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害原因不明情況下公共排污管道堵塞的責任分擔
作者: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張春云 發布時間:2021-05-17 瀏覽次數:887
【案情】
2018年11月1日,康佳物業接到樓下住戶反映稱803室有污水外溢,康佳物業遂電話聯系803室業主馬海濤趕回處理。馬海濤到場開門后發現室內北側衛生間的坐便器不斷有污水外溢,造成實木地板等財產損失。康佳物業派人用管道疏通機通過803室坐便器向公共排污管道方向疏通后堵塞現象消失。2018年11月23日,803室再次出現坐便器溢水現象。康佳物業派人用管道疏通機通過803室的坐便器再次向公共排污管道方向疏通后堵塞現象消失。
該單元03戶型共同使用的排污管道采用垂直設計,但為降壓功能在每隔20米設計有一節彎道排污管,并留有檢修口。與803室臨近的彎道排污管位于703室的北側衛生間。
為確保不再發生溢水問題,康佳物業協調樓下703室住戶,將703住戶的北側衛生間靠公共排污管道一側的墻磚破開,用疏通機向上疏通,管道內的堵塞物被水沖走。此后,803室所在單元再未出現坐便器的溢水現象。
因堵塞物被污水沖走無法查找,侵權人無法確定,就損失賠償問題協調不成。馬海濤以其樓上26戶業主及康佳物業為被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119207.7元及鑒定費5000元,合計124207.7元。
【裁判】
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蘇0812民初631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伍光亞、張永軍、謝國林、范建英、周文忠、劉艷、宋苑苑、耿昌海、孫志安、牟漢書、趙典亮、許良、季立志、蘇永田、張立富、張勝宇、馮浩杰、馬防震、顧繼超、宋國永、耿建、胡冬寧、雷衛東、席想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分別補償原告馬海濤1160元;二、駁回原告馬海濤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一起因高層建筑公共排污管道堵塞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由于堵塞物在疏通排污管道的過程中被水流沖走無法保留,亦無法通過其他證據確定具體加害人,因此,本案的處理應參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而不是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馬海濤對其財產損失是否負有過錯。從803室兩次溢水的發現過程以及803室溢水之前的水費繳納情況來看,803室房屋在溢水之前,原告馬海濤很少居住使用。所溢污水來源于803室樓上住戶衛生間的生活用水,堵塞點的位置明顯不在803室的衛生間管道,而應在703室與803室之間的彎道排污管,唯有這樣,才能合理解釋803室坐便器出現的溢水現象。在兩次坐便器溢水事件的處理過程中,原告馬海濤未有消極怠慢行為,且在第一次溢水發生后,管道堵塞問題通過被告康佳物業疏通后已然解決,原告馬海濤無法預知會再次發生溢水的可能,兩次溢水均具有偶發性,不應苛責于原告馬海濤。因此,原告馬海濤對其財產損失不負有過錯。對于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馬海濤將803室空置,對溢水損失的擴大存在過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爭議焦點二,被告康佳物業對于兩次溢水損失特別是第二次溢水損失是否應負有過錯責任。兩次溢水發生間隔20余天,803室所在單元樓為30多層的高層建筑,如系因第一次溢水的堵塞問題未徹底解決,導致了第二次溢水,那803室樓上的二十多戶的日常污水排放量不可能支撐到20余天后才出現803室的第二次溢水,且被告康佳物業在兩次溢水事件的處置過程中,通過及時疏通堵塞最大程度上減少溢水財產損失,已完全履行了物業職責,兩次堵塞溢水明顯系803室樓上部分住戶通過排污管道亂丟雜物的不文明行為所致,被告康佳物業對于兩次溢水損失不負有過錯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三,803室因兩次溢水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如何認定。根據803室兩次溢水時室內照片以及本院對803室內溢水受損實際情況進行現場勘查可知,兩次溢水漫至803室的踢腳線高度左右,主要造成室內墻紙、木質地板和家具的浸泡損失,室內其他財產未見明顯受損。因此,兩次溢水財產損失范圍應限于兩次溢水浸泡直接造成的木質裝飾及家具和墻紙損失。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資產評估意見,本院認定因兩次溢水浸泡造成的直接損失如下:1、東南及東北房間實木復合地板重置原值3619.20元、西北房間實木地板重置原值3628.80元;2、所有墻紙重置原值12850.40元,1-2項合計20098.4元,考慮到該部分財產的折舊程度,本院酌情認定該部分財產損失為14000元。3、房間木門、衛生間門、廚房木移門、陽臺木移門、客廳木電視柜、木展示柜、房間書柜、書桌、兒童床、衣柜、客廳沙發、茶幾、房間實木雙人床、廚房實木櫥柜、房間衣柜、衛生間洗漱臺及化妝柜等木質裝飾及家具重置原值合計67720元,考慮到溢水高度在踢腳線上下,浸泡僅造成該部分財產的局部輕微受損,結合該部分財產的折舊程度,本院酌情認定該部分財產損失為1萬元。原告馬海濤主張溢水造成地磚及集中供暖、坐便器等其他財產損失,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定。上述財產損失合計為24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四,本案民事責任如何承擔以及責任劃分。如上所述,本案的處理應適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而不是賠償責任。