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財物后對非財物所有人實施威脅的亦應轉化為搶劫罪
作者:周啟銀 李曉東 發布時間:2006-10-30 瀏覽次數:4447
案情:
甲多次在超市開架售貨柜乘售貨員不備竊取財物。某日甲再次來到某超市手機開架銷售柜,假裝購買將一款摩托羅拉手機(價值4000元)拿在手中,并迅速將手機塞入袖筒,這一切被貨架對面購物并觀察甲多時的顧客乙看到,乙遂假裝咳嗽以警示甲將手機放回(乙案發后陳述),甲立刻走近乙,并用手勢做了一個其隨身攜帶有刀,多管閑事,小心腦袋的動作,并狠狠瞪了乙幾眼,乙不再言語。甲裝作若無其事將手機竊出。
分歧:
對于行為人甲的定性,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因是當行為人竊取財物的行為被發現后,隨即采取了威脅的方法,迫使顧客乙不敢言語,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原因是行為人甲在竊取手機時并沒有被所有人所察覺,只是被顧客乙看見,但并不能以此來否定甲的竊取財物的秘密性的特征,因此認為構成盜竊罪;第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甲構成搶劫罪。
分析:
筆者同意這種觀點,其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263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條是關于轉化的搶劫罪的規定,可以明顯看出,構成轉化的搶劫罪即事后搶劫的行為對象不以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為必須,只要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均可成立本罪。甲的取得財物后為窩藏贓物而當場使用威脅的方法對乙進行脅迫,符合刑法第269條所規定的事后搶劫罪的特征,應成立搶劫罪。
其次,認為甲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觀點忽略了敲詐勒索罪的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財物的行為是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實施的,本案中甲威脅得對象為非手機的所有人與管理人的顧客乙,那么狠顯然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認為甲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觀點只是注意到了甲此前實施的秘密竊取財物的行為而沒有將行為人甲此后所實施的威脅顧客乙的行為聯系起來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割裂了行為人實施的整個行為的有機聯系所以也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