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實踐中,關于合同僵局的討論由來已久,其中最大的爭議為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對此,法學理論界長期存在著巨大爭議,立法層面對此問題也遲遲未予明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及202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此問題有了專門規定,但相應的規則仍存在不合理之處,需要進一步予以完善。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合同履行過程產生的問題也日趨復雜,一方當事人難以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日益突出,由此形成了合同僵局問題。在疫情背景下,一些房屋租賃糾紛出現合同僵局的情形十分普遍。合同僵局,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有學者認為,合同僵局通常指在繼續性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履行合同需提前終止合同,而另一方當事人拒絕行使合同解除權堅決要求繼續履行,雙方陷入僵持的局面。[1]這一概念雖有值得商榷之處,但其反映了合同僵局的核心問題,即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問題。按照傳統合同法理論,違約方無權解除合同,由此帶來了諸多問題。許多合同當事人在遭遇經營困境時,已經采取了必要措施減少損失,但如繼續履行合同損失將會繼續擴大時,是否有適當的救濟措施,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十分關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制定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第48條規定:“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民法典》第58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上述法律規則的確立,應視為從立法層面開始了合同僵局的破冰之旅。然而,上述兩個規則的內容并不一致,且均存在自身缺陷。本文將從實務角度,對合同僵局問題相關法律規則的變遷情況及現行規則的法律適用情況作出分析,探討破解合同僵局的有效途徑。

  一、“有約必守”的傳統合同法理念的更迭。

在《會議紀要》與《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立法中并無合同僵局的概念,而是強調適當履行原則與強制履行原則。適當履行,即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以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2]《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強制履行,即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使守約方盡可能地取得約定標的的違約責任方式。[3]《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傳統合同履行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受到了質疑與挑戰。《會議紀要》第48條中提到的長期性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的僵局問題在實務中履見不鮮;2020年新冠疫情爆發后,這種問題尤為突出。比如,甲租用乙的房屋經營賓館,因疫情突然爆發,經營狀況急轉直下;在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賓館雖能恢復營業,但消費群體的觀念已經改變,住宿需求嚴重萎縮,賓館經營慘淡,難以為繼。在此情形下,如仍恪守適當履行與強制履行原則,對承租人而言實質上并不公平,且在實務中難以操作,因為許多承租人采取了強行退租的方式以減輕損失。

在傳統合同法理論不能解決現實問題的情況下,司法實踐逐漸開始了一些新的嘗試。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選擇支持了約方解除合同的訴求,從而突破了傳統理論。[4]該案的基本案情為:1998年,馮玉梅從新宇公司處購買一處分割出售的廣場商鋪,已支付房款并取得商鋪,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后,因廣場經營不善,其他業主紛紛退房,新宇公司決定收回全部商鋪,統一經營;但馮玉梅不同意退還商鋪,新宇公司以情勢變更為由起訴馮玉梅,請求判令解除商鋪買賣合同。最終,法院平衡雙方利益,并按公平和誠信原則,判決解除雙方買賣合同,由新宇公司向馮玉梅返還購房款并賠償其損失。雖然已經有了司法判例,但仍存在著《合同法》規則與現實司法需求脫節的狀況,各地法院對合同僵局問題的認識并不一致,裁判結果也往往大相徑庭。隨著《會議紀要》與《民法典》的施行,合同僵局破解制度開始被廣泛研究與應用,傳統的司法理念開始更迭;但是,由于制度設計存在缺陷,司法實踐中對合同僵局破解問題仍存在巨大分歧。對此,下文中將逐一予以論述。

二、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適用范圍分析。

《會議紀要》第48條規定違約方有權解除的合同范圍為長期性合同,而《民法典》第580條規定違約方僅針對非金錢債務的履行才有權終止合同;二者規定的合同適用范圍明顯不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會議紀要》并未廢止,由此產生了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首先,需要對相關法律概念進行辨析。“長期性合同”在法理上并無明確界定,合同法理論中較為接近的概念為“繼續性合同”,因此需對“一時的合同與繼續性合同”這對概念進行區分。“一時的合同”,又稱一次給付合同或單發合同,指合同的內容,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值得注意的是,分期給付交易亦被分類為一時的合同。[5]“繼續性合同”,指合同的內容,并非一次給付可以完成,而是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的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總給付的內容取決于應為給付時間的長度。[6]從《會議紀要》的本義理解,“長期性合同”應涵蓋了一時的合同中的分期給付交易等履行期較長的部分以及繼續性合同。此外,關于金錢債務與非金錢債務的區分則易于理解,金錢債務即以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為標的的債務,非金錢債務指除了金錢作為標的的債務之外的債務。