關于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認定問題,兩次溢水之前,1003室和2603室均為毛坯狀態,1203室為空置狀態,被告陳晟、厲慶惠、周山不可能實施加害行為,均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被告伍光亞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1103室屬于空置狀態,被告雷衛東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1703室處于裝修狀態,兩戶均有可能實施加害行為,故被告伍光亞、雷衛東應當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因堵塞點的位置在703室與803室之間的一節彎道排污管,803室及其樓上住戶即原告馬海濤和其余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不可能實施加害行為,故均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兩次溢水造成的財產損失、本案鑒定費共計29000元,由被告伍光亞、張永軍、謝國林、范建英、周文忠、劉艷、宋苑苑、耿昌海、孫志安、牟漢書、趙典亮、許良、季立志、蘇永田、張立富、張勝宇、馮浩杰、馬防震、顧繼超、宋國永、耿建、胡冬寧、雷衛東、席想分別補償原告馬海濤1160元,剩余損失由原告馬海濤承擔。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從下水管亂丟雜物致高層建筑公共排污管道堵塞所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致害物在管道疏通過程中被污水沖走、下落不明,使致害原因無法查明,實際侵權人無法確定。在此情況下,原告要求物業及樓上同戶型業主賠償損失。
本案的裁判涉及兩方面法律問題:一是公共排污管道亂丟雜物致人損害的行為是否屬于拋擲物致害,能否直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87條與《民法典》第10254條的規定。二是侵權人不明的情況下,責任如何分擔。
第一、關于公共排污管道亂丟雜物致人損害能否直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87條與《民法典》第10254條的規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民法典》第10254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上述規定都是關于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加害人時責任承擔的規定。其適用條件應當符合兩方面要件:一是造成他人損害的物品須是從建筑物中拋擲或墜落的;二是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
本案中,造成管道堵塞的致害物下落不明,造成實際侵權人無法確定,符合上述兩條法律規定適用的第二個要件。但問題在于從公共管道中丟棄物品的行為是否屬于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的行為。
“拋擲”字面理解為投、扔、丟棄的意思,一般理解為從建筑物的樓頂或窗戶向建筑物以外的區域投、扔或丟棄物品的行為,即典型的高空拋物行為。那能否理解成向建筑內的公共排污管道投、扔或丟棄物品呢?對此,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這樣理解。理由為:無論是《侵權責任法》第87條還是《民法典》第10254條都是關于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專門規定。上述規定的出臺都有特殊的歷史背景,即在城鎮化快速發展的進程中,高空拋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有時甚至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為填平受害人損害、預防高空拋物行為、統一裁判尺度,《侵權責任法》第87條、《民法典》第10254條才做出了上述規定。該兩條規定是立法根據規范社會生活需要而基于特殊政策考慮所作的專門性規定,不能類推適用、擴大解釋。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這樣理解。理由為:高空拋物問題確實是《侵權責任法》第87條和《民法典》第10254條出臺的立法背景,但上述兩條法律也未明確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只能向建筑外部拋擲或墜落,從建筑物內部的公共排污管道拋擲物品或墜落物品也符合上述規定,只要造成他人損害且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即可以適用。
對此,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我們認為公共排污管道拋擲物品致人損害在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不宜直接適用上述規定。理由如下:
一是《侵權責任法》第87條與《民法典》第10254條是關于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專門規定。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關于高空拋物的問題由于缺乏明確的規定和統一的裁判尺度,導致同案不同判情況時有發生。為明確高空拋物的法律適用問題,才出臺上述規定對相關責任予以明確。
二是公共排污管道堵塞侵權與高空拋物侵權存在明顯不同,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責任主體不同。無論是《侵權責任法》第87條還是《民法典》第10254條所規定的責任主體都是所有可能實施加害行為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包括受害者本人。而在公共排污管道拋物致人損害的案件中,按照社會生活實踐經驗來推測堵塞點以上的住戶都有可能是加害人。以本案為例,堵塞點的位置位于七樓與八樓之間的彎道排污管處,可以推測包括八樓在內的以上的住戶都有可能是侵權人,在此情況下,八樓住戶既是受害人,有是可能實施加害行為的建筑物使用人。
