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全文主要圍繞交通安全統籌以及審判實踐中相關案件的處理意見來進行分析。首先,介紹交通安全統籌的由來及定義,便于我們更準確的認識;其次,分析交通安全統籌存在的經營風險和法律風險;再次,梳理審判實踐中處理相關案件的不同意見,確定管轄主要爭議點在于如何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實體審理主要爭議點在于統籌合同效力問題以及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能否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列為被告、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承擔何種責任問題;最后,在分析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性質等基礎上,闡述筆者觀點:涉案合同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中,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可以被列為被告,根據其是否同意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作區別處理。(全文共8585字)

主要創新觀點:

審判實踐中對于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存在不同處理意見,從管轄到實體審理、從訴訟法到實體法的適用均存在不同意見。本文通過介紹交通安全統籌的定義、分析交通安全統籌存在的風險,結合審判實踐已有的觀點和意見,分析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及統籌合同的性質,闡述筆者對于相關案件的處理意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更多裁判者、學者對該問題進行研究,從而推動認識和裁判尺度的統一。

以下正文:

隨著一些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暴雷”,法院頻頻立案受理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而審判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存在不同的處理意見。如何認識交通安全統籌,如何適用法律,是處理此類案件前必須思考的問題。

一、交通安全統籌的由來及定義

因道路運輸風險高,故交通運輸企業經營風險高、事故理賠多,為了分散交通運輸企業風險,保障有效的事故理賠,云南省于1993年創建了交通安全統籌制度,成立了交通安全統籌中心,要求交通運輸企業繳納一定的交通安全統籌費,用于之后可能涉及到的經濟賠償。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隨著上述法律法規的頒布,交通安全統籌制度慢慢淡出舞臺。

隨著我國機動車數量、道路里程不斷增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亟需進一步加強。2010年4月23日,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下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道路客運安全工作的通知》,指出“鼓勵各地積極探索采用安全統籌行業互助形式,提高企業安全工作和抗風險的能力”。2012年7月22日,國務院下發《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指出“鼓勵運輸企業采用交通安全統籌等形式,加強行業互助,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為此,一些交通運輸企業便在內部開展了車輛安全互助統籌業務。[①]

交通安全統籌,是交通運輸企業開展行業互助性質的舉措,是針對交通運輸這種高風險行業特點,確保交通運輸系統安全生產而產生的重要保障措施。[②]具有行業互助性與社會公益性,也具有一定的風險補償功能。

二、交通安全統籌存在的風險

1、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存在的經營風險

交通安全統籌提出的本意是通過行業互助,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但實踐中一些公司將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服務列入經營范圍內,對不特定對象銷售安全統籌產品,反而增加了交通運輸行業的風險。[③]法律法規并未對提供機動車安全統籌服務的公司設定注冊的限制條件,此類公司往往實繳資本單薄,一旦事故理賠增多,公司則會無力賠償,不僅沒有實現分散風險的目的,反而給被統籌人帶來較大損失。如石家莊市供銷合作總社安全統籌公司注冊、實繳資本僅為100萬,已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中路和合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注冊資本5億元,但實繳資本0元,已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深圳市紅嶺薈運輸安全統籌服務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1億元,但實繳資本為0元。

2、交通安全統籌存在的法律風險

2004年7月13日,云南省人民法制辦公室曾就交通安全責任統籌能否視同第三者責任保險問題向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請示,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于2004年7月23日予以回復,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且國務院正在制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依照法律規定,在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④]故早在2004年時已經就交通安全統籌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作了區別,但直至現在,仍有車主對兩者存在誤解,認為只要購買交通安全統籌業務就不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2021年,廣東省保險行業協會接到部分運輸車輛經營者投訴,反映購買了“機動車輛統籌單”但發生交通事故后無法獲得賠償。2021年9月26日,廣東省保險行業協會通過微信公眾號就“機動車輛統籌單”及類似業務所存在的風險提示廣大車主:“機動車輛安全統籌業務并非保險業務,經營此類業務的公司并非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險業務經營許可,不是中國銀保監會及派出機構的監管對象。機動車輛安全統籌業務經營者與廣大車主所簽訂的安全統籌業務合同并非保險合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且涉嫌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機動車輛一旦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消費者將面臨無法獲得或者無法足額獲得賠償的風險。此類業務合法性存疑,難以長期持續,特別是當此類公司出現撤銷、破產等重大危機時,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充分保障,甚至毫無保障”。[⑤]可見,交通安全統籌存在法律風險。

