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將財產抵給第三人,債權人怎么辦?
作者: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劉家強 發布時間:2022-06-23 瀏覽次數:5304
案情介紹
張某從2011年到2014年陸續向蔡某借款600萬元,高某為張某提供了擔保。2019年,錫山法院判決張某歸還蔡某借款本息合計300余萬元,高某承擔連帶責任。2020年,蔡某向錫山法院提出訴訟,稱張某和高某未按照前述判決履行還款義務,他在向法院申請執行后發現高某將名下的兩套房屋抵押給了父親,高某為逃避保證責任,惡意將名下房產抵押給高父,損害他的合法債權,要求法院撤銷高某的抵押行為。
審理中,高氏父女提供了高某2017年出具的《還款書》以及雙方簽訂的兩份《抵押借款協議》和銀行承兌匯票、銀行賬戶明細等證據。其中,《還款書》寫明了高某結欠高父本金400余萬元,2013年至2016年的利息100余萬元,合計600余萬元,高某同意以房產抵押。兩份《抵押借款協議》分別寫明高某分別向高父借款500萬元和400萬元,并將名下的兩套房屋抵押給高父。高某陳述她和高父之間的借款發生在2012年到2013年,她借款后轉借給了張某,后在2016年向張某催討借款時遭到推諉。2017年,她將兩套房屋抵押給高父時,除了兩套房屋外沒有其他價值較高的財產。高父陳述出借給高某的款項中有130萬元系妻子周某銀行卡上的款項,周某的銀行卡實際由高某使用。高父未提供證據對銀行卡交付事實予以證明。
審判結果
撤銷高某將兩套房屋抵押給高父的行為。
裁判說理
高父與周某系高某的父母。如高父所述由于雙方系父女關系,高度信任,故可以看出雙方具有較為親密的關系。為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高某和高父提供了銀行承兌匯票和銀行賬戶明細。首先,從承兌匯票本身來看,無法得知承兌匯票屬于高父所有。據高某陳述承兌匯票上的簽字系由張某書寫,內容均為收到高某的承兌匯票原件等,亦無法證明高某與高父主張的承兌匯票系由高父出借給高某的事實。其次,從銀行賬戶明細來看,該證據僅表明該賬戶系周某持有的賬戶,無法證明該賬戶的銀行卡已由高父交由高某使用和高某占有使用了其中的款項的事實。再次,根據高父提供的《還款書》和二人的陳述,二人于2017年1月1日進行了對賬,確認截止當時高某共結欠高父本息600余萬元,而雙方于2017年1月8日簽訂的兩份《抵押借款協議》的借款總額為900萬元。高某釋稱兩份《抵押借款協議》的借款金額是雙方按照對涉案房屋的價值的估算確認的,而借款《抵押借款協議》的借款并未實際發生。由此可知,兩份《抵押借款協議》載明的借貸關系并未實際發生,雙方以此所做抵押登記的債權數額亦非按照實際借款所確定。即便如高父所稱的雙方主張的借貸關系款項已于2012年至2013年完成交付,抵押權涵蓋的范圍包括違約金、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但兩份《抵押借款協議》載明的借款總額900萬元與雙方對賬確認的600余萬元亦存在較大差距,雙方對差額是如何產生的未作出合理說明,故法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高某和高父均稱高某就涉案房屋向高父設立抵押登記系基于二人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然從查明的事實來看,高某和高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二人所述的債權債務真實存在,即未證明涉案房屋設立抵押登記的基礎事實。其次,蔡某最早于2011年開始向張某出借款項。此后,高某多次在張某向蔡某出具的借條等債權憑證上簽字。由此可以得知高某對其應承擔的擔保責任是明知的,且該擔保責任產生的時間遠早于涉案房屋設定抵押登記的時間。同時,根據高某的陳述,她向張某出借款項時曾約定可隨時要求張某還款,然她在2015年、2016年向張某催討借款時遭到了張某的推諉,未取得還款。因此可以推知高某在將涉案房屋設立抵押登記之前即知曉張某的償債能力出現問題這一事實具有一定的蓋然性。再次,根據高某的陳述她在2017年初就涉案房屋設立抵押登記時,除涉案房屋外并無其他價值較高的財產。而此時,高某尚就張某對蔡某的還款義務負有擔保責任。高某將其唯一具有較高價值的財產向高父設立抵押登記,勢必會影響她向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能力。加之高父和高某系父女關系,二人未能證明該抵押登記的基礎債權,故高某將涉案房產抵押給高父的行為屬惡意串通具有高度蓋然性,法院予以確認。在高某明確無法歸還蔡某款項的情況下,該設立抵押登記的行為損害了蔡某的合法債權。
法官評析
擔保和保證都是日常經濟生活中十分常見的民事法律行為,都是為他人的債務而向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法定形式。兩者的區別在于擔保人需要提供一定的財產,對于債權人而言,因為有擔保財產的存在,擔保人履行債務的能力更強一些;而保證人卻無需提供特定的財產,僅是以其信譽或者是可能存在的全部財產向債權人作出承諾,當保證人的信譽存在虛構或者其財產受到貶損時,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就會存在一定的風險。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和第五百三十九條針對債務人無償處分或與惡意不當處分財產的情形,設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以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自由,賦予債權人撤銷有害于其債權實現行為的權利。
關于惡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了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此,如果保證人與他人惡意串通處分財產的行為同時滿足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則發生惡意串通與債權人撤銷權競合的情形。惡意串通和債權人撤銷權屬不同效力之法律范疇。惡意串通系無效的法律行為,基于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當然無效。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是被撤銷之標的合法有效且已經履行。如果保證人與他人構成惡意串通,則應直接認定相應的法律行為無效,債權人可作為利害關系人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誠實守信,既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也是法律規定的民事主體所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通過本案的講述,希望大家對保證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希望大家認識到恪守承諾的重要性。旁門左道終非正途,切忌聰明反被聰明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