(二)行為數量不同。《侵權責任法》第87條和《民法典》第10254條所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只有一個拋擲物品或墜落物品的行為,不可能同時存在多個拋擲物品或墜落物品的行為,否則即是共同危險行為。而公共排污管道堵塞既有可能是一個拋物行為造成,也有可能是多個拋物行為造成。比如某一住戶向排污管道內拋擲了一個瓶子,恰巧卡在彎道排污管道處,但該瓶子尚不足以造成管道堵塞的后果,而此時或之后不久,另外一個或多個住戶向排污管道內拋擲塑料袋、建筑垃圾等雜物,兩個或多個行為相結合造成堵塞。只不過是無法查明真正造成堵塞的是哪一家或者哪幾家住戶,也就是說,無法確定查明是哪一家或哪幾家住戶人的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害后果。
(三)危害后果不同。《侵權責任法》第87條和《民法典》第10254條是立法根據規范社會生活需要而基于特殊政策考慮所作的專門性規定,其主要原因在于,建筑物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有時甚至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給人們的安全生活秩序造成了不利的影響。建筑物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特別是造成他人重傷、殘疾的,如果讓被侵權人自己承擔損害后果,可能會導致其陷入生活的困境。而公共排污管道拋物堵塞一般只會造成部分財產損失,不會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的人身損害后果,也一般不會因為溢水事件而造成受害人的生活的困境。
因此,我們認為《侵權責任法》第87條與《民法典》第10254條是關于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專門性規定,公共排污管道亂丟雜物致人損害不能直接適用上述規定,但除上述規定外,對于公共排污管道亂丟雜物致人損害上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文對此進行規定,因此在法律使用時,可以參照適用。
第二、關于公共排污管道亂丟雜物致人損害在侵權人不明的情況下責任分擔問題。
司法實踐對于此類問題的處理,一般存在三種不同的思路。
第一種思路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要求原告證明真正加害人。在此類處理方式下,一般原告因無法證明具體的加害人,從而被駁回其訴訟請求。此類處理方式,受害人顯然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人大概率會因為無法證明具體的侵權人而無法獲得救濟。這種處理方式的不合理性表現兩個方面:一是雖然具體的侵權人難以確定,但侵權人的范圍是可以確定的,畢竟公共下水管道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空間,且因為重力的作用從公共排污管道丟棄的雜物只能往下墜落而不能向上走。二是雖然下水管道堵塞溢水所造成的損失可能僅是部分財產的損失,損失的數額也可能不是很大,但若溢水發生之后真正的侵權人不承擔責任,則真正的侵權人不會保持必要的注意來防止此類事故的再次發生。這種處理方式可能會縱容侵權人從公共排污管道亂丟雜物的行為,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給排水秩序,也無法實現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第二種思路是將此類行為適用共同危險行為,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在此類處理方式下,讓一定范圍的責任主體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意味著受害人可以向每一位責任主體主張全部的賠償數額,而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住戶再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這樣的處理結果不僅增加了承擔連帶責任住戶的給付負擔,讓原本“無辜的人吃虧”,還會造成承擔連帶責任住戶的追償負擔,可能因為追償衍生其他糾紛或訴訟,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也無法實現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第三種思路是法院基于過錯推定原則,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擔責任。本案采用的即是這種處理方式,在處理結果上參照《侵權責任法》第87條與《民法典》第10254條的明確,承擔的是補償責任。在此類處理方式下,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均要承擔責任。之所以采用過錯推定,是因為雖然無法確定具體的加害人,但從公共排污管道堵塞的可能性角度而言,在堵塞點以上的住戶包括受害人在內都具有同等的概率。舉證責任倒置,給了可能加害的住戶“自證清白”的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平均分擔責任將受害人的損失以一定比例分配到每位責任主體,既及時救濟了受害人,也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合理的分散損失。這樣處理較第第一種處理方式而言給了每個可能加害的住戶以提醒,降低了此類事件再次發生的可能性。較第二種處理方式而言,減輕了可能加害人的給付責任,更易讓人接受,同時也沒有了后續追償的負擔,降低了此類事件處理的社會成本,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