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自行車是現今市民出行的一種重要交通工具,但在方便出行的同時也帶來一些安全隱患。根據法律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必須年滿16周歲。那么,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違反規定騎電動自行車載人上路,若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又該如何認定呢?近日,啟東法院審理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4日13時左右,原告陳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與被告小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某、小花及小花后座的小芳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對路面動態觀察不足,未及時采取制動措施,小花滿十六周歲但未滿十八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載人,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小芳無責任。后因賠償事宜,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小花及其父親賠償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63245.19元。

出院后,陳某親屬委托某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對陳某的智能與精神狀態進行鑒定,同時,某法律咨詢有限公司委托南通某醫院司法鑒定所對陳某的傷殘程度、三期進行鑒定。陳某根據鑒定結果,提出自己在院期間醫療費、交通費、殘疾金等各項損失合計158112.98元,要求小花及其父親賠償其中的40%即63245.19元。小花及其父親認為,陳某對其提出的交通費賠償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金額過高,希望由法院進行酌定。同時,小花及其父親認為,鑒定報告系陳某自行單方委托,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沒有依據,故不予認可。由于雙方對鑒定結果持不統一意見,啟東法院經搖號委托無錫某司法鑒定所對陳某的傷殘等級、三期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為陳某的損傷尚未達等級殘疾。其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為宜。經質證,陳某對重新鑒定意見無異議。

又查明,2021年6月22日,原告、被告和某保險公司三方達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約定陳某各項損失計1000元,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陳某,現陳某已收到該賠償款。

啟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陳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向賠償義務人主張權利。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陳某的損失應由非機動車一方按40%予以賠償,其余損失由陳某自負。本案中,陳某與小花對事故負同等責任,小芳無責任。被告小花父親作為小花監護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對此予以支持,但陳某主張小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財產方面的依據,不能支持。關于雙方爭議的鑒定意見,法院經搖號確定的無錫某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重新鑒定意見,經審查,程序合法,說理充分,作出的結論意見具有事實和適用依據,故對該重新鑒定意見的證明力予以采信,作為定案的有效證據使用,因此陳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后法院對陳某的損失依法核定共計40308.98元,小花及其父親對核定結果均予認可,法院亦予以確認。綜上,小花及其父親應按責賠償其中的40% 即16123.59元,扣減保險公司支付給陳某的1000元,故法院判決小花及其父親給付陳某15123.59元。

法官說法

《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規定,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本案中,小花雖年滿十六周歲,但沒有證據證明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因此,不能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訴訟過程中應當追加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由其監護人來承擔其交通肇事侵害行為所引起賠償責任。

法官在此提醒,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應變能力較差,又無專業駕駛技術,駕車上路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要重視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現象,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更應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監管。同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要加強未成年人對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普及力度。對于前述的法律規定,相當多的家長和未成年人對此并無所知,對此,更應多加引導,盡可能避免未滿法定年齡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或載人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