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拒不執行行為的起算時間應以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時間為依據,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即使當事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等情節嚴重的行為,也不能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理。而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后,申請人申請執行前,負有履行判決、裁定義務的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的行為,同樣也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只有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等有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等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果權利人擔心訴訟之前及訴訟階段行為人采取轉移財產等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可以申請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來防止該行為的發生。另外,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犯罪主體、犯罪對象法律規定范圍較窄,應在立法上完善。

 

關鍵詞:有執行能力    拒不執行   

 

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是全社會關注的一個焦點。造成執行難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對此類行為的懲處不力。筆者結合執行工作實際,試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相關問題進行分析,并有針對性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犯罪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

 

1、犯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是負有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義務的年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負有執行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是指被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明確確定履行某種義務或者協助履行義務的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解釋》,犯罪的主體應當是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通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他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的人。其他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的人,主要是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的具有指定交付義務的其它義務人。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可見,其他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的人應該主要是指具有指定交付義務的有關公民。但是,應當注意,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實施了妨礙法院判決、裁定執行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則應當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依照刑法的規定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2、 犯罪客體

 

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唯一機關,它依法審理案件所作出的判決、裁定一經生效,就具有了國家權威和法律強制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義務執行的人,都必須堅決執行。任何拒不執行的行為,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性,是對國家法律權威的挑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解釋》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裁定。由此可見,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不僅指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包括刑事裁判、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而且也包括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所有拒不執行上述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的行為都損害法律權威,情節嚴重,均可構成本罪。

 

3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確知曉自己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義務,有執行能力而故意拒不執行,目的是為了逃避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執行義務。犯罪的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為逃避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有的為賭氣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有的是對法院判決、裁定存在著認識上錯誤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有的是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主義思想作祟而拒絕配合甚至組織人員干擾執行人員的執法活動。但是無論出于什么樣的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4、犯罪的客觀方面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因此,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客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義務的能力。第三條規定: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一)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四)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五)毀損、搶奪執行案件、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解釋》規定: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解釋存在著一定的差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凡是低層次與高層次的法律規定不一致時,應以高層次的法律規定為準,因此,應當以人大常委會規定的為準。

 

二、關于對有執行能力的時間判斷問題

 

執行能力的時間判斷,即何時有執行能力的問題,目前有三種不同的觀點:(1)訴前說。即認定行為人有無執行能力應從訴訟前開始審查。理由是:如行為人借款后即將之揮霍一空,即使法院判決其償還,也是一紙空文,說明行為人借款后即有借款不還之惡意,如果到執行階段確認其無能力,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2)生效說。即認定行為人有無執行能力應從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后開始審查確認。理由是:既然刑法規定只對已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才處以刑罰,那么審查行為人有無執行能力就應從法院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審查確認。(3)訴始說。即認定行為人有無執行能力應從訴訟開始時審查確認。理由是:第一,訴前說過寬,雖然行為人借款后主觀上有惡意,但這個主觀惡意還沒有侵犯對方合法權益,因當時尚未訴之法院,對方權益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尚不確定。第二,生效說過嚴。如果審查行為人有無能力從裁判文書生效時開始,那么,行為人在訴訟階段若采取轉移財產、惡意贈與或大肆揮霍等手段,就會產生法院判決生效無法執行的情形,從而勢必導致行為人鉆法律空子。第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權威,而行為人明知對方已訴至法院,此時所采取的惡意手段造成法院無法執行,恰恰說明行為人在訴訟開始不僅有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故意,而且還有藐視法律、損害人民法院權威的故意。

 

筆者贊成生效說的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明文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指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判決、裁定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執行力的判決和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因不具有確定的執行力而不能成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

 

其次,訴前說認為行為人事先即有主觀上的惡意,若等到事后再來判斷將于事無補,致使執行落空,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欠妥。一種行為不能僅依其主觀上是否有惡意或者客觀上具有危害性就一概認定其構成犯罪,應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判斷。有些行為即使當事人主觀上有惡意,客觀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社會危害,如果法律上沒有規定為犯罪,則不能定罪,即所謂的罪刑法定。根據法律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指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因此訴前說不符合法律規定。

 

最后,訴始說認為生效說會導致行為人鉆法律的空子,訴訟階段轉移財產,從而放縱了犯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能成立。如果權利人擔心訴訟階段行為人會發生轉移財產等行為,可以申請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來防止該行為的發生。不能因為權利人沒有用足、用好法律賦予的權利就放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條件。退一步講,如果行為人訴訟階段發生轉移財產等行為,到了執行階段,發現其有能力執行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可以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來進行處理。訴始說概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體為法院審判活動的權威不準確。如前所述,本罪的客體是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性。而訴始說所列舉的行為恰恰始終沒有侵犯本罪所保護的客體。

