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約定生效時間為2021年7月2日零時生效,法院卻判決保險公司對2021年7月1日白天發生的事故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怎么回事?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日17時40分,祝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顧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碰撞,致顧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祝某、顧某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要求祝某及其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60%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間不在保險合同生效時間內為由拒絕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如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p>

交強險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案涉交強險的收費確認時間和投保確認時間均是2021年7月1日上午10時36分,此時,祝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已處于脫保狀態。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承保該車輛上一年度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充分掌握著該車輛的保險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繳納保費時交強險已經脫保的情況下,應當就保險期間可以選擇的事宜,以及選擇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盡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現無證據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經盡到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次日零時生效”的條款對被告祝某不產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強險保險合同應自被告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并確認承保時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險公司抗辯應由投保人在投保時主動提出保單即時生效,顯然與一般消費者的基本預期和生活經驗不符,故對其所辯,不予采納。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對原告顧某的損失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集中在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這又取決于該交強險保險合同是否生效,即交強險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對此,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北景副kU合同約定次日零時起生效,而事故發生時,未達到生效條件,故該保險合同未生效,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該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盡管合同約定次日零時起生效,生效時間尚未到達,但該約定屬于格式條款,且屬加重投保人責任的條款,而且,保單特別約定欄內沒有保險期間起止生效時間的特別約定,保險公司業務員也沒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該次日零時起生效的約定對投保人明顯不公平,該起止時間的約定無效,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較好地體現了交強險的立法精神,不但能夠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有利于保護交強險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險人三者利益得到兼顧。

一、次日零時起生效的約定造成保險空白期,與交強險條例的立法精神相悖。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機動車的保有量突飛猛進,與此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人員傷亡率也持續攀升,機動車出現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無力賠償現象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適時出臺,對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其能夠及時、合理地填補遭受的損害,有效避免了因肇事方經濟賠償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現象,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關愛生命,尊重人權的立法精神。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義務,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0秒向被告大家財險江蘇分公司交納了保險費,投保確認的時間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1秒,保單打印時間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1時03分28秒,被告給原告簽發的保單上書寫的保險期限卻是自2020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時止。自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2020年7月23日零時中間存在長達近12個小時的保險空白期,此段時間,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該如何行駛?為等待保險合同的生效,而讓原告車輛在該時段內停止行駛,明顯不是投保人的真實意思,也與交強險的設立初衷相反。

二、次日零時起生效的約定屬于格式條款,應認定無效。

保險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為合同雙方的相對人節約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盡快達成,節約大量的社會成本。但實踐中很多格式條款在應用中變形為合同提供方規避風險、減輕自身責任的一種方式。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钡谒氖粭l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钡谝话俣鍡l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p>

筆者認為,次日零時起生效明顯屬于格式條款,而且該條款實質上形成了對保險人一定責任的免除,該條款應屬無效,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告對其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強制險,是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而保險合同的條款和內容以及生效時間卻是被告方提供和制定的,原告對其條款和內容根本沒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機會。被告在保險單上關于保險期限的規定,屬格式合同中加重原告責任、排除原告主要權利的條款,應對原告無效。從某種意義上說,原告認為其自交納保費的那一刻起,就與保險公司達成了保險合同,保險合同即開始生效。而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合同生效時間是雙方協商締結的,合同約定時間明確,不存在理解上的爭議,不應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不是免責條款,也不是限制責任條款,被告無明確或提醒的義務,且依保險業慣例,保險人應當知道第二日零時生效。筆者認為,在該保單特別約定欄內沒有保險期間起止生效時間的特別約定,保險公司也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業務員就該條款對原告履行了明確的說明或告知義務,交強險保單中顯示的起止時間顯然是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協議時未進行協商約定,原告不可能將生效時間提前到交費當即生效,而將生效時間推遲到次日零時起生效顯然更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保險起止時間延后對投保人明顯不公平,該條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納保費到格式條款起保時間段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機動車輛交強險不能適用次日零時起生效,保險人不能將行業的某些慣例做法沿用于高風險活動的機動車保險活動中,從而加重投保人的責任。因此,該起止時間的約定屬于格式條款,應當無效。

筆者認為,在保險合同尤其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對于免責條款的認定應該慎之又慎,要從保護困難群眾的角度出發,充分體現公平。免責條款中的特別約定不是僅僅在合同中以文字形式表達出來就夠了,而是要求保險人必須盡到提示義務。這里的提示義務應該是積極的、真誠的,必須達到使投保人真正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否則僅靠寥寥的書面說明是沒有效力的。

三、本案保險合同自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時即已成立并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未成立當然不生效,但合同成立后,其生效時間卻不一定與合同成立的時間一致。合同成立后,可能同時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所謂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其具體表現就是將要約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轉化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生效,指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條款獲得法律的認可,因而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當事人雙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合同法明確規定,合同成立應有要約與承諾兩個過程,而具體到保險合同中也不例外。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北景冈孀鳛橥侗H颂岢鲆杂喠⒈kU合同為目的的保險要求,視為向保險人發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的要約。被告作為保險人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險要求并表示同意承保,視為承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單視為就雙方的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即合同成立。原告繳納保險費,被告收取保險費,并向原告出具收據和保險單,這完全符合合同法有關合同成立的規定,而且也符合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币虼嗽桓娴谋kU合同關系成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钡谒氖臈l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也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對投保人和保險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當然,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險法及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而成立。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有三:第一,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就保險人而言,必須是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且須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營業范圍內訂立保險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實,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符合自己的真實內在意思。投保人不得隱瞞保險標的真實情況而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人由于受欺詐,雖然與投保人就保險合同達成了協議,但沒有反映出當事人的真實內在意思,也即表意與真意不一致,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第三,合同內容合法,即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了五種情形下合同無效,本案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符合合同法和保險法有關合同生效的規定,而且該合同未有延期生效的約定條款,因此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且自被告向原告簽發保險單的同時產生法律效力。

四、次日零時起生效的約定是附條件還是附期限。

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可以約定附條件,也可以約定附期限。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已成立,但合同的效力處于停止狀態,待條件成就時,該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所謂期限,是指合同當事人選定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以作為制約合同效力發生或者終止的合同附加條件。不論是附條件或是附期限,其實質,都是當事人約定的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但二者有重要的區別。期限為將來確定要發生的事實,是可知的,而所附條件,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是不確定的事實。

本案保單中顯示的“2020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時止”是屬于附條件還是附期限?筆者認為,次日零時起的約定不屬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條款,也不屬于附生效期限合同條款。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不論是附條件還是附期限,應屬于當事人雙方的特別約定,應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充分協商而達成,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設定,以制約合同的效力,充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合同的特別生效條件。本案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也未經在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擅自確定合同生效時間為“2020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時止”并直接打在保單上,是被告的單方行為,而且未明確表述為自某時起生效,“2020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時止”的表述,是對保險期間約定,明顯不屬于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條款,對原告不產生約束力。因此,該次日零時起的約定不屬附條件生效合同條款,更不屬于附期限生效合同條款。

基于上述四點,被告保險公司開具保單中的次日零時起生效的約定,明顯屬于格式條款,是為了加重投保人的的責任,而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納保費到保單起保時間段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屬于格式條款,而且不屬于附條件或附期限生效合同的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