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超過工傷申請期限無法認定工傷,能否通過其他途徑主張權利,能否以資本顯著不足要求股東對公司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決振訊公司賠償孟某70%的損失,駁回孟某要求振訊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裝貨過程中受傷

振訊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其股東為秦某、魯某,2020年5月股東變更為秦某、王某。

2019年振訊公司在網上發布招聘運輸駕駛員的信息,孟某看到后與振訊公司股東秦某進行商談,約定由孟某于5月17日為振訊公司運送一批貨物。在裝貨過程中,孟某從車上摔落至地面受傷,并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經鑒定,孟某所受傷害構成九級傷殘。

2020年7月,孟某與振訊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被法院受理,法院以未作出工傷認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2020年9月,孟某向海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該局認為孟某申請工傷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決定對其申請不予受理。2020年11月,孟某訴訟要求振訊公司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法院再次裁定駁回其起訴。此后,孟某認為其相關損失未得到賠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振訊公司賠償其各項費用37萬余元,并要求振訊公司股東秦某、魯某、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庭審各執一詞

案件審理過程中,孟某認為秦某等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且振訊公司退出原租賃房屋、轉移少量設備、股權轉讓后未再從事生產經營,資本顯著不足,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振訊公司認為,法院已經駁回孟某以工傷保險糾紛提起的訴訟,孟某再次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駁回其起訴。秦某認為,孟某無權要求公司股東承擔責任,其并未舉證證明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或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

釋法明理判決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因超過工傷申請期限孟某無法通過工傷保險程序獲得賠償,其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孟某第一次提起訴訟,法院以未作出工傷認定為由駁回孟某起訴,該駁回起訴裁定系給予當時情況進行的程序性處理。此后,孟某因超出申請時限無法以工傷程序獲得賠償,再次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提起訴訟符合起訴條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資本顯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只有在不匹配必須達到“明顯”程度、達到一定時間段且公司主觀過錯明顯才能認定資本顯著不足。在我國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股東可自行決定認繳期限,不能僅以注冊資本認繳時限長、公司虧損就判斷公司存在資本顯著不足。孟某主張振訊公司資本顯著不足,要求振訊公司股東秦某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難以支持。遂判決振訊公司賠償孟某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25萬余元,駁回孟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后,孟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本條規定旨在明確勞動者應優先通過工傷救濟程序獲得賠償,并非排除傷者在不能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獲得救濟時可以通過一般民事賠償的途徑獲得救濟。本案中,因超過工傷申請期限,孟某無法通過工傷保險程序獲得賠償,其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實踐中比較常見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有限責任的情形有公司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審判實踐中判斷公司資本明顯不足需要從三個方面進行判斷,第一不匹配達到“明顯”的程度;第二,“明顯”不匹配達到一定時間段;第三,公司主觀過錯明顯。本案中,孟某并未提供證據振訊公司存在資本顯著不足的情況。法院駁回其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公司名稱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