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施某在呂蒿線秦潭新港閘地段駕駛二輪摩托車單方發生了交通事故,施某因此而受傷。50分鐘后,施某被人送往市醫院診治,經CT檢查示:左側顳頂枕部硬膜下薄層血腫伴左側大腦半球腦腫脹。施某因傷情嚴重,隨即被轉往南通大學附屬醫院治療,并由楊某駕駛市醫院的救護車護送。當日16時35分許,當楊某駕駛的救護車行駛至新通呂公路海門市包場鎮長橋村五組地段時,與停在非機動車道內的趙某駕駛的某旅游公司的蘇FX號大客車(注:該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相撞,致所駕車輛側翻、陪護人員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施某當即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搶救中,花去醫療費用1917.52元,交通費700元。期間,市醫院向施某家預付了各項費用10000元。
2005年10月27日,市公安局作出(2005)第176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一、楊某駕駛機動車輛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車速,雨天易發生路滑的天氣條件下未降低行駛速度,且行駛時疏于對路面情況觀察,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二、趙某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停放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三、楊某自述中反映駕駛機動車在避讓由北向南過公路的自行車時發生事故,但沒有證據證明。經鑒定,結論為:蘇FX號大客車左前輪后側與救護車右前側發生碰撞。根據死者第一次發生道路事故50分鐘后經市醫院CT檢查示左側顳頂枕部硬膜下薄層血腫伴左側大腦半球腦腫脹。后在轉院過程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與第一次交通事故相差2小時05分),經南通大學附屬醫院CT檢查(與第一次交通事故相差7小時),示左側顳頂枕部硬膜下血腫、腦腫脹、蛛網膜下腔出血。閱片檢驗見左側顳頂枕部硬膜下血腫,后片比前片出血量明顯增多,且伴有明顯占位效應等分析,顱內血腫量增多以第一次交通事故引起并因病程遷延所致的可能性大,不排除第二次交通事故使其血腫量增多或起著輔助因素,結論死者施某系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審判]
2005年12月27日,施某親屬黃某在交警部門調解未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市醫院、楊某、趙某、某旅游公司賠償162150.70元。因趙某下落不明,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在江蘇法制報向趙某公告送達。審理期間,法院根據某旅游公司的申請,于2006年1月18日依法追加保險公司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年2月3日,保險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同月7日,法院依法駁回保險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庭審中,黃某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告撫養人生活費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賠償額增加至174927.62元。同時,黃某撤回了對趙某的起訴,法院依法口頭裁定,準予黃某撤回對趙某的起訴。因原、被告對賠償的意見不一,致使調解未成。
2006年6月16日,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一、原告黃某請求賠償的合理損失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醫藥費、誤工費366.60元、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合計149927.62元,被告保險公司賠償59970.80元,扣除已預領10000元,還應支付49970.80元,其余由原告自理。二、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市醫院預付款10000元。三、被告市醫院、楊某、某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受理費等合計722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4341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2880元。
[評析]
依照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如屬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其中的機動車一方如系法人單位的工作人員且是代表法人執行職務行為的,則應由法人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按照法律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同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本案中,施某駕駛摩托車單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側顳頂枕部硬膜下薄層血腫伴左側大腦半球腦腫脹后由市醫院搶救,在該院派楊某駕駛救護車護送其到南通大學附屬醫院過程中,與某旅游公司的蘇FX號大客車再次發生交通事故后致施某死亡的事實存在,楊某與趙某的責任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的責任認定書為證,楊某與趙某分別系市醫院與某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員,所發生的事故是在其履行職務期間,故楊某與趙某的民事責任應由市醫院與某旅游公司承擔。某旅游公司的肇事車輛投保于某保險公司,其中第三者責任險最高限額調整為500000元有證據證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某旅游公司的賠償額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額范圍內承擔。施某死亡的原因是第一次交通事故引起并因病程遷延所致的可能性大,不排除第二次交通事故使其血腫量增多或起著輔助因素,故黃某主張由保險公司等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合理的部分,應予以支持。施某死亡后,給其親屬在精神上帶來了損害,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應酌情予以考慮。某保險公司稱施某死亡與第二次交通事故無關無證據證實,難予采信。市醫院已墊支的預付款,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歸還。鑒于此,法院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