其次,對兩份規范性文件中違約方解除合同適用范圍之評析。在適用范圍上,《會議紀要》采用了合同履行期標準,而《民法典》采用了債務性質標準。分析實務中的案例,合同僵局問題主要集中于長期性合同中,一時的合同與繼續性合同中均存在可能長期履行的情況。在前文中引用的關于合同僵局的概念中,學者將合同僵局的范圍限定于繼續性合同之中,并不準確;比如,“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訴爭的商鋪買賣合同應歸類為一時的合同,此類合同同樣也會產生僵局問題。關于短期內即可履行的合同,極少產生僵局問題,比如僅有一批貨物交易的買賣合同,若賣方拒不依約供貨,買方可隨時解約主張并主張賠償損失。對違約方有權解除的合同范圍,作出長期性合同的限制確有必要,如此可有效防止違約方在短期性合同中濫用合同解除權,導致合同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故《會議紀要》的規定更具有合理性。《民法典》并未吸收《會議紀要》的上述內容,而是將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范圍限定于非金錢債務,該適用范圍的界定似乎并不合理。比如,在長期性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方因經營困難難以繼續支付租金,由此形成合同僵局,而支付租金的行為為履行金錢債務;按《民法典》的規定,承租方無權解除合同。由此,對于實務中大量存在的因金錢債務的履行而產生的合同僵局問題,《民法典》并未提供破解之道。綜上,關于合同僵局破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應明確規定以長期性合同為宜,并且進一步明確長期性合同的范圍,即既包括一時的合同,也包括繼續性合同。

三、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適用條件分析。

在合同僵局中,對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適用條件應當做出嚴格的限制。當事人出于交易等需要,自由選擇與他人訂立合同;而合同一旦訂立,即意味著當事人對相關的權利義務以及預期的經濟收益有了清晰的認識,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合同僵局的破解問題上,賦予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種特殊救濟途徑;如果違約方濫用合同解除權,將會使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則蕩然無存,合同的穩定性得不到保障,當事人對合同利益不能形成有效的預期,締約也就毫無意義。因此,《會議紀要》與《民法典》對違約方解除合同均設置了限制條件。

(一)對《會議紀要》中限制條件的評析。

1、關于歸責原則問題。《合同法》總體上規定了兩類違約責任,即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學界普遍認為,該條文中并未出現“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的字樣,被認為是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7]同時,《合同法》也規定了若干過錯責任:如供電人責任、承租人的保管責任、承攬人責任、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的過程責任、寄存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責任、保管人責任等。[8]過錯原則的歸責原理為:有過錯,有責任。《民法典》總體上沿用了《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由此可見,在我國合同立法中,無過錯原則為普遍適用的原則,過錯原則為特殊適用的原則。

《會議紀要》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須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由此產生了對“惡意違約”應如何界定的問題。首先,從字面意義分析,“惡意違約”反映的內容為一種主觀心態;此處的立法意圖似為引入過錯責任,尤其強調在故意心態下實施的違約行為不適用該條款的規定。但是,合同立法普遍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除了幾類特殊類型的合同之外,在判定是否構成違約時,并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心態;所以,《會議紀要》中關于“惡意違約”的界定,違反了合同立法的一般原則,容易導致理解上的混亂。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違約方系“善意”還是“惡意”,往往存在巨大困難;因為違約方的外在行為即為不再履行合同,而其對不履行合同通常都有著客觀環境變化、自身經營不善等諸多辯解。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不能查明違約方的主觀心態,則難以準確適用《會議紀要》的規定,不利于合同僵局的破解。綜上,在討論合同僵局問題時,除了合同立法已規定的過錯責任之外,仍應普遍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不宜以當事人是否為“惡意”作為判斷合同履行狀況的標準。

2、關于顯失公平問題。顯失公平在合同立法中具有特定含義,《合同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民法典》第151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由此可見,顯失公平主要適用于訂立合同時存在危困、缺乏判斷能力等締約困境的場合,其法律后果系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此外,《民法典》第533條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中也涉及到了“明顯不公平”的問題。在處理合同僵局問題上,《會議紀要》引入顯失公平的概念,筆者認為并不恰當。該規定從一定程度上濫用了民事立法中關于“顯失公平”的界定,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在破解合同僵局的問題上,判斷違約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時,應重點考量合同是否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考量這些條件時可以包含公平原則的因素,但不必使用“顯示公平”這個具有特定含義的法律概念。

3、關于誠信原則問題。《會議紀要》將“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作為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適用條件之一,筆者認為欠妥。作為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誠信原則要求所有民事主體在從事任何民事活動時,包括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時,都應該秉持誠實、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諾。在合同僵局問題上,守約方依照合同約定,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其系依法行使自身的合同權利,并不存在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而合同僵局問題通常并非由守約方導致,所以在破解合同僵局問題時,不宜認定守約方存在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即使需要在立法中引入誠信原則,也應強調“違約方解除合同不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在合同僵局破解問題上,更應注重對具體適用條件的完善,而不必輕易動用誠信原則這一“帝王條款”。

