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坦白的構成要件
作者:朱力 發布時間:2012-12-13 瀏覽次數:1887
【摘要】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坦白制度“千呼萬喚始出來”,成為法定量刑情節。本文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大背景出發,首先闡述了該政策的內涵及初衷,進而從主體、時間、性質、內容四方面分析了該政策背景下坦白的四項基本構成要件,同時還將坦白與被動認罪、特別自首等實踐中遇到的情形做了區分,更進一步明晰了坦白的構成要件的重點。
引言:2010年2月8日,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和諧社會不斷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近年來的刑事審判指明了政策方向。在該政策背景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總則及分則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正,并于2011年2月25日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該修正案不論是在文字篇幅,還是在修正的內容方面,都是自97刑法實施后影響最為深遠的一次,且修正的條款充分體現了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而坦白情節正是其中之一。
一、坦白制度的背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要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尤其要根據犯罪情況的變化,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時調整從寬和從嚴的對象、范圍和力度。要全面、客觀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狀況和社會治安形勢,充分考慮人民群眾的安全感以及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注重從嚴打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利益的犯罪。對于犯罪性質尚不嚴重,情節較輕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認罪、悔罪,從寬處罰更有利于社會和諧穩定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該條第五項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維護法律的統一和權威,確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時,必須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利于贏得廣大人民群眾的支持和社會穩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是否有利于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裁判理由,尤其是從寬或從嚴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認罪服法,注重教育群眾,實現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從以上兩項條文可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重點在案件的徹底化解,方針是當寬則寬著重寬、當嚴則嚴著重嚴,目的在于減少犯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寬嚴相濟”之“寬”,傳承于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寬大”,其含義即刑罰的寬和、輕緩,現代刑罰的寬緩要求“該輕而輕、該重而輕”。該輕而輕,即對輕罪處以較輕之刑,是罪刑均衡的要求;該重而輕,則指雖然“所犯之罪較重,但行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節的,法律上予以寬宥,在本應判處較重之刑的情況下判處較輕之刑。” 將坦白從酌定情節上升為法定情節,一方面是因為經過多年審判實踐經驗的積累,坦白成為法定從輕情節已經有其豐富的實踐和理論基礎。第二方面是為了避免過去出現過的“抗拒從嚴,回家過年;坦白從寬,牢底坐穿”的尷尬,是建立訴訟誠信制度,讓態度老實的人得到實惠,鼓勵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的一個重大舉措。第三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將坦白提升為法定情節是為了落實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坦白體現的是一個人對自身所犯罪行的正視和承認,表明了主觀惡性的減小,犯罪危險性的降低。改造自我的第一步是認罪服法,認罪服法的前提是正視犯罪行為,而坦白便是正視犯罪行為的體現,將其從輕處罰更能鼓勵其改造自我,早日回歸社會正途。在狹義方面,通過坦白從輕,鼓勵其改造自我,達到促使其回歸正途的最終目的;在廣義方面,讓坦白從輕的良好口碑有法可依,鼓勵犯罪分子坦白,減少犯罪率,也正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初衷。
二、坦白的構成要件
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坦白制度“千呼萬喚始出來”,成為法定量刑情節,雖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前,司法實踐對于坦白的運用已經廣為普及,但將坦白作為法定情節適用仍屬初步探索階段,故仍然是“猶抱琵琶半遮面”。本次刑法修正案在死刑控制、緩刑適用、假釋制度等多方面均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坦白也不例外。坦白在刑法中具體規定于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以上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可見條文規定的是一種可以型的量刑情節,所為“可以”就是一般應當。一般情況下,我們應該將“可以”解讀為“一般應當”,即,“如果沒有特別事由,應當適用該量刑情節;如果不適用該量刑情節,必須具有充分理由” 在司法實踐中亦是如此。坦白作為一種可以型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按照這種一般應當的方式來進行理解也更加符合“當寬則寬著重寬”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可以看出,坦白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坦白的主體必須是犯罪嫌疑人。刑法修正案(八)的文字中將坦白的主體限定為犯罪嫌疑人,從而排除了被告人、罪犯、同案犯以及近親屬等主體。犯罪嫌疑人系在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即法院審理前的稱呼,被告人和罪犯則分別對應了審理階段和執行階段。將同案犯、被告人親屬、朋友等也排除在坦白的主體之外,是因為坦白包括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的一種承認,體現的是其本人的悔罪態度,沒有任何人可以代替,是一種身份行為。如同庭審中的被告人供述須由被告人本人作出,若由他人代替陳述則不能體現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
(二)坦白必須具有時間性,即在被動歸案后,法院審理之前。
自首的最大特點之一是主動投案,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明確將坦白和自首區分開來,將坦白排除在自首之外。因而坦白和自首最大的區別就是自首是主動投案,坦白卻是被動歸案,故坦白必須具備的時間性之一便是在被動歸案后。
