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勇、莫書杰訴揚中市印刷有限公司案
作者:余新優 宗鳴 發布時間:2006-08-11 瀏覽次數:3945
【案情】
原告陳勇、莫書杰訴稱,陳勇原系被告處股東,任董事及副經理職務,占股9.951%。2005年3月被告免去其董事和副經理職務。陳勇欲將其股份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莫書杰,陳勇通過張貼公告、發信函給各股東的形式征求意見,愿意在同等價格情況下,優先轉讓給其他股東和職工,但沒有股東和職工在其限期內愿意受讓陳勇的股份,陳勇遂將其股份轉讓給莫書杰,并通知被告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但遭拒絕。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兩原告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給莫書杰頒發股權憑證,并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被告揚中市印刷有限公司辯稱,1、陳勇在任職期間實施了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依照“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7項的規定,陳勇的股份已經被用于賠償其損害公司利益所造成的損失,其所謂股份已不存在。2、假設陳勇的股份存在,兩原告之間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無效。根據“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股本只能在公司職工內部轉讓,陳勇向職工以外的人轉讓違反了該規定,顯然是無效的,因為有限責任公司體現了人合性,陳勇將股份轉讓給一名陌生人,明顯存在和同行業競爭對手聯手損害公司權益的可能,因為莫書杰的父母也是開辦印刷公司的。3、原告所謂的股權轉讓程序不合法。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股東之間轉讓其股份,須經董事會討論,經確認無任何舞弊行為時方可轉讓。而陳勇沒有請求股東會對其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進行決議的只言片語,只是以最后通牒式的語言限令對方三天內以100萬的價格接受所謂的轉讓,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揚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陳勇原在被告處任董事和副總經理職務,在被告處享有9.951%的股權20.5萬元,2005年3月,被告以其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免除其所有職務,2005年3月23日陳勇以張貼公告及發信函形式通知被告的職工和各個股東欲將其持有的20.5萬元的股份以100萬元價格轉讓,要求三天內回復并與其聯系,三日期滿后被告單位未有其他股東和職工與其聯系,但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給陳勇一份復函,要求其轉讓股權一事,應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辦理,按該“公司章程”規定,股本只能在職工內部轉讓。同年3月29日兩原告即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一份,陳勇將其擁有的股權以100萬元價格轉讓給莫書杰,4月3日兩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給莫書杰頒發股權憑證,并由莫書杰作為新股東出席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召開的股東大會,4月4日陳勇又向被告各股東、職工發出通知,再次征求各股東、職工的意見,以確保他們的優先購買權,要求三天內聯系,并告知莫書杰愿以100萬元受讓其股權,三天內被告單位仍未有人愿意購買也沒有股東和職工提出任何異議。
另查明,2005年4月19日被告召開股東大會,陳勇也參加了會議,會議決定將陳勇所持由被告獎配的56955.50元股本無償收回,其余個人出資部分的股本148044.50元用作賠償公司損失,4月20日被告向陳勇發出通知,通知其股份已被收回,其股東身份已經喪失。
因被告未為兩原告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兩原告遂于2005年4月13日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兩原告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給莫書杰頒發股權憑證,并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陳勇股權憑證,共計20.5萬元,占10%。
2、2005年3月10日被告免去陳勇副總經理職務的文件。
3、2005年3月15日,被告的股東大會決議。免去陳勇董事職務。
4、2005年3月23日陳勇的股權轉讓通知。2005年3月23日張貼于公司門口,并用特快專遞寄給各股東,要求轉讓其股份,價格100萬元,三天內與陳勇聯系。
5、2005年3月26日被告給陳勇的復函。要求陳勇轉讓股權按“公司章程”(《揚中市印刷有限公司章程》的簡稱)和《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簡稱)辦理。
6、2005年3月29日兩原告簽訂的轉讓協議書。
7、2005年3月29日和4月8日的陳勇的二份收據。收到莫書杰股權轉讓款505000元。
8、2005年4月3日,兩原告給被告的通知。要求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由莫書杰出席4月19日的股東大會。
9、2005年4月4日,陳勇給各股東的通知。再次征求各股東和職工的意見。
10、2005年4月8日莫書杰給被告及其股東大會、董事會的通知。要求被告為其頒發股權憑證,辦理變更手續,參加股東大會。
11、(2005)鎮民二終字第71號判決書。以證明被告“公司章程”中股東義務第六項規定,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該規定和約定無效。
12、“公司章程”。說明:(1)股東損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權將其股本進行賠償;(2)股本只能在公司職工內部轉讓;(3)股權轉讓的必經程序,經董事會討論決議確認。
13、陳勇的二份認識。說明陳勇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14、2005年1月16日董事會紀要及處理決定。討論對陳勇的處理決定,由陳勇彌補公司損失30000元,在年終結算時扣除,陳勇簽字認可。2005年3月9日的董事會紀要,討論對陳勇的處理意見。
15、2005年4月19日的股東大會決議。決定將陳勇的獎配股無償收回,其余股本賠償公司損失。
16、2005年4月20日給陳勇的通知。通知其股份已被收回,股東身份已喪失。
【審判】