綜上,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論是自身經營還是其提供的安全統籌業務都存在一定的風險隱患。

三、司法審判實踐中關于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的處理意見

關于如何處理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司法審判實踐中從管轄到責任承擔、從訴訟法到實體法的適用均有不同意見。

1、關于確定管轄存在不同意見

筆者通過搜索中國裁判文書網,從20余篇文書中發現,審判實踐中關于如何處理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的管轄爭議,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1)按照侵權糾紛管轄原則確定管轄。該意見認為應系交通事故而產生的糾紛,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確定管轄。[⑥]

(2)按照合同糾紛管轄原則確定管轄。該意見認為統籌合同雖具有類似的保險功能,但不是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故應系合同糾紛,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確定管轄。[⑦]

(3)按照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原則確定管轄。該意見認為涉案糾紛應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確定管轄。[⑧]也有意見認為涉案合同雖不是財產保險合同,但是該統籌合同內容涉及統籌費用、車輛損失統籌、第三者責任統籌、不計免賠統籌等,其性質與保險合同相同,可以比照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處理,故按照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原則確定管轄。[⑨]

正是因為審判實踐中存在上述不同意見,故極易出現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同一被告在其他法院立案,類似事項所立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為事故發生地法院,導致法院被動的局面,從而影響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2、關于法律適用存在不同意見

筆者通過搜索中國裁判文書網,從30余篇文書中發現,審判實踐中關于如何處理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的實體爭議,存在五種不同意見:

(1)統籌合同無效,由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賠償被統籌人損失。被統籌人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簽訂的統籌合同具有保險業務性質,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參照保險公司的商業險開展的統籌經營實質為變相開展保險經營,違反了國家關于開展保險經營應當取得相應保險資質的強制性規定,與被統籌人簽訂的統籌合同應當無效。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明知自身無經營保險業務的資格,卻經營該業務,具有明顯過錯,因合同無效造成被統籌人的損失由其承擔。在確定賠償責任時應參照有效合同來處理,否則會使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因無效合同而獲利,故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應按其在合同中的承諾向被統籌人承擔賠償責任。[⑩]

(2)統籌合同有效,由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在統籌合同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被統籌人損失。被統籌人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訂立的統籌合同并非保險合同,而是當事人以約定的事件發生作為給付條件的射幸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被統籌人均應按照雙方業已生效的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被統籌人已交納統籌費用,現合同給付條件成就,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應在統籌合同責任范圍內對被統籌人履行給付義務。[11]

(3)由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在統籌合同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被侵權人進行賠償。該意見認為交通安全統籌公司雖以統籌合同的方式向被統籌人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但從統籌合同內容看,該統籌合同具有一定的保險性質。首先,此種統籌具有商業性;其次,該統籌合同“重要提示”所載明的制定依據來看,該統籌的目的在于加強行業互助,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與商業保險分散風險的目標一致、性質一致;再者,該統籌合同采用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率”、“責任限額”等與商業三者險相同的詞匯,意思表達清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雖然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但是實際運行模式、責任義務等與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無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基本參照銀保監會制定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所制定,故案涉統籌合同類似于銀保監會制定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類似于保險人,被統籌人的地位類似于投保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故由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在統籌合同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侵權人各項損失。[12]

(4)由統籌合同的相對人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另案處理。該意見認為交通安全統籌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機動車安全統籌服務等項目,并不包括保險理賠,交通安全統籌公司的設立、運行、所受監督、理賠能力等均與保險公司存在明顯不同,其并非保險機構。根據保險法第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而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僅是經過工商部門注冊,并沒有經保監會批準,因此統籌合同及條款都不具有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屬于保險合同,不能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由交通安全統籌公司直接向被侵權人進行賠償。交通安全統籌是商業合同,應當適用民法典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統籌合同僅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對被侵權人不發生任何效力。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被侵權人不能直接向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主張賠償責任,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對該起事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由統籌合同的相對人另案處理。[13]

