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某以500元一天的價格向原告楊某租用楊某所有的私家車,2020年12月某天,從蘇州市區返回常熟途中錢某因疲勞將車輛交給同事方某駕駛,方某駕駛途中在某高架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方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該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車輛損失險),原告楊某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遭到被告保險公司拒賠。原告楊某遂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予以理賠。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楊某系將車輛對外出租獲取租金,車輛對外出租后車輛駕駛員將頻繁變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原告楊某并未將該情況告知被告,也未辦理批改手續,由保險公司按運營車輛核定保費,并由原告楊某補繳保費差額,依據保險法第52條及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保險法第52條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核心判斷標準在于是否構成“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如何認定“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進行了規定,具體到本案原告楊某將其名下車輛有償出租給他人使用,但該行為與出租車等營運車輛的營運行為存在區別,承租人事故時使用用途系用于生活出行,未有證據證明用于營運性質的運輸,與私人生活用車無本質區別,案涉車輛并未因出租改變其使用性質,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對被告保險公司拒賠意見未予采納。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現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私家車主應避免將自有車輛出租給他人使用,否則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可能會以改變使用性質造成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賠。如要改變用途則需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相應的批改手續,核定保費后進行,避免因此造成理賠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