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構成共同犯罪不影響民事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
作者: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金琦 發布時間:2017-12-19 瀏覽次數:406
【案情】
原告許某在南通市港閘區永興國際車城廣場與被告陳某因二手車交易價格發生口角。被告田某、孫某因汽車過戶一事致電陳某,陳某遂在電話中讓田某、孫某前來解決糾紛。二人趕至現場后,田某見陳某與許某爭吵遂參與理論,因言語不和雙方動手,在打斗中被告孫某突然從褲兜內掏出匕首捅傷許某胸部,致使其外傷性肝破裂及失血性休克。許某傷情經鑒定人損九級傷殘。
啟東市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許某隨后向港閘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陳某、孫某、田某三人對共同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多個行為人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共同的認識或共同的追求,以及其所受到的傷害是由于這數個行為人中一人的行為所產生,那他就無需證明其他的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在因果關系問題上多大程度的參與,即可構成共同侵權。陳某在與許某發生糾紛時要求田某、孫某前來幫忙解決糾紛,田某、孫某在接到通知后趕至現場,三人已形成侵權的意思聯絡;許某的受傷雖系孫某捅刀所致,但從陳某告誡許某“他們是小痞子,等會兒被打了我不懂啊”的表述可以看出,陳某對孫某、田某的身份是清楚的,對“前來解決糾紛”可能造成侵權的后果也是有一定預見的。因此,雖然刑事責任上沒有認定三被告構成共同犯罪,但三被告的行為已符合民事上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應當對原告許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三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從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是三被告屬于無意思聯絡的共同危險行為,應當由造成損害的具體侵權人即被告孫某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是侵權責任法對于共同危險行為構成要件及相關責任承擔的規定。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這一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如下幾個:
1.數人沒有意思聯絡;2.共同實施危險行為;3.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4.根據加害人是否能夠查明來確定責任承擔。
就本案而言,有觀點認為陳某、田某對孫某攜帶了匕首并不知情,三人事先對侵權行為(孫某持刀捅人行為)也沒有形成共同的意思聯絡,啟東法院的刑事判決正說明了這一點,陳某、田某并沒有因孫某的故意傷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此,三被告的行為更符合共同危險行為的立法本意,應當由具體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對這一觀點不能認同。首先,刑法與侵權責任法擁有不同的歸責方式,兩種法律制度的功能差異導致二者在對同一法律行為進行評判時產生不同的結果。侵權責任法以受害人的權利保護為中心,強調客觀行為及實際的損害后果,規制的重點在于矯正被扭曲了的利益關系,故首重對受害人的救濟。刑法的功能雖重視法益保護和自由保障,但從現代刑事司法的動態運作看,仍舊強調對罪犯的懲罰和改造,因此規制重點在于抑制犯罪,首重懲罰犯意(或稱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在刑事責任方面,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據此,共同犯罪既要求有共同行為,又要求有共同故意。實行過限理論認為,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事先并未對故意傷害原告的內容進行共謀,并且由于陳某、田某對孫某攜帶了匕首一事并不知情,可知二人對孫某在打斗過程突然持刀捅傷原告的行為不具備犯罪的故意。所以在刑事責任認定中,陳某、田某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由孫某對其“實行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而在民事責任方面,三被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里的“共同實施”,不論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在考察“意思聯絡說”、“共同過錯說”、“折中說”等幾種觀點的基礎上,認定“共同”包括三層含義:1.共同故意;2.共同過失;3.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的結合。易言之,侵權責任法的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中的“共同”是主觀共同,應以行為人之間的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要件。也就是說,只要數個行為人事先就實施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不管事后真正親手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數、造成何種程度損害,只要損害是由于這數個行為人中一人的行為所產生,都是共同侵權。本案中,陳某召集田某和孫某二人前來“幫忙解決糾紛”,同時告誡原告許某“他們是小痞子,等會兒被打了我不懂啊”,由此可見,陳某召集二人的目的即是為實施侵權行為作準備。田某到場后,因與原告言語不合后發生打斗,孫某隨即持刀上前捅傷原告,可以看出二人對陳某召集的目的也是明知的,并且最終付諸實施。因此,雖然孫某持刀捅人行為超過了其他二人的認知限度,但由于該行為是在三人共同意思聯絡的基礎上實施的,三被告應當認定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