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30日,第二被告中國巨石股份公司向第一被告連云港中復連眾公司背書轉讓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該票據連續背書。該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71116日,匯票到期日期為20181116日,收票人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承兌人承兌:匯票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20181117日,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發布關于票據兌付事項公告,載明: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孫某、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董事長孫某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將積極穩妥解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到期票據兌付問題,將積極籌措兌付資金,制定可行的兌付方案并適時公告。

案涉電子承兌匯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其上手發起了追索清償。后經多次、連續追索。2020年9月27日,原告重慶國際復合材料股份公司向案外人重慶斯拜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票據款項50萬元及該訴訟費等。2020年12月22日,原告重慶國際復合材料股份公司在電子銀行承兌系統上向被告連云港中復連眾公司發起了追索清償并向被告中復連眾公司郵寄了追索函等材料。被告連云港中復連眾公司向被告中國巨石公司郵寄了案涉票據追索函等材料。

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內提示付款的,承兌人應在收到提示付款請求的當日至遲次日付款或拒絕付款。承兌人賬戶余額在該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截止時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則視同承兌人拒絕付款。本案中,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持票人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后,承兌人未簽收,亦未作出拒付應答或出具拒付證明,使得票據長期處于“提示付款待簽收”狀態,能否“視為拒付”。

第一種觀點,這種情況構成“非拒付追索”,不應“視為拒付”。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追索可分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電子商業匯票到期后被拒絕付款,持票人請求前手付款的行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請求前手付款的行為:承兌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承兌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關聯案件中,其他法院均認為這種情況構成“非拒付追索”。從承兌人兌付公告看,其屬于“承兌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具體情形。

第二種觀點,這種情況構成“拒付追索”,應“視為拒付”。央行《票據交易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承兌人或者承兌人開戶行在提示付款當日未做出應答的,視為拒絕付款,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提供拒絕付款證明并通知持票人?!蛾P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承兌人自己做出并發布的表明其沒有支付票據能力的公告,可以認定為拒絕證明。”案涉電子商業匯票于2018年12月16日到期,最后持票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其長期未簽收、未應答,票據狀態長期處于“提示付款待簽收”,同時承兌人發布的相關公告,也表明其沒有支付票據能力,應當視為到期不能兌付的情形。承兌人因寶塔石化集團財公司治理和財務狀況陷入嚴重危機,其無能力承兌、付款,但并未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也不屬于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情形。本案審理認同第二種觀點,依法認定承兌人構成到期拒付,判決兩被告向原告支付50萬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