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買車”脫保出事故,被借名人要擔責嗎?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梁虹 發布時間:2022-07-07 瀏覽次數:4963
日常生活中,出于種種原因,有些人購買機動車后會將車輛登記在親友名下,而車輛實際由自己使用,那么,此種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被借名的登記車主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呢?近日,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2019年12月,史某醉酒后駕駛小汽車與行人顧某相撞,致顧某倒地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史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顧某負該起事故次要責任。史某駕駛的車輛登記在趙某名下,史某與趙某系“借名買車”關系,案涉車輛在事發時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顧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其認為趙某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案涉車輛交付給醉酒的史某駕駛且未按規定為車輛投保交強險,故要求趙某與史某承擔連帶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20余萬元。趙某、史某認為史某只是借趙某之名購買了案涉車輛,趙某對事故發生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史某、趙國之間系“借名買車”關系,案涉車輛實際一直由史某使用,趙某作為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史某作為肇事車輛的控制人均負有為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義務,現案涉車輛在交強險到期后未及時續保,故趙某、史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顧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趙某并非案涉機動車的管理人,其對案涉車輛不具有運行支配權,不享有車輛運行利益,其對事故發生亦無過錯,故原告顧某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應由史某按照過錯程度賠償責任,趙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交強險作為一種強制險,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有投保的法定義務。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人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名買車”往往會伴隨著機動車實際使用人與登記車主分離的情況,被“借名”人即便并非該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但仍負有為該車輛投保交強險的義務。如發生事故時,車輛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登記車主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提醒大家:“借名買車”有風險,“投保義務”需牢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