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生(男)與小玉(女)系夫妻關系,與老王系父子關系。2003年5月21日,小生、老王等人設立了富國公司,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小生出資25萬元,占股份的25%。2004年4月22日,小生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小玉離婚。同年5月18日,小生向法院申請撤訴。同年5月25日,小生與老王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小生將其所持有的富國公司25%的股份以25萬元轉讓給老王。當天,小生與老王在市行政服務中心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05年7月28日,小生再次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經公告后于同年1114日缺席判準小生與小玉離婚,但判決中對小生在公司的股份未涉及。2006年2月,富國公司取得了受讓土地3949.8平方米土地使用證。同年4月20日,小玉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

[審判]

市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小玉與被告啟東市富國公司、小生、老王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一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審理中,因雙方各執己見,本案未能調解。法院最終作出判決: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本案受理費6260元、其他訴訟費1552元,合計781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評析]

本案中,小玉堅持主張小生是在離婚訴訟時單方面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受讓人又是小生的父親,小生主觀惡意明顯,而且在轉讓時公司資產已有增值,轉讓明顯是低價的,其行為也違反了法律規定,因而是無效的。小生則認為其轉讓股份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轉讓價格公平合理,不存在低價轉讓的情形,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

那么究竟誰是誰非?筆者認為,認定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在其它法律條文中也會出現判斷特殊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規定,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無處分權”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雖然對無處分權的規定的爭議一直存在,但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認定行為有效應以第三人善意為要件是通說。所謂第三人為善意,就是其不知或不應當知道處分人系無權處分。在小玉與富國公司、小生、老王股權轉讓侵權糾紛一案中,小生未經小玉同意將股權轉讓給老王是錯誤的。盡管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但本案中的股權是共有財產,且是重大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任何一方擅自處分股權都不適用“家事代理”,受讓方必須審查轉讓方的轉讓行為是否已經征得配偶的同意。該案中股權受讓人是轉讓人的父親,且轉讓的行為發生在轉讓人起訴離婚案件撤訴后的一個星期內,其應當知道轉讓人婚姻關系存續但出現危機的狀況。沒有證據表明轉讓人轉讓股權的行為得到其配偶的同意,更沒有證據證明受讓人對此進行了審查、盡到了一般注意義務,所以不能認為受讓人為善意。本案中的股權轉讓應認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