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與王某(女)原系夫妻關系,兩人于2011年育有一女,2012年雙方起訴至法院離婚,關于子女問題雙方在調解書約定“婚生女李某某隨王某共同生活......”然而此時小孩的名字“李某某”并未在公安機關進行登記。王某于2013年在公安機關給小孩姓名登記為“王某某”,李某得知小孩姓名從李某某變為王某某后,遂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將小孩姓名恢復為李某某。

法院院調取小孩醫學出生證明存根、《醫學出生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南通市臨時接生證明等材料,以上材料新生兒姓名均記載為王某某,李某認為自己并未提供任何材料給王某,也并未曾在《醫學出生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上簽字,認為王某偽造證件,偽造了其簽字,欺騙了工作人員從而獲得出生醫學證明,故整套資料本身不合法,并要求對簽字進行鑒定。

審理中發現,《出生醫學證明》一式三聯,分別為領證人持有的正本、簽發的醫療機構的存根和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存檔的副頁,三聯應當保持一致,本案中此三聯中記載的小孩姓名均為“王某某”,且沒有任何涂改。

關于偽造簽字的問題,《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上對嬰兒母親的要求是“簽名”,而對嬰兒父親的要求是申報其“姓名”,并未要求嬰兒父親“簽名”,因此本案中關于李某的簽字并未要求是本人簽名,故無鑒定必要性。

雖然雙方在民事調解書中載明“婚生女李某某”,但調解書中確認的姓名并未在公安機關進行登記,亦早于出生醫學證明出具的時間。并且“王某某”已從2013年使用至今,該姓名為親友、老師、同學所熟知,已經成為其人格標志,為其穩定的生活、學習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繼續使用該名字,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長。本著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李某要求將婚生女姓名由王某某改為李某某,法院難以支持,遂駁回了李某的訴請。

法官說法:根據法律規定,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以恢復。從此內容看,未成年人改名應父母協商一致辦理。但此舉前提是小孩姓名經過了公安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小孩也并非意味姓名處于不確定狀態,即以出生證明上記載的姓名為準。由此可見公安機關登記的姓名及出生醫學證明上記載的姓名的重要性。

生活中常見父母離婚,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就給孩子改姓,其中往往伴隨著不給撫養費、不給看望孩子等糾紛,然而改姓需要遵守法律規定,父母親均應本著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妥善處理未成年人子女姓名問題,為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長創造和諧的家庭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