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7日中午11時,張某為其母親劉某所有的脫保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并繳納保險費用。同日下午19時,劉某駕駛投保車輛與案外人徐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經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依法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投保的車輛損失。

審理中查明,張某于2020年11月17日11時繳納商業險保險費用,投保單以及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限為2020年11月12日00:00至2021年11月11日24:00,案涉車輛于2020年11月17時19時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在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限內。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保險范圍內承擔車輛損失責任?一種觀點認為,案涉車輛前一年已在該保險公司投保,在案涉車輛已脫保的情況下,保險期限應以投保人交納保費的時間作為生效時間才合理,故案涉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主張的車輛損失賠償為商業保險理賠范疇,商業保險應以雙方的合約為準,故應以投保單以及商業保險單中載明了保險期限作為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案涉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并非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限應為投保單以及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期限。一方面,案涉車輛的商業險并非強制性保險,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間的時間起算點,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區間的自愿約定,該條款雖然與保險責任有關,但并非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是保險人責任范圍的條款,故不能將確定保險人責任范圍的條款視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也不應適用免責條款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另一方面,原告張某作為商業險合同的當事人,明知投保車輛已處于脫保狀態,其在投保時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具有更高注意義務,但其在投保時未向保險公司要求案涉保險責任期間應自簽訂合同或繳納保險費時起生效,保險合同中亦未加蓋或者寫明“即時生效”字樣,故對于保險人責任范圍外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依約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