(5)由被統籌人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共同向被侵權人賠償。該意見認為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并非保險公司,不具有經營保險業務的權限,其與被統籌人簽署的統籌合同并非保險合同,“三者統籌險”也非“商業三者險”,故不能認定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在其統籌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侵權人各項損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交強險不足部分應由侵權人進行賠償。因被統籌人承擔賠償責任,又鑒于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與被統籌人簽署統籌合同,約定了相關賠償責任,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亦明確表示愿意承擔賠償責任,故被統籌人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應共同賠償被侵權人各項損失。[14]

也有意見認為,統籌合同本質是一種商業保險合同,因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屬于經依法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以交通安全統籌服務名義面向社會不特定的車輛從事保險類業務,違背了保險法關于特許經營制度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應當認定該統籌合同系無效合同。合同雖被確認無效,但不能因此否認合同雙方存在保險類交易的真實性,現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已收取統籌費用,且在交通安全統籌期限內,故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應當在統籌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統籌人明知或應知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沒有從事保險行業資質,仍參加其提供的類似保險業務,應當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對被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5]

可以從上述審判實踐中不同處理意見看出,如何認定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及統籌合同的性質,對于案件的管轄、實體處理均有實質性影響,為了提升裁判公信力,法院在處理上述案件中,應統一裁判尺度。

四、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的法律適用與司法應對

筆者根據上述審判實踐中的處理意見,并結合自身理解,對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的管轄、實體審理等方面提出如下意見:

1、交通安全統籌公司的性質

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設立需要滿足如下幾點基本條件:一是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二是具備下列條件:①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②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③有符合保險法規定的注冊資本;④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⑤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⑦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三是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且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除此之外,保險公司的申請、審批、籌建都設置了條件及流程,可見,保險公司的設立非常嚴格。而交通安全統籌公司的設立并不是按照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來執行的,而且就最基本的資本限額條件也不符合,故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是保險公司。

2、交通安全統籌合同的性質及效力

首先,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業務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是保險公司,其所提供的安全統籌業務則不是保險業務。其次,交通安全統籌公司通過工商部門審批后設立,其經營范圍一般包含交通安全統籌服務,其與被統籌人簽訂的合同內容亦為交通安全統籌,并未超過其經營范圍。再次,統籌合同是雙方以約定的事件發生作為給付條件的射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最后,因交通安全統籌具有分攤風險的功能,且政策也鼓勵運輸企業采用交通安全統籌等形式、加強行業互助,故筆者認為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宜認定為變相開展保險經營、違反國家關于開展保險經營應當取得相應保險資質的強制性規定,統籌合同也不宜認定為保險性質合同。實踐中可以通過規范交通安全統籌公司的設立及開展安全統籌服務的方式等舉措來減少風險隱患,故統籌合同應屬有效合同。

根據保險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保險法。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是保險公司,統籌合同也不是保險合同,故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不能直接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3、如何確定管轄

基于上述分析,確定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管轄時,不能直接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而應該根據不同法律關系適用不同管轄原則。

一是侵權糾紛。若涉案糾紛系侵權糾紛,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則應適用侵權糾紛的管轄原則即民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因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侵權人可能會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列為被告之一,在此情況下,案件糾紛實質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故應適用侵權糾紛的管轄規定。

二是合同糾紛。通過梳理審判實踐中存在的三種不同意見可以看出,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管轄方面的主要爭議點就是如何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

筆者認為,涉案糾紛系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與被統籌人的合同糾紛,則應適用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即民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因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是保險公司即保險人,其與被統籌人簽訂的統籌合同也不是保險合同,不能適用民訴法第二十五條及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

審判實踐中有意見認為涉案合同雖然不是保險合同,但是合同內容、性質與保險合同相同,可以比照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確定管轄。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典規定,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參照適用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僅適用于實體法方面,在管轄等訴訟法方面不能參照適用,故涉案合同即使與保險合同類似,也不能參照保險合同的管轄原則來確定管轄。

4、如何處理實體爭議

通過梳理審判實踐中實體處理的五種意見可以看出,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實體處理方面的主要爭議點除了統籌合同效力問題,還在于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能否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列為被告以及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承擔何種責任問題。

