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1月13日,黃燕經人介紹進某鋼鐵公司工作,試用培訓期約定為60天。雙方于2004年1月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黃燕的崗位是上料工。同年4月30日,黃燕參加工傷保險。同年5月13日,黃燕在工作時因鐵屑蹦到左眼,造成左眼受傷。黃燕的傷情經診斷為左眼挫傷,玻璃體積血,先后在市中醫院住院10天、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合計40天。黃燕受傷后向某鋼鐵公司借款12000元進行治療。同年7月19日,市勞動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黃燕為工傷。2005年8月25日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黃燕的傷殘程度為6級。同年9月7日黃燕被安排進模板車間從事包裝工作,黃燕到崗5.5天后,認為工作不適應,后未上班。雙方就工傷待遇問題進行協商未果,黃燕申請仲裁,本案訴訟已經仲裁。黃燕因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庭審中,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法院最終判決:一、被告某鋼鐵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黃燕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2384元、傷殘津貼2714元、住院護理費586.6元、伙食補助費420元、交通費649元,合計16753.6元;二、駁回原告黃燕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的黃燕在某鋼鐵公司勞動過程中受傷,已被認定為工傷,依法應享受工傷待遇。關于黃燕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醫療費的問題,因某鋼鐵公司已整體參加工傷保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醫療費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圍,黃燕要求某鋼鐵公司直接支付,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問題,原告主張停工留薪為12個月,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本案原告受傷前在被告企業工作不足12個月,工資標準應按其實際收入計算,每月為1032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傷殘津貼問題,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依法享受傷殘待遇,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發給傷殘津貼,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即每月為619.2元。原告享受傷殘津貼的起止日為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1月12日,剔除原告出勤的5.5天工資,傷殘津貼為2714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問題,考慮原告左眼受傷具體情況,住院治療期間生活有所不便,可考慮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護理費標準可參照當地當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440元計算,原告主張其夫護理標準為月收入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信。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本市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標準每日15元,原告實際住院時間40天,故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食宿費問題,工傷職工經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治療的,所需的交通費、陪護人員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故交通費應予支持;另因原告未能提供食宿費票據,以證明實際發生的損失,故原告陪護人員食宿費,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仲裁費問題,不是明文規定的工傷待遇處理范圍,原告主張的仲裁費在仲裁時已由黃燕與某鋼鐵公司分擔,黃燕要求仲裁費全部由某鋼鐵公司負擔缺乏法律依據。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單位為其安排宿舍的問題,理由不充分,且不屬工傷待遇范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