(二)對《民法典》中限制條件的評析。

《民法典》關于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列舉了三種具體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在此三種情形下,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合同僵局問題的產生,主要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認為合同不能或不宜繼續履行,進而拒絕履行合同義務以致雙方產生糾紛,在處理該問題時,對合同是否具備繼續履行條件的判斷尤為重要。按此判斷標準,《民法典》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條件,主要是從合同的履行狀態等客觀方面作出規定,與《會議紀要》規定的適用條件相比,《民法典》的規定并未強調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合同是否顯失公平、當事人是否違反了誠信原則等條件。《民法典》規定的適用條件,與司法實踐中合同僵局案件的狀況較為貼切,更加科學合理,更有利于解決現實中存在糾紛。

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應當在《民法典》規定的基礎上,對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條件作出更為嚴格的限制,區分合同客觀上不能(不宜)繼續履行與當事人因正常商業風險導致合同僵局的不同情形,以合同的適當履行為原則,慎重處理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 避免當事人以合同僵局為由,逃避合同責任。比如,在前述的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疫情影響導致賓館行業普遍經營困難,此時合同在客觀上確實不宜繼續履行,對承租人的解除合同請求權應當予以支持。而在另一類型的案件中,情況則并不相同;比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甲公司從乙公司處承包餐具的消毒配送服務,甲公司定期向乙公司支付承包費用;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甲公司提出因經營不善要解除合同,此時雙方的合同仍可能具有繼續履行的基礎,應判斷該合同是否達到了不能(不宜)繼續履行的狀態。如果認定合同仍可繼續履行,則不應支持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權。

四、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

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9]《會議紀要》與《民法典》在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時,均規定解除合同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民法典》第57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合同僵局破解問題上,如果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權未獲得支持,則合同自然應當繼續履行;反之,如果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權獲得支持,則不會產生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因此,違約方在解除合同情形下應承擔違約責任,基本上是對守約方的賠償。司法實踐中,涉及到合同履行中的賠償責任,大部分采用賠償損失與支付違約金兩種方式。其中,賠償損失,亦稱損害賠償,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責任。我國立法對于損害賠償采金錢賠償主義。[10]由此,在確定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責任時,無論是違約金還是損害賠償金,形式上均表現為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一定數額金錢。司法實踐中,無論是支付損害賠償金還是支付違約金,都需要考慮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的認定過程極為復雜,其中就涉及到守約方的預期可得利益的確定問題。比如,甲承租乙的房屋、重新裝修之后用于賓館經營,約定的租賃期限為10年。甲經營到第8年時,新冠疫情爆發,之后經營難以為繼,甲向乙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然后在未經乙同意的情況下強行搬離房屋。此時,乙的預期可得利益為剩余2年租賃期間的租金,其是否有權主張甲繼續支付該租金?

因合同僵局的成因較為復雜,在違約方解除合同情形下,確定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尤其是確定守約方的預期可得利益時,應當根據合同的實際履行狀況,采用利益衡量論的裁判思路。利益衡量是指綜合把握案件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系做比較衡量,作出案件當事人哪一方應當受保護的判斷。[11]在違約方因客觀原因導致經營困難的情形下產生的損失,對守約方而言有時也是不可避免的損失。比如,在上例中,如果租賃的房屋原本設計專用于賓館經營,承租人因疫情導致經營困難,出租人即使自己經營或交由他人經營,可能也會出現經營困難的狀況。所以,在此情形下,進行利益衡量,應當對出租人的預期可得利益進行適當調低,讓出租人分擔一部分損失,以實現實質公平。反之,若是違約方因經營不善等自身原因導致出現合同僵局,其應當承擔的是正常商業風險;在此情形下,需要更多地考慮守約方的預期可得利益,盡量讓違約方承擔損失。

五、結語。

針對合同僵局這一難點問題,《會議紀要》與《民法典》在設計破解之道時,相應的規則均存在自身缺陷,難以全面解決現實中的問題。合理的規則,應當在合同僵局破解制度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違約責任等方面均作出切合實際的規定,但《會議紀要》與《民法典》并未做到這一點。總結上文的分析論述,合同僵局破解制度的合理規則應為:“在長期性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并且存在該債務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或者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等情形,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在確定違約方的違約責任時,在合同實際履行狀況的基礎上,可以按照利益衡量等原則進行處理。”對合同僵局破解之路,任重而道遠,仍需要從理論和立法層面繼續進行完善,以期更好地適應司法實踐的需求。

作者:

韓婧,淮安市清江浦區法院法官助理

殷芳利,淮安市清江浦區法院法官助理

通訊地址:淮安市清江浦區健康西路180號

通訊電話:19805020783


[1]樹宏玲:《論合同僵局及其破解路徑》,載《法制與社會》,2021年第3期,第190頁。

[2]崔建遠:《合同法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頁。

[3]崔建遠:《合同法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9頁。

[4]《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 年第6 期,第35-40 頁。

[5]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6頁。

[6]王澤鑒:《債法原理》(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頁。

[7]梁慧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8]崔建遠:《海峽兩岸合同責任制度的比較研究—海峽兩岸合同法的比較研究之一》,載《清華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2期。

[9]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41頁。

[10]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75頁。

[1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