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中是否可以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作者:張明廣 梁娟 發布時間:2006-12-19 瀏覽次數:3615
江蘇省某物資公司于1993年與姜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將三間門面房租賃給姜成使用。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姜成按時向物資公司交納房屋租金。1997年9月,物資公司的房產因合伙糾紛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人民法院對物資公司進行了查封裁定,并依法到相關職能部門辦理了房屋的查封、凍結手續。
2005年6月,人民法院委托當地拍賣機構對該三間門面房進行拍賣,并在該房屋所在地張貼了拍賣公告,通知凡是與該物資公司有租賃關系的租賃戶,均需在一定時間內到法院進行申報登記,姜成按照公告的要求向法院申報了其租賃合同。其后,姜成將租金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納。2006年8月,拍賣機構將該房產公開拍賣,在拍賣中,小李以最高價拍得該房地產。在小李交清了拍賣價款后,人民法院裁定該房產所有權轉移給小李享有。小李為了實現自己的利益,要求姜成撤出該房產,遭到了姜成的拒絕。姜成認為,根據《合同法》中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該租賃關系應當繼續有效。小李經過多次協商無果,遂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物資公司于1993年與姜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那么,“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可以對抗一切買賣行為嗎?“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強制拍賣中又如何適用呢?
一、兩種不同的意見
對這一案件的審理,法官們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這就是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體現。因此,新的買受人應當承受租賃合同,小李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本案具體情況與一般買賣不同,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小李的訴訟請求,確認物資公司與姜成的租賃合同不能對抗房屋的新所有權人小李,姜成應當撤出租賃的房產。
二、分析拍賣的法律后果和所有權變動的情形
拍賣是一種強制執行措施,是一種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紛爭,解決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的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賣機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拍賣,是一種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拍賣行為,更不是普通意義上的買賣行為。姜成是否應當撤出租賃的三間門面房,筆者認為關鍵在于如何認識強制拍賣與“買賣不破租賃”的關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民事案件時,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變賣、拍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等執行措施。 而《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則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行為,與強制拍賣不同,強制拍賣中,被拍賣的標的物已被法院查封或凍結,被執行人已喪失了處分權能,法院基于法律賦予的職權強行對該標的物予以處置變現,在強制拍賣中并不能體現拍賣標的物原所有權人的意思表示。
那么,《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的“所有權變動”,是否包含了因拍賣而發生的所有權變動呢?從所有權變動的原因來分,應當包含當事人因合同等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和因強制執行、強制征用、法院判決、繼承、新建等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那么,不論是因何種原因發生的物權變動,都屬于所有權變動,都應當適用該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31條規定了“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對這一個問題采用了承受原則,即在一般意義上,拍賣引起所有權發生變動,不影響原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的效力。
三、正確理解《合同法》第229條
雖然如此,但如果上述權利繼續存在于拍賣的財產上,對在先設定的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后進行拍賣。意思就是,如果在拍賣財產上設定的租賃權在先,設定的抵押權在后,依物權優先的原則,租賃權應當優先予以保護,拍賣后,租賃權應由買受人繼續承受;相反,如果抵押權設定在先,租賃權設定在后,同樣依據物權優先原則,設定在后的租賃權不能影響設定在先的抵押權的實現,如果租賃權繼續存在于拍賣財產上,會導致拍賣的價款過低,影響抵押權實現,執行法院應當將該租賃權取消,然后再進行拍賣。
理解《合同法》第229條規定時,還應當注意到“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這一條件的適用。查封、凍結的實質在于禁止或者限制被執行人處分其特定財產,直接影響被執行人對該財產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查封、凍結時,如果被查封、凍結的財產上尚未設定租賃權,而是在查封、凍結之后,被執行人才設定的租賃權的情形,應另當別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第 1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因此,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其處分權已經受到了禁止或限制,如果仍然在該財產上進行移轉、設定權利負擔等行為,則妨礙了人民法院對該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因此,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直接對該財產進行執行。如果要進行拍賣,則被執行人在查封財產上設定的租賃權,將不受法律保護。
四、從法律行為的順序看如何對善意第三人進行權利保護
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查封不動產的公示方法,主要是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同時在該不動產上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因此,如果租賃權設定在先,法院查封、凍結在后,那么,該租賃權仍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可以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相反,如果法院已經查封、凍結,且查封、凍結進行了登記及張貼公告、封條等公示,在之后被執行人在該財產上設定了租賃權,則屬于在該財產上設定了權利負擔,如果該租賃權的存在影響到了拍賣活動的進行,會導致拍賣價款過低或者拍賣無法成交,則人民法院可以應申請執行人的請求,將該租賃權除去,然后委托拍賣。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人民法院的查封雖然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屬于已經公示的查封行為,但是物資公司在法院查封財產之前已經設定租賃權與姜成,該租賃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在拍賣成交后,新的買受人不管基于其購買的什么特殊用途,需要除去設定在拍賣物上的租賃權,其請求均不應當獲得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