 

三、拒不執行的起算時間

判決、裁定生效到權利人申請執行一般都要經過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內,被執行人或擔保人為了不履行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而實施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責任?被執行人或協助執行義務人從什么時間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才能定罪處罰,關于這一問題,可以分以下幾個階段來分析:

 

1、判決生效之前的訴訟階段,被執行人或擔保人為了不履行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而實施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情節嚴重的,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責任?關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被告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初,甚至在預感到訴訟不可避免之時,就開始了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致使判決和裁定無法執行,并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這個時候,行為人還不是被執行人,被告方也只是可能承受敗訴的后果,雙方權利義務還沒有通過生效法律文書予以明確,也并未產生法律意義上的執行與被執行關系,故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于行為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受害人只能依據合同法行使撤銷權來尋求救濟。

 

2、判決、裁定生效后,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之前,被執行人或擔保人為了不履行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而實施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情節嚴重的,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從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規定的幾種情形看,均針對的是進入執行程序后發生的拒不執行的幾種情形,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執行活動,排除了案件在未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追究義務人刑事責任的可能。由此可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只能發生在執行階段,因而,行為人在執行程序之前實施隱藏、轉移、毀損財產的行為就不構成本罪。

3、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后,執行人員向被執行人或協助執行義務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之前的這段時間內,被執行人或擔保人為了不履行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而實施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情節嚴重的,可否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發布的《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項規定,拒不執行行為以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后為起算時間界限,在此之前實施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的行為,不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理。而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則沒有規定時間限制。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列舉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是針對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等的,并且要求出現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后果,其立法的目的顯而易見是要求案件必須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才有追究義務人刑事責任的可能。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立法解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司法解釋,因此,在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前,被執行人等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的,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當然,法院審理過程中制作的訴訟保全、先予執行裁定,如進入執行程序,并具有執行內容,抗拒這些裁定執行情節嚴重的,當然可以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所以,一味的認為本罪的發生,在時間上必須是在判決以后,是一種誤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拒不執行行為的起算時間應以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時間為依據,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即使當事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等情節嚴重的行為,也不能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理。而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后,申請人申請執行前,負有履行判決、裁定義務的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的行為,同樣也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只有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等有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等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不足與完善

 

1、拒不執行調解書能否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其中并不包含人民法院的調解書。20028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對象作了擴大的立法解釋,明確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裁定。”可見,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有關人員對人民法院為執行這些文書所確定的內容而在執行程序中依法作出執行裁定后,對該執行裁定仍拒不執行。因此,在人民法院尚未對執行這些文書作出裁定前,不能適用該《解釋》去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調解案件的義務人在法院立案執行前將財產或存款變賣、轉移,到了執行階段,法院就無法查封、凍結、扣押他們的財產或存款,裁定也就無法作出,要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就缺少法律依據,頂多對他們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就再也拿他們沒辦法。可見,制裁措施明顯跟不上形勢發展的需要。

 

在目前創建和諧社會之際,法院系統加大調解力度,大力提倡調解結案。 一些當事人把調解作為一種權宜之計,利用調解拖延時間,轉移、變賣財產,逃避債務。還有的當事人在審判階段利用調解要權利人作出讓步,在達到目的后,仍然無履行的誠意。在執行階段,繼續要求權利人再作讓步,否則加以拖延或躲避,導致部分權利人誤以為是法院在利用調解幫助義務人,因而與法官產生對立情緒。

 

為解決上述問題,必須在以下二方面加以完善:

 

1)強化財產保全意識。

 

調解案件相對于判決案件來說采取保全措施的較少,鑒于一些當事人借調解之名,行規避責任之實,對于一些只明確了履行期限,沒有立即履行的調解案件,應當告知權利人申請財產保全,以促使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2)加大制裁力度。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從理論上講,其強制執行的效力與判決和裁定是相等的。無論是拒不執行法院的判決、裁定,還是拒不執行法院的調解書,都是蔑視司法權威,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行為,在達到情節嚴重的時候都應該受到刑事追究。所以,建議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罪名修改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司法文書罪”,將拒不執行調解書、支付令等包含進去,加大制裁這種規避執行的力度,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2、關于單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處罰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830日發布的《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已明確規定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但未規定對單位可判處罰金,不利于對單位犯此罪的打擊,有放縱單位犯罪之嫌,在某種程度上助長了單位逃避債務之行為,應該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建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增加一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以彌補立法上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