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A藥業公司

案由:經濟補償金糾紛

如東縣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被告單位從事駕駛員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單位從事駕駛員工作。

2019年4月2日7時15分左右,原告李某駕駛被告A藥業公司的號牌為蘇FG*896號大型普通客車沿蘇223線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故意別張某波駕駛的蘇F7*7LU小型轎車,致使張某波車失控撞到路中央的防護欄上損壞。經鑒定,蘇F7*7LU小型轎車損失價值7353元。2019年10月14日如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0623刑初*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2019年4月3日,原告李某向被告A藥業公司遞交辭職申請書,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退工通知單》上退工的事由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退工通知單》上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蓋章。

2020年原告李某向如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被告A藥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該委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東勞人仲案字(2020)第*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對李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定,訴至本院。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29521.6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 2019年4月3日,被告的人事經理找到原告,稱原告犯罪了,如果不主動辭職也會被開除,會在人事檔案上留下不光彩的一筆,原告辭職的話,被告承諾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原告信以為真,就在被告提供的辭職申請書上簽名。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告A藥業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理由不予確認。因為原告在2019年4月2日駕駛被告的客車在行駛過程當中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并且被法院以危險駕駛罪追究了刑事責任。在該事件發生之后,原告自己向被告公司提出了辭職,而且雙方就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從未進行過協商,被告從未同意過給原告任何經濟補償金。

【審判】

如東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是由誰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賦予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所謂勞動合同的協商解除,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訂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共同協商,達成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為。本案中,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在履行完畢之前協商解除,對此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故本院確認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用人單位A藥業公司提供了員工辭職申請表等證據證明是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李某雖主張系被告A藥業公司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其在辭職申請表上的簽字系受被告A藥業公司欺騙所致,但只有其當庭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A藥業公司予以否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原告李某的上述主張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認可,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實踐中,用人單位設有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專門從事招聘員工、開除員工、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等事項,甚至有專業法律人士提供法律意見。而對于勞動者而言,其在法律專業知識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驗上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往往在解除勞動合同后感覺自己吃虧了,尤其是經濟補償金方面。勞動者往往會以受到用人單位的欺詐為由申請仲裁、訴訟至法院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能夠成立,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就自己受到用人單位的欺詐,勞動者提供的證據需要達到什么樣的證明標準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呢?

一、證明標準的層次性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9條規定:“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6條在上述第109條規定的基礎上又新增加了第2款:“與訴訟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6條規定了提高證明標準和降低證明標準的的情形。

證明標準具有內在的層次性。這種層次性體現在針對不同的證明對象和待證事實,需要滿足不同程度的蓋然性要求。德國學者的刻度盤理論描述的只是以高度蓋然性為證明標準的一般原則,在高度蓋然性一般原則之下,也同樣有針對不同的證明對象和待證事實對蓋然性程度進行量化的必要性。我國有學者主張將蓋然性程度區分為:初級蓋然性,心證程度為51%~74%,表明事實大致如此;中級蓋然性,心證程度為75%~84%,表明事實一般情況下如此;高級蓋然性,心證程度為85%~99%,表明事實幾乎如此。對于民事案件中一般待證事實,適用中級蓋然性標準;對于特殊待證事實,如果證明要求較高的適用高級證明標準,證明要求較低的適用初級證明標準。“如果以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為參照,特殊類型的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證明標準大致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應低于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另一種標準則應高于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直至接近或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二、提高證明標準的情形

1. 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

在我國的民事實體法上,存在要求提高或者降低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將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的事實的證明,提高證明標準,規定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民法總則》以及《民法典》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據此,意思表示不真實,則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對社會秩序和交易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同時,當事人主張受到了欺詐、脅迫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社會運轉的一部分,可能是有益于社會的經濟發展,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輕易以受到欺詐、脅迫為由撤銷已經成立生效的法律行為,以對方當事人與他人惡意串通而確認已經成立生效的法律行為無效,會使已經發生的交易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可能不利于經濟的發展,會給社會交易安全帶來很大的沖擊。故將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的事實的證明,提高證明標準,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本案中,原告雖稱是受到了用人單位的欺騙才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但對該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是在違背真實意思受欺詐、受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故該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并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之情形。原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關系過程中,要注意保全證據,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哪怕有錄音錄像、證人證言。

2. 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

口頭遺囑,我國《民法典》以及《繼承法》明確規定要有必要的形式。《民法典》第1138條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由于被繼承人去世后其遺產分配的意愿死無對證,沒辦法探求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口頭遺囑,沒有有形載體,所以法律對其作為證據的形式作出了十分苛刻的要求。因此,當事人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口頭遺囑,其負有的證明標準必須達到“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否則不予采信。

贈與,與常見的等價有償的民事交易活動相比,其是反常的。行為人無償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與給他人,或者無償的受贈他人的財產,與人們的日常認知存在重大的偏差,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所以需要提高證明標準。

三、降低證明標準的情形

降低證明標準的特殊情形,一般都是與案件程序有關的事實。比如說,當事人申請臨時救濟措施,申請回避等。當事人申請保全、回避等待證事實,并不需要達到與客觀事實相吻合的地步,只要證明到相關事實的發生具有可能性即可。與有待審理認定的其他案件事實不同,它證明的對象是可能性的成立,而不是相關事實已經發生。由于只需要證明某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因此它的證明標準應予降低。

以保全為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判決難以執行”“造成損害”在原告起訴時尚未發生,只是有發生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太苛刻,就違反了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故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人民法院只是初步審查一下,原告起訴材料中能夠證明債權債務有存在的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就會支持申請人的保全申請。

申請回避的問題涉及到當事人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保障,所以只要法官在客觀上存在影響公正審理案件的嫌疑,比如提供了法官與對方當事人握手的照片,就會得到支持。

四、在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適用提高證明標準的思考

提高證明標準是否會加劇受害勞動者的證明困難?提高證明標準是否會產生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不法行為的激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