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中原工資福利待遇期間的認定
作者: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左嫣茹 發布時間:2021-02-22 瀏覽次數:893
[案情]
被告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小區的工程勞務,后又將其中的部分勞務分包給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案外人程某,原告劉某經人介紹到涉案工地程某處從事瓦工。原、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12月19日,原告劉某在涉案工地工作過程中被撞傷右手,經診斷為右手第3指末節指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治療結束,醫囑休息2個月。原告受傷后未再至涉案工地做工。2018年7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淮陰區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9年7月,原告劉某所受傷害經淮安市淮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為工傷。2020年7月26日,經淮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劉某致殘程度為拾級。原告再次訴至法院,依據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蘇人社規[2016]3號的相關規定,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12月19日受傷之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及其他工傷損失合計16萬余元。被告辯稱,法院生效判決已經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對原告主張的工資福利待遇不予認可。
[裁判]
淮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部分勞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案外人程某,原告作為程某所雇傭的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已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被告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用工主體所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被告未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故應由被告按照該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原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結合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法院認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對原告主張的超過3個月至2020年7月26日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予認可。最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合計10.6萬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一、原告能否要求被告發放原工資福利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中,雖然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被告將其承包的部分勞務分包給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案外人,原告雖在案外人處做工,但其所受傷害已被認定為工傷,被告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停工留薪期工資作為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資福利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資。
二、停工留薪期的時間及確定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本案中,原告主張的發放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間遠超12個月,但其停工留薪期并未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結合其治療及醫囑休息情況,依法認定為3個月。
三、原告能否主張停工留薪期之外至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的工資福利待遇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蘇人社規〔2016〕3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四條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應回用人單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用人單位不能安排適當工作的,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勞動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本條適用的前提應是工傷人員和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主體之間存在較穩定的、有一定人身隸屬性的勞動關系。這一方面可以督促用人單位盡快、妥善解決工傷認定及賠償事宜,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勞動者借工傷消極怠工。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違法將勞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原告是向該自然人提供勞務并由該自然人向其發放勞務報酬。被告之所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是基于相關政府規章即《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這是一種法律擬制責任,原告原本就不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被告也并非其實質意義上的用人單位,無法為原告安排適當工作。故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僅能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3個月的原工資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