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作者:劉偉煒 發布時間:2012-12-12 瀏覽次數:479
2011年11月16日,張某因考慮結婚需要,在眼鏡公司購得無框樹脂眼鏡一副,金額為618元。張某在使用眼鏡不久后便發覺眼鏡的螺絲松動,鏡片與鏡框無法固定,導致鏡片左下角常與臉部接觸,由于棱角比較鋒利導致張某臉面部刮破,留下傷痕。2012年2月22日張某舉行婚禮時所拍攝的結婚照片上也能看到比較明顯的傷痕。張某于2012年4月間向眼鏡公司提出索賠,并通過律師向工商部門投訴,但未能協商解決。張某認為眼鏡公司出售的產品存在明顯質量問題,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明顯侵害了消費者的人身權益,遂于2012年5月提出訴訟,要求眼鏡公司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10000元,容貌修復費5000 元,眼鏡退貨并承擔訴訟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張某的臉部傷害是否由眼鏡公司的眼鏡所造成。
本案處理中出現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臉上的傷害是由眼鏡公司的眼鏡所引起,無論從眼鏡的質量還是從眼鏡與傷害的因果聯系看,張某所提供的證據都存在缺陷,不夠充分。并且眼鏡公司提供了多份質量認證書,證明被告系符合GB/T19001─2000 idt ISO9001:2000 的企業。因此,對張某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眼鏡存在明顯的質量問題,臉部也的確存在傷痕,并且張某當庭演示戴鏡,眼鏡左下角邊緣與其受傷部吻合。另外曾向眼鏡公司索賠,并通過律師進行投訴,眼鏡公司在庭審中也承認這些事實,這也從另一方面證實張某所訴屬實。眼鏡公司出售的產品存在質量缺陷,并造成消費者臉部受傷,法院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眼鏡通過肉眼及手感都可判斷出的確存在產品缺陷。被告提出的質量認證書只能證明企業質量體系及被告銷售的眼鏡的鏡架及鏡片符合有關質量標準,而不能證明本案所涉及的眼鏡不存在質量缺陷或設計缺陷。同時,因本案系產品責任糾紛,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本案的舉證責任實行倒置。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臉部傷害并非由眼鏡的缺陷所造成,被告負舉證不能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張某要求退貨、退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精神損失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2000元,容貌修復費由于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評析:
(一)關于原告張某的訴權。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起訴條件之規定,張某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其提起的訴訟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其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基于其主觀認為眼鏡公司侵害了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民事權益,張某與眼鏡公司之間是消費者與經營者在購買后使用產品過程中產生的糾紛,雙方之間屬民事法律關系,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因此法院應予受理。
(二)本案是否構成產品責任。本案糾紛是因原告認為被告出售的產品存在缺陷侵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而引起,這就涉及產品責任問題。所謂產品責任,是指有缺陷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該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等所應承擔的特殊侵權責任。構成產品侵權責任,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須有缺陷產品,二是須有人身傷害事實,三是產品缺陷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對于產品缺陷,本案原告提供證據證明,眼鏡的確存在缺陷(螺絲松動及鏡片邊角較為鋒利),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眼鏡是不存在質量問題的。對于人身傷害的事實,原告提供了結婚照片,證明臉部存在傷害的事實。對于因果關系,原告當庭演示戴鏡,顯示眼鏡左下角鏡片邊緣剛好于原告臉部受傷的部位吻合,以及原告在受傷后的一系列舉動都佐證了眼鏡缺陷與臉部受傷的因果聯系。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本案構成產品責任。
(三)本案的舉證責任分配。作為一般侵權民事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過錯責任原則,即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被告實施了違法行為,才能確定被告的侵權責任。但本案屬于產品責任這種特殊的侵權責任,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供了有缺陷的眼鏡及臉部存在傷害事實的情況下,不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臉部的傷害并非由眼鏡公司的眼鏡的缺陷造成,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