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一、股權作為股東的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不得被非法侵害,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股東自動離職或違反勞動紀律、操作規程造成重大勞動損失而被公司終止勞動關系時,應將公司所獎配股分或股權交回公司。第七項規定股東在公司工作期間,以權謀私,違背公司利益,泄露公司經營秘密,業務走私或與競爭對手聯手損害公司利益等行為之一的,公司將以其全部股本進行賠償并依法追究其責任。該兩項規定與法無據,也是對股東權和財產權的侵犯,故該兩項規定和約定是無效的。獎配股是被告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革時,依據相關文件和政策規定獎配給職工個人并已在工商部門登記到原告陳勇個人名下,該股權就應歸陳勇所有。原告陳勇除被告配給的獎配股外,個人也出資購買了被告的股分,該出資部分的股權也屬原告陳勇個人所有。所以被告依照“公司章程”,將陳勇的出資部分用作賠償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和收回其獎配股的行為是無效的,陳勇仍擁有被告的股權和股東身份。二、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不購買,則視為同意轉讓。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經轉讓股權的股東單獨書面征求意見,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轉讓的,應視為已辦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股東同意手續,但章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原告陳勇欲轉讓股權以信函和公告的形式單獨征求了各股東和職工的意見,該行為應視為原告陳勇辦理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手續,而被告的各股東在其限定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也沒有人購買,應視為同意陳勇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所以陳勇的轉讓行為程序合法,并沒有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關于兩原告之間的轉讓價格,因被告的其他股東和職工未在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被告當庭也無異議且提出異議的主體也不應是被告而是被告的其他股東,所以該價格是有效的。三、關于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股本只能在公司職工內部轉讓的規定,因該規定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相抵觸,且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條的規定精神,該規定應認定無效,原告可以向被告職工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四、因《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受讓人的身份沒有作特別限制,原告莫書杰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受讓原告陳勇的股權并與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成為被告公司的股東。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認為,原告陳勇的股權已被收回和用作賠償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陳勇已喪失股東身份,其股權已不存在及兩原告的股權轉讓協議程序違法該協議無效并認為陳勇將股權轉讓給莫書杰存在和同行業聯手損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以上抗辯理由均與法無據且無證據證實,本院均不予采納。兩原告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依法為兩原告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為原告莫書杰頒發股權憑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勇和原告莫書杰于2005年3月29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二、被告揚中市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為原告莫書杰頒發股權憑證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合計6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揚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訴稱:印刷公司章程確定的股權轉讓范圍和程序,是全體股東的真實意思體現,該約定并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陳勇單獨以通知形式征求其他股東轉讓意見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陳勇因損害公司利益,其在公司的股份已被抵償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陳勇的股份已不存在;根據公司規定陳勇持有的股權在五年內不得轉讓,陳勇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上訴人所述不符事實。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權轉讓的范圍和程序,但在限制的范圍內無人受讓股權造成股權不能實際流轉時,應當允許股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因印刷公司不同意陳勇轉讓股份,陳勇只能以張貼公告及以發信函形式履行相關通知義務。陳勇轉讓股權的行為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其與莫書杰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確認有效,對印刷公司認為陳勇轉讓股權違反章程規定應確認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陳勇在公司的股東身份未經合法程序不能被剝奪,印刷公司以其內部規定將陳勇的股權抵償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違反法律規定,應確認無效,陳勇在股權轉讓前仍是印刷公司的股東,印刷公司認為陳勇在印刷公司的股份已不存在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印刷公司提交的揚中印刷廠出資配股方案,不屬于新證據,且陳勇、莫書杰不同意質證,依法不具有證據效力。印刷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評析】
本案系一起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一、二審判決均在修訂后的《公司法》即將施行前作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問題:
1、公司章程相關約定是否有效?
