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承擔擔保責任后,可否要求解除購房合同并收回房屋?近日,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2014年6月,某開發商與楊某、曹某夫妻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718000元,首付款218000元,余款500000元以銀行按揭形式付清。合同簽訂后,楊某、曹某支付了首付款并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某開發商為該貸款提供了擔保。銀行發放貸款后,某開發商向楊某、曹某交付了房屋。因楊某、曹某未按期還貸,2020年6月,銀行以某開發商、楊某、曹某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后經法院調解,某開發商代楊某、曹某向銀行歸還了借款本息。為此,某開發商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楊某、曹某返還商品房并支付違約金。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楊某、曹某與某開發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在楊某、曹某不歸還銀行貸款本息時,開發商有權單方解除雙方間商品房買賣合同。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楊某、曹某未按期償還貸款,銀行起訴要求某開發商承擔了擔保責任,故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某開發商因此行使解除權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據此,該院判決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楊某、曹某向某開發商返還房屋,某開發商將扣除向銀行支付的款項后的剩余購房款返還楊某、曹某。

楊某、曹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楊某、曹某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

法官提醒: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不要以為開發商交付了房產就“萬事大吉”,若怠于履行承諾,開發商同樣可依據雙方的約定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希望大家在民事活動中引以為鑒,重信守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