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人口流動性、流動量急劇增加,法院人案矛盾日益突出,加強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委托辦理意義重大。而廣陵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法院間的司法協助在司法實踐中困難重重,協助遭遇阻力。

 

一、原因分析

 

1、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模糊性,導致委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關于委托事項的辦理,其主要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210條和最高院關于貫徹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86條、第259265條的規定,法院據此開展委托送達、委托執行等委托活動。最高法1993925日頒布的司法解釋性文件《辦理委托事項的規定》,全文三十一條,但規定代為調查、送達、宣判的內容只有第一至第十條,其余均為委托執行的內容。

 

2、對于接受辦理委托事項的法院及部門不明確。按照《委托事項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委托調查、送達、宣判事項,由人民法院審判庭負責。”該規定僅規定了委托法院的辦理部門,而對于受托法院的辦理部門尚未有具體規定,這也客觀上造成了法庭、部門間的相互推諉,司法協助進一步難度加大。

 

3、對于接受辦理委托事項缺乏有效的監督約束機制。當前多數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多處于案多人少的緊張狀態下,辦理委托事項勢必會增加受托法院的工作量,加之缺乏有效的監督約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受托法院辦理委托事項的積極性。

 

4、地方保護主義的客觀存在。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在某些地區還不同程度地存在,這也就導致部分受托法院在接受委托事項后,積極性不高,辦理不到位,客觀上影響了委托法院案件的正常審理。

 

二、建議和對策

 

1、進一步明確法院之間可以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范圍。在原有委托事項的基礎上,即委托調查、送達、宣判外,還應包括財產保全措施、先于執行措施的采取和解除。

 

2、進一步明確辦理受托事項的受托法院及部門。受托法院應建立一定的工作機制,明確一個統一的對外窗口單位,專司委托事項,以最大化地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實現委托目的。

 

3、進一步明確司法協助監督制約和激勵機制。增設委托法院評價機制,由委托法院對受托法院就司法協助事項的效率、態度、完成質量等進行評價。將委托事項辦理情況納入年度考核,以協助好、辦理好作為受托法院專門部門的工作業績,調動辦理委托事項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