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向淮安市某一家具店刷卡支付1萬元購買沙發床墊。后該家具店經營不善申請注銷。其間原告多次聯系被告王某詢問其訂購的家具何時安排送貨,但因被告王某和總部的矛盾導致原告訂購的家具無法發貨。原告多次微信聯系被告王某表示如果家具還是沒發貨則要求退款。后原告稱自己東西已買,不再要求被告王某協調發貨,要求被告王某退款并主張另一被告于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次年,兩被告領取離婚證。

庭審中,被告王某稱該家具店系由其個人出資,經營收入用于償還個人債務,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另查被告王某注冊成立另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被告于某為大股東(持股比例100%)。

【裁判說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根據原告與被告王某的聊天記錄、刷卡記錄等,應認定原告與家具店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現家具店已注銷,被告王某作為經營者未能按約提供訂購的家具,故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返還貨款1萬元及支付利息。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于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該家具店的經營者為王某,被告于某曾是王某的妻子,且員工花名冊中載明被告于某是該家具店的設計師,兩被告亦曾合開淮安某有限公司,且兩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家具店系由被告王某以個人財產出資、經營收益用于個人消費,故可以認定被告于某實際參與了該家具店的經營。被告于某雖沒有被登記為經營者,但其與經營者原系夫妻關系,且其實際參與了經營,故被告于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官評析】

本案中的被告王某系已注銷的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被告于某曾系被告王某的妻子,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于某應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僅被告王某承擔還款責任。這種觀點認為,原告與該家具店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現家具店已注銷且未按約向原告提供家具,工商登記信息上顯示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應以個人財產承擔,故被告王某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應返還原告預付的貨款。被告于某僅該家具店的設計師并非經營者,且原告訂購家具事宜一直是與被告王某溝通交流,被告王某庭審筆錄中亦表示該家具店系由其個人經營且收入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家具店收取的貨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故要求被告于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證據不足。本案中,原告僅憑員工名冊中有被告于某的名字及兩被告曾合開別的公司,就要求被告于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證據不足。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被告王某和于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本案中,兩被告應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主要是看該家具店是個人經營還是家庭經營,若是個人經營,則由被告王某承擔還款責任,若是家庭經營,則由兩被告承擔還款責任。

首先,雖然工商部門的登記信息表上顯示“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但是工商部門的初始登記信息不能完全證明該家具店的實際經營方式,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家具店的實際經營人與工商登記的經營人不一致的情形,不能僅憑工商登記信息就認定該家具店的經營方式為個人經營,審判實務中需要法官結合其他證據做進一步的審查。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告主張該家具店系兩被告共同經營,已提供了員工花名冊和工商登記信息佐證,兩被告若辯稱該家具店系被告王某個人經營,兩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于某無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被告王某雖辯稱系個人經營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故兩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根據原告提供的員工花名冊,被告于某系該家具店的設計師,且兩被告曾合開經營范圍與該家具店有重合的“淮安某有限公司”,故可以推斷在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于某曾實際參與了該家具店的經營。

綜上,因兩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家具店系被告王某個人經營,該家具店收取原告貨款時仍處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家具店無法兌現承諾向原告發貨,該家具店預收的貨款應屬于無法區分的債務情形,應以兩被告的家庭財產承擔,現該家具店已注銷、兩被告已離婚,故應由兩被告承擔共同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