(1)被告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東在公司工作期間,有以權謀私,違背公司利益,泄露公司經營秘密,業務走私或與竟爭對手聯手損害公司利益等行為之一的,公司將以其全部股本進行賠償并依法追究其責任。因為有此約定,被告即將已經工商部門登記到陳勇名下的獎配股收回并將陳勇個人出資購買的股份用作賠償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我們認為被告的做法與法無據。因為獎配股是被告公司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革時,依據相關文件政策規定獎配給職工個人并已在工商部門登記到個人名下,陳勇合法地擁有該獎配股,同時陳勇還出資購買了被告公司的股份,總之,陳勇合法地獲得了被告公司的股權和股東身份。根據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其股東資格是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的統一體。財產性權利,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自益權”,主要是指公司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而享有的以物質財富形式表現出來的一種權利,它直接滿足于實現投資者回報,如股息紅利分配權、公司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權轉讓權、發給出資證明請求權等。而非財產性權利,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共益權”,它預示著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從而維護公司利益的權利,如出席股東會并擁有表決權、對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員的任免權、對公司財務的審計監督權等。股權被認為是股東的個人財產,這些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故本案中公司章程的約定與法相悖。
(2)被告公司章程約定,股本只能在公司職工內部轉讓是否有效?
首先要認清公司章程的性質。公司章程是根據股東們的意思而制定、變更,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質,不僅對制定章程的當事人有拘束力,對于以后參加公司的人也有拘束力。對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規定的涉及股東之間利益的事項,章程的規定均有約束力。其次,各國《公司法》在承認股東的股份轉讓權的同時,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除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進行法定限制外,還允許章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附加一定的條件,以適應有限責任公司和封閉式或家族性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特殊的需要。英美法系國家允許公司章程、組織細則、股東間協議、股東與公司間協議對股權轉讓或轉讓的登記作出限制,其限制內容更加豐富。第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般能相互信賴,就章程內容進行真實的協商,私法自治得以體現。因此,鑒于“法定限制主義”及絕對的股權自由轉讓的不足,應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自由轉讓作出限制,即只要章程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承認其效力。但是,如果公司章程的限制已構成對股權轉讓的障礙或將導致股權無法轉讓時,則是無效的。
從本案看,其他股東在被告知陳勇欲轉讓股權后,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又不購買其股權,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只能認為他們同意轉讓股權給他人。否則該股權無法轉讓。法院在處理時,首先應尊重股東自由行使轉讓股權的權利,在被告阻止陳勇轉讓股權時,不能再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來裁決其轉讓股權的效力,而應依據《公司法》保護股東退出公司的規定,認定其轉讓股權的有效性,并裁決該公司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轉讓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才能既徹底保護陳勇的正當利益,又保持公司的穩定性。從本案也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生命在于運用和權衡,權利應當受到保護是法律的真諦。
2、本案中關于股權轉讓其它問題。
(1)本案中原告陳勇以張貼公告和發信函形式履行通知義務以及二次要求其他股東就是否購買其股份三天內給予答復的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程序性規定?
筆者認為,《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不購買,視為同意轉讓。被告印刷公司不同意陳勇轉讓股份,所以根本不可能出現為此召開股東大會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轉讓的情形,所以陳勇欲轉讓股權只能以信函和公告形式征求意見,這種形式也符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單獨書面“征求意見的方式的。
(2)對股東作出同意表示或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修改前的《公司法》未明確規定,所以為了防止出現其他股東拖延同意,使欲轉讓出資的股東喪失最佳轉讓時機或其他股東在較長時間內怠于行使同意權,原告陳勇要求其他股東在三日內給予答復不違背法律規定,所以法院認為陳勇的轉讓行為程序合法并沒有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無疑是正確的。
(3)關于轉讓價格問題。
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沒有一個確定的轉讓市場轉讓價格,而《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價格沒有任何規定,完全依靠轉讓人與受讓人自由協商確定。本案中被告的其他股東未在異議期內對價格提出異議,轉讓雙方協議的價格只能是有效的。
(4)關于股權轉讓中受讓人身份問題。
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公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公司法》并未對股權轉讓的受讓人的身份作特別限制,所以莫書杰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受讓陳勇的股權并與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成為印刷公司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