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若干法律問題探析
作者:鄧霞 發布時間:2012-12-12 瀏覽次數:492
二零零一年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進行了修訂,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我國的探望權制度。新修訂的《婚姻法》第38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一規定,加強了對不直接撫養子女方探望子女的權利的保護,同時為人民法院處理探望權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
一、探望權的含義及特點
探望權是指夫妻離異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享有的與子女聯系、見面、交往或將子女接回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
1、探望權是一種身份權。探望權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間的親權關系產生的,是一種與財產無關的身份權。離婚后,父母和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依然存在,只要這種關系存在,探望權就作為非撫養方的一項法定權利存在。
2、探望權是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一項法定的權利。無論是從血緣關系上來講還是從法律上來講,父母子女關系都不會不隨著父母的離異而發生任何改變。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感情并不因此而減少,通過行使探望權,父母可以達到繼續撫養教育子女的目的,同時可以減少離婚對子女造成的情感傷害。而對未成年子女來講,也可以繼續得到父母的關愛和親情,減少被遺棄感。
3、探望權的權利主體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義務主體為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探望權是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權利,而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來講,則是一種協助的義務以及消極的不阻撓對方探望的義務。
二、探望權的行使
探望權作為一項法定的權利,其設定的初衷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因此探望權人要合理行使探望權,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但是,探望權也是探望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應加以保護。為了平衡這兩者的關系,法律設定了探望權的中止與恢復制度。
1、 探望權的合理行使
探望權作為婚姻家庭領域的一項重要權利,其合理行使可以保證夫妻離異后非直接撫養方定期與子女團聚,有利于消彌家庭解體給子女造成的傷害。探望權的行使必須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得影響子女的學業,不得改變子女的生活規律。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探望權行使的兩種方式,“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上,明確規定了父母雙方協商和法院判決兩種方式,并且規定了協議優先的原則。因此,父母離婚時,應本著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根據夫妻雙方的實際情況,約定探望子女的時間、方式,如果子女有理解認識能力,還應征求子女的意見。
2、 探望權的中止
探望權的中止, 是指探望權人符合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時,由法院判決探望權人在一定時間內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38條第三款規定,“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是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探望權是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進行的,如果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行使探望權有損于或者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未成年子女本人、直接撫養方或者其他對未成年人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可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申請。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中止事由存在的,可裁定中止探望。
3、 探望權的恢復
當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復探望權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通知探望權人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三、探望權的救濟
《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探望權的實現,主要靠直接撫養方的自覺協助,當其不履行協助義務或者采用各種方式阻礙對方探望權行使時,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探望權直接涉及人身問題,如果執行不當,會對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因此,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探望權時,要綜合考慮父母的意愿、子女的意愿以及子女的理解認識能力和身心健康狀況。此外,探望權強制執行的對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一方,而不能是對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或者強迫其接受探望。對拒不協助的一方,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但不得強制執行探望行為。
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的一項法定權利,但是也關涉到子女和直接撫養方的利益。因此,行使探望權要本著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既使子女得到父母的關愛,又使父母盡到繼續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對探望權進行強制執行時要遵循探望權制度設置的初衷,盡量避免給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