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李某按照當地風俗訂婚。訂婚當日,被告張某贈送彩禮現金20.8萬元及金器、鉆戒等。被告父母贈與女方“見面禮”現金28000元。原告劉某因已與李某父親離異,未參加訂婚儀式和訂婚宴。后張某與李某一同前往原告處拜訪。當日,原告劉某贈與被告張某18000元。不久后,張某與李某領取了結婚證,但未舉辦婚禮。半年后,張某訴至海門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并要求其返還所有彩禮。后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離婚協議,調解離婚。調解過程中,雙方一致明確彩禮返還事宜已處理完畢。

近日,原告劉某訴至海門法院,認為其贈與被告張某18000元“見面禮”的行為是以被告張某與李某結婚為目的,現因被告的過錯導致兩人離婚,故被告應返還其贈與的18000元“見面禮”。

海門法院審理后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彩禮”一般是指依據當地習俗,一方及其家庭給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不具備上述特點的婚前財產贈與不構成“彩禮”。該案中,原、被告間的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贈與行為單純寄托著原告對女兒婚姻的美好祝愿,并沒有以男女雙方登記結婚且共同生活為解除條件的意思表示內容。且“見面禮”金額較小,亦不能認定為“彩禮”,應屬于原告對被告的無條件贈與。此外,張某與李某在婚前、婚后財產處理完畢的前提下達成的離婚協議,案涉贈與財物亦應在上述婚前財產的范圍內,現原告又要求被告返還 “見面禮”,違反了誠信原則。綜上,海門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訂婚不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不能在約定的雙方之間成立民事法律關系。但是與婚約相關的支付彩禮是一個民事法律事實,按照民法通說觀點,在當事人之間成立的是一個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合同,該贈與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原則上贈與人不得請求受贈人返還彩禮,但有以下三種例外情形之一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支付彩禮的贈與合同就自動失去效力,支付彩禮方就有權要求接受方返還彩禮: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結婚后又離婚,確未共同生活的;雙方結婚后又離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而“見面禮”系與晚輩初次見面時,長輩贈與晚輩的禮節性物品或者金錢。原、被告間贈與并接受“見面禮”的行為并不附有上述解除條件,且數額較小,不屬于“彩禮”范疇,應視為原告對被告的無條件贈與。另,贈與合同的贈與人在滿足規范要件、符合法定情形時享有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該案中,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了“見面禮”的交付,故其并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其次,該案亦不屬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的贈與人享有法定撤銷權的情形。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