爭議點一,關于被侵權人能否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列為被告。筆者認為,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可以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列為被告。首先,交通事故具有突發性、損害嚴重性,發生事故后,被侵權人的親屬一邊要籌集醫療費、安排治療,一邊還要通過公安、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如果采取訴訟方式,可能缺乏充分時間尋找專業律師,也缺乏充分時間確定和提供被告信息。[16]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一般向被統籌人出具書面統籌合同,被統籌人簽訂上述合同也是為了分散風險,被侵權人或其親屬缺乏專業知識以及充分時間區分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與保險公司,在上述情況下,被侵權人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納入訴訟程序后由法院進行審查也是在情理之中,且并未濫用訴權。其次,根據我國訴訟法和實體法的規定,在保護私權、保障程序權利的前提下,應當盡可能地為當事人提供一次性解決糾紛的機制。[17]雖然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與被統籌人之間系合同法律關系,合同具有相對性,從實體法律關系的角度看,與侵權損害賠償關系不同,但進入訴訟后,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在明確統籌合同有效、保障各方訴訟權利的前提下,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列為被告有利于及時保護被侵權人。再次,不論是統籌合同糾紛還是侵權責任糾紛,都需要確定機動車的情況,在同一案件中處理也有利于事實認定的同一性。[18]最后,如果被統籌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與其共同承擔相應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分擔了被統籌人的責任,降低了被統籌人因賠償數額大的畏難情緒,也有利于被侵權人盡可能地得到足額賠償。[19]

爭議點二,關于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承擔何種責任。筆者認為,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如果同意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則應與被統籌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在前述已經明確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是保險公司,提供的安全統籌業務也不是保險業務,故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侵權人賠償。若被統籌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被統籌人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存在有效的統籌合同關系,且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則交通安全統籌公司與被統籌人承擔共同賠償不足部分的責任,且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限額以統籌合同確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為限。

如果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則不能直接確定交通安全統籌公司承擔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若被統籌人承擔賠償責任,再由被統籌人另案向交通安全統籌公司主張合法權利。

通過上述方式處理,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既能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又能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人,讓被侵權人得到及時救濟。

五、結語

交通安全統籌雖歷時久遠,但是其引起的新問題、存在的新風險值得人們關注;審判實踐中對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的處理存在不同意見,更值得人們深思。通過分析交通安全統籌、梳理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各種處理意見,筆者對涉交通安全統籌案件的審理有了更深的理解。希望通過上述分析,能夠引發思考,特別是裁判者在遇到類似案件能夠更加審慎地作出裁判。


[①]李中偉,周作飛:《淺析交通安全統籌的法律性質與司法應對》,載https://mp.weixin.qq.com/s/hiuvjhGXmAF3KGA7iqnLXQ,2022年1月1日發表。

[②] (2021)魯民申6943號民事裁定書。

[③] 參見李中偉,周作飛:《淺析交通安全統籌的法律性質與司法應對》,載https://mp.weixin.qq.com/s/hiuvjhGXmAF3KGA7iqnLXQ,2022年1月1日發表。

[④]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要求解釋交通安全責任統籌能否視同第三者責任保險問題的請示>的意見》(國法秘函[2004]204號),2004年7月23日。

[⑤] 廣東省保險行業協會:《關于“機動車輛安全統籌業務”的風險提示》,載https://mp.weixin.qq.com/s/nkRyIEKU3ei9JwUqGvCE8Q,2021年9月26日發表。

[⑥]參見(2022)遼08民轄終37號民事裁定書、(2021)湘02民轄終177號民事裁定書等。

[⑦]參見(2022)魯04民轄終3號民事裁定書、(2022)蘇08民轄終66號民事裁定書等。

[⑧]參見(2022)豫09民轄終25號民事裁定書、(2021)蘇04民轄終504號民事裁定書等。

[⑨]參見(2021)遼13民轄終86號民事裁定書。

[⑩] 參見(2022)魯0791民初219號民事判決書、(2022)魯0126民初389號民事判決書等。

[11] 參見(2022)黑12民終217號民事判決書、(2020)冀民申3731號民事裁定書等。

[12] 參見(2022)湘06民終914號民事判決書、(2022)浙04民終1141號民事判決書等。

[13] 參見(2022)津03民終2817號民事判決書、(2021)晉民申3115號民事裁定書等。

[14] 參見(2021)京民再97號民事判決書等。

[15] 參見(2022)魯1312民初2048號民事判決書、(2022)魯1321民初1029號民事判決書等。

[1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頁。

[17]參見同上注,第389頁。

[18] 參見同上注,第389頁。

[19]參見同上注,第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