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023,原告儀征某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區法院訴稱,其與被告翟某因生意往來,至2004910,翟某共計欠其貨款7萬余元,經多次催要未曾歸還。20051226,翟某與第三人李某結婚,2006411,翟某與李某簽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房產一處歸李某個人所有。原告認為被告將本屬于其所有的財產全部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并將導致其債權的不能實現,故請求法院撤銷翟某對該夫妻共同財產的轉讓行為。

[裁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該案所涉及的房產為第三人李某于2005725與賣主訂立合同所購買的二手房,20051127,李某對該房分期付款履行完畢。因當時該房牽涉到其他糾紛,故房產證當時并未辦理。20051226,被告翟某與第三人登記結婚,2006411,因辦理房產證的需要,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上述無償轉讓財產的協議,房產證注明房屋產權人為李某。故法院認為,該案所涉及到的房產為第三人李某婚前個人所購買,應屬李某個人財產;對于被告翟某與李某所簽訂的無償轉讓財產的協議,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雙方約定財產所有形式的規定,符合法律要求,故駁回原告儀征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規定是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兩種情形,本案即為第一種情形,它包括兩個方面的要素。

1.債權人放棄到期財產或無償轉讓其財產。

本案原告起訴的理由即是債務人無償轉讓其財產,但該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原因有三:(1)該財產并非為被告所有。根據法院審理中所查明的情況,該財產是在婚前由第三人以其個人財產并以個人名義所購買。雖然該財產是為雙方婚后共同使用,但在本案情況下,尚不能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2)債務人與第三人的約定不能視為對財產的無償轉讓。所謂轉讓,是將屬于本人所有的東西出讓與他人,但該財產并非為被告所有,且轉讓一說也忽視了該情形的實質,即夫妻對婚前財產的約定所有。(3)本案中被告與第三人的約定不同于以約定逃避債務的行為。以約定逃避債務多發生在夫妻離婚時將本屬于自己的財產轉讓,若將本案與此雷同則漠視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中對個體合法利益的保護。

2.債務人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本案在審理中,債務人為證明其行為即便是一種對財產的無償轉讓但也未造成對債權人的侵害,在庭審中出示了其尚有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的證明。由于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該問題的難度在于舉證責任的承擔,因為債權人無法對債務人的資產狀況舉出確切的證據。筆者以為,雖然債權人無法確切舉證證明債務人的資產狀況,但一旦債權人以確切的理由提出債務人有無償轉讓其資產的行為,若債務人欲使該轉讓有效成立,則必須舉證證明其剩余資產尚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如此,則通過抗辯的形式將對債權人極為不利的舉證責任予以分擔,也有利于對債務人合法轉讓的保護。

當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影響債權的實現時,目前的理論多傾向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要求撤銷夫妻間對財產的約定或要求擴大夫妻對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筆者以為,一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忽視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中的個人利益有欠考慮,尤其隨經濟發展,夫妻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私法因其自治性的本質正從社會本位向個人本位回歸,從中找到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點才是私法完善的應有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