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骨灰爭奪案談骨灰的性質
作者:王小榮 發布時間:2006-07-28 瀏覽次數:3915
[案情]
原告:王海兵。
被告:丁大明。
高金蘭老人生前與兩個男人有過婚姻關系。前夫為丁友亮,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大明,即本案被告。1937年左右改嫁,與王金生結為夫婦,婚后生育王海兵,即本案原告。丁友亮與王金生均已去世。1989年11月6日,丁大明與王海兵就高金蘭的養老事宜在如東縣某鄉法律服務所的主持下達成協議。2001年3月28日,在原告宅,高金蘭老人邀請其所有侄子以及所在村村干部在場對其去世后的后事安排立下遺囑:“我在世不上西,永遠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2006年3月28日,高金蘭老人去世,原、被告為老人的殯葬事宜,以及老人的骨灰由誰保存產生矛盾。2006年3月29日,被告丁大明之子丁林代表其父親與原告王海兵在村干部的見證下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關于高金蘭老人的后事,經丁、王雙方協商于4月1日共同辦理。骨灰暫由某殯儀館保存,由村派人共同聯系辦理此事,在4月15日前由村共同參與協商解決存放。如果解決不了,由雙方按法律程序解決。”4月1日, 高金蘭老人的遺體在殯儀館火化。由于被告的阻撓,原告未能將骨灰從殯儀館領回,骨灰暫存殯儀館。2006年4月13日,在村委會、鎮司法所、法律服務所、信訪辦等的主持下雙方進行了調解,但調解未有結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排除妨礙,責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礙原告對高金蘭老人去世的殯葬,停止妨礙原告提取高金蘭的骨灰盒。
另查明,高金蘭老人與王金生生前居住在如東縣某鎮某某村村東頭,丁友亮、丁大明居住在該村村西頭。
[審判]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骨灰作為人死亡后經火化轉化而成的物質形態,它凝聚著死者生前的尊嚴,寄托著死者親屬的情感。對骨灰的處分權,是死者生前人身權利的延伸。因此,對于死者骨灰的處理原則上應當首先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辦理,其次,由死者最近親屬據以親情來行使處分權。本案中,高金蘭老人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的“我在世不上西,永遠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的意思表示由在場十位證人的簽名確認并由到庭證人得到證實,故高金蘭老人的上述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可。這種意思表示系公民生前依法對自己后事的安排。雖然這段口述未明確講明去世后的骨灰的管理人以及保存地點,但是結合口述前面兩句以及在場見證人的理解,并結合老人一生的經歷,可以看出老人不希望生前住在村西首的被告住所,死后也不愿安葬在被告處。故老人后事的安排應當由住在村東首的原告方行使。本院認為,高金蘭老人的遺愿不違反法律法規,不違背本地區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因而可以作為老人對其去世后的骨灰的管理人以及保存地點所作的安排,即由原告負責保存并管理。作為高金蘭老人的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均有義務按照老人的遺愿來妥善處理老人骨灰的保存和管理事宜,這既是對老人遺愿的尊重,也是對老人延伸人身權的一種保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海兵從某殯儀館領取高金蘭老人骨灰對其進行殯葬,被告丁大明不得妨礙。
[評析]
本案是一例因死者骨灰而引發的特殊侵權案件。
骨灰作為人死亡后經火化轉化而成的物質形態,我們應當承認骨灰是物。根據法律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人一旦死亡,隨著其權利能力的終止,其遺留的尸體、骨灰等,即回歸為無生命的自然物。因為尸體、骨灰作為一種客觀存在,我們是無法否認的,只是在文明社會里它不像其他自然物那樣可以為人們隨意處置以至丟棄,但它的確是一種存在著的、脫離生命不再具有主體資格的物。骨灰作為一種特殊的物,死者的近親屬享有管理權,負責埋葬、祭祀并保持其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且不得放棄。
骨灰雖然是物,但骨灰存在于社會的價值在于為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延續,這是由骨灰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因此,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自然人可以預先對將來代表自身人格利益的骨灰作出合理的處分,如將骨灰入土或入海、葬在哪里、與誰合葬等。如果自然人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對骨灰進行處分的,則由其近親屬依善良風俗原則對骨灰進行合理的處分,并有權利和義務維護骨灰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且不得放棄。
可見,在處理死者的骨灰時,首先應當尊重死者生前的遺愿;在死者未有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才由其近親屬依善良風俗原則進行合理處分。在本案中,高金蘭老人于2001年3月28日所述的“我在世不上西,永遠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系老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結合老人一生的經歷以及王家居住在村東頭、丁家居住在村西頭的客觀事實,不難得知高金蘭老人生前不愿意居住在村西頭的丁家,死后也不愿意安葬在那里,而且態度非常堅決。由此可以認定高金蘭老人生前已經對其后事作了安排,其后事由本案原告負責辦理,當然其骨灰也由本案原告負責保存并管理。2006年3月29日,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雖然約定由雙方共同辦理老人的后事,但就老人的骨灰由誰保存、安放卻未能達成協議。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均有義務按照老人的遺愿來妥善處理老人骨灰的保存和管理事宜,這既是對老人遺愿的尊重,也是對老人延續人身權的一種保護。綜上,本案原告對高金蘭老人的骨灰享有管理權,其要求從殯儀館領取高金蘭老人的骨灰進行殯葬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丁大明不得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