償金額、補償利益、補償程序存在異議,對遲延支付補償款的訴訟非常少見。本案看似涉及違約情形,進入實質審查后發現,實際是對未約定付款期限的行政協議的審查。當事人領取全部款項后,才向政府部門信訪反映延遲付款并提起違約賠償訴訟的行為,不應當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