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2月份,趙某作為甲方、某養老中心作為乙方、趙某之子作為丙方簽訂夕陽居頤養會所入住協議書,約定“1.乙方必須由丙方親自護送。自帶被褥,自備日常生活用品及個人衛生用具。……2.乙方必須精神正常,無傳染病,并愿意接受養老院服務和管理。3.入住預交半年托費,后續費用乙方或丙方需提前15天預交。……7.乙方重病或病危時,甲方及時通知丙方,丙方及時趕到,由丙方負責就醫治療。乙方因病、自盡或神志突發異常造成的傷亡事故,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12.乙方入住期間如與同室老人或工作人員發生矛盾,可及時反映進行調節,必要時可調換房間,不得因此發生吵鬧、罵人甚至動手打人,一旦發生嚴重后果,由乙方或丙方負責。”協議簽訂后,趙某先按照800元/月的標準交納養老費,后調整為按900元/月的標準交納養老費。

2020年12月份,趙某與癱坐在輪椅上的李某因輪椅問題發生矛盾,李某的丈夫呂某見狀進行阻攔,造成趙某受傷。趙某受傷后被及時送醫救治,并于當日入住某醫院,二十余天后病愈出院。因向養老中心索賠未果,趙某以服務合同糾紛為由,將養老中心作為被告、呂某作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養老中心承擔賠償責任。

養老中心認為,趙某受傷是與他人糾纏后跌倒造成,趙某受傷后其已經及時處置、送醫,已經完成了服務合同約定的義務。其在養老中心安排了兩位巡視人員,不存在管理不到位情形且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因存在第三人侵權,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

呂某認為,趙某動手打人在先,其因保護妻子李某導致趙某跌跟頭,屬于正當防衛。

【評析】 趙某及趙某之子與養老中心簽訂的夕陽居頤養會所入住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協議簽訂后,趙某繳納托費并入住養老中心,應按照約定接受養老中心的服務和管理,在與他人發生矛盾時應及時向養老中心反映,不得因此發生吵鬧、罵人甚至動手打人。

現趙某與呂某因輪椅問題產生糾紛導致跌倒受傷,要求養老中心按照服務合同糾紛履行賠償義務。但從養老中心服務合同的履行過程來看,養老中心本身并不存在違約情形,與趙某損害結果的發生也并無實際關聯。趙某所受損傷并非養老中心提供服務不當所致,對于該損害結果應由各行為人按責分擔,經法院法律釋明,趙某仍堅持以服務合同糾紛進行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法院經審理后最終駁回了趙某要求養老中心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本案案情發生于2020年12月份,根據民法典有關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故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趙某主張養老中心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要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現已失效)第三十七條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判斷養老中心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需要審查其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所謂安全保障義務有其合理限度:一是要符合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達到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不允許經營者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對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義務;二是要符合人們最基本的生活經驗和交易習慣,達到同類經營者所應達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具體到本案,養老中心收費相對低廉,其采取的保障措施亦相對有效,且在趙某受傷后積極協助送醫救治,應視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