另外法條采用了“犯罪嫌疑人”這個字眼,說明坦白的時間性之二便是在進入法院審理階段之前。犯罪嫌疑人是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即審理階段之前的稱呼。案件經過偵查和審查起訴的層層審核,已經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使被告人不如實供述,法院也能依據現有證據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故僅在審理階段的如實供述對于案件的偵破、司法資源的節約已經意義不大。此外將坦白的時間性定義在審理階段之前也有利于將坦白和被動承認區分開來,從而區分兩者的認罪態度。因為在審判實踐中,被告人僅在審理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實際上是在證據和法律面前無奈的選擇,屬于被動承認,并不屬于其真實意思表示,不能體現其認罪態度好。若將認罪態度差的頑固分子適用坦白從輕的情節,這將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完全相悖。故將坦白的時間性定義在被動歸案后,法院審判之前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更加有利于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三)坦白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坦白中的如實供述表現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主動性、客觀性、全面性。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只有具備該三性才能構成坦白,否則不利于體現刑法的嚴苛性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1)主動性。在實踐中,主動性主要表現在經過辦案人員說服教育之后,既能將犯罪事實供述清楚,多次訊問筆錄前后基本一致,在關鍵問題上沒有嚴重的翻供,能夠形成穩定的供述筆錄。但筆者認為主動供述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盤問或者訊問筆錄中即承認犯罪,將所有事實供述清楚。因為在審判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訊問時由于存在僥幸心理并不能將所有事實供述清楚,然而經過辦案人員法律教育之后,大多能將犯罪事實供述清楚,并承認犯罪。說明犯罪嫌疑人對法律仍存有敬畏之心。
此外,對于審理階段前的如實供述也應當作區分,不能籠統地全部認定為坦白。倘若毫不區分主動供述與被動承認,將犯罪嫌疑人在審理前的供述一致認定為坦白的話,將嚴重違背刑法的嚴苛性,不利于打擊犯罪,更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經過屢次說服教育仍然不承認犯罪,辦案人員在出示證據、提供證人證言等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后,犯罪嫌疑人被動承認犯罪的,不能認定為坦白。因為被動承認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加長了辦案時間,已經基本失去了坦白應有的價值和功能,更體現了其主觀惡性之大,改造所需時間之長。《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對于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故筆者認為該種情況并不能體現供述的主動性,不符合坦白的主動性特征,故不能認定為坦白。
(2)客觀性的要求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內容必須實事求是,符合客觀實際。作虛假供述不僅不利于案件的偵破和審理,甚至會造成阻礙,故坦白應當符合客觀性的要求。
(3)全面性的要求是犯罪嫌疑人的必須供述自己所知的主要犯罪事實、自己的身份信息、前科等情況。法條雖然只是要求供述自己的罪行,筆者認為這里應當采取擴大解釋,即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中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在共同犯罪中,坦白的則應當是自己所知的主要犯罪事實,即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即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若在共同犯罪中僅僅要求供述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既不利于偵查的突破,還可能放縱同案犯。
(四)如實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是坦白與特別自首的一個重要的區分點。特別自首和坦白的都是在被動歸案后,都沒有主動投案的特性,兩者的區別點是特別自首中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而坦白則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雖然兩者在文字含義上有較明顯的區別,但在實際案件辦理過程中卻出現了特別自首和坦白沖突,難以認定的問題。例如,司法機關僅掌握了一罪名的部分罪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同一罪名的全部罪行,對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別認定。對于司法機關已經掌握部分的罪行,認定為坦白;對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其余部分罪行,認定為自首。我們認為該觀點不可取,上述觀點認為對于司法機關尚未掌握部分的同罪名的罪行,同時也是犯罪嫌疑人主動供述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若犯罪嫌疑人對于同種罪名余罪的如實供述,屬于自首,按此邏輯因犯罪嫌疑人屬于被動歸案,故該自首的類型顯然只可能屬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的特別自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司法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并未確定特別自首中的供述的罪行是按照罪名區分還是按照行為的不同去區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得到了闡明和解釋,該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因此,特別自首中所謂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最高院實則傾向認定為“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名”,原則上應當按照罪名來區分,而不是行為,只有在選擇性罪名以及一些關聯犯罪中才有例外。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歸案后供述未掌握的同種罪名的其他罪行,不應當認定為特別自首。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從整體認定,即考察公安機關所掌握的罪行在所有罪行中的主次關系。若占主要地位的應當全案認定為坦白,若并不占主要地位的則應當全案認定為自首。我們同樣認為該觀點不可取。若按照該觀點,當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行為不占所有罪行的主要地位時認定全案自首,則因犯罪嫌疑人系在被動歸案后故這類自首不可能屬于一般自首,應為特別自首。一方面這同樣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對特別自首中“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不同罪行”的規定,另一方面這將導致量刑的不對稱,顛倒坦白和自首的量刑輕重關系,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因為自首較坦白而言,顯然從輕或者減輕的幅度更大。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將全案定性為坦白。首先從法律條文角度分析,法釋[1998]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該解釋將被動歸案后供述同種罪行的行為排除在特別自首之外另立條款,此外條文中還將量刑情節確定為酌情從輕處罰,屬于酌定量刑情節,這更符合刑法修正(八)出臺之前對于坦白的定性及實踐中的量刑模式。可見在1998年該司法解釋出臺之時,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傾向于將該類行為定性為坦白,而非自首。其次從理論方面分析,在上述對第一種觀點的分析中,筆者已經闡明了該類如實供述不應認定為自首的緣由。然而排除在自首之外的如實供述的情形,只要符合坦白的其他三項構成要件就應當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定為坦白。最后從司法實踐角度分析,尚未掌握的同種余罪的如實供述并不是案件偵破的難點,最多也僅是“錦上添花”,而某一罪名的初次如實供述或自動投案卻常常給辦案人員帶來“意外之喜”。顯然后者更能節約司法成本,社會危害性也更低。現將同種余罪的如實供述上升為自首的層次,并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更不符合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認定為坦白則更為合適。
綜上筆者認為該類情形認定為坦白更合法合理。
三、總結
本文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背景角度出發,淺析了坦白的構成要件。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坦白提供了法理依據和背景依據,把握住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初衷,實則掌握了認定坦白問題的關鍵,在實踐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難題也將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