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藥后用假藥退款,應如何定罪?
作者:周偉 發布時間:2006-06-20 瀏覽次數:4139
為了將自己手中一批假藥“銷售”出去,鐘某到正規醫院購買相同藥品,用假藥替換后,又到醫院把假藥退掉。鐘某先后多次采用相同手法,共獲退款六千余元,同時偷換了價值六千余元的藥品。后因部分病人使用了鐘某偷換的假藥發生不良反應而案發。
此案在處理過程中,對鐘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以假充真的欺詐手段,使醫院產生了錯誤認識,從而將假藥退回,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鐘某用假藥替換了真藥后,假藥的存在已對不特定多數人(病人)的生命健康產生了威脅,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筆者認為,鐘某的行為同時觸犯了詐騙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刑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理由如下:
首先,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的行為結構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致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財產權受到損害。此案中,鐘某買藥后用假藥退款,主觀上以非法騙取醫院退款和藥品為目的,采用以假充真、隱瞞真相的欺詐方法,使醫院產生了退款的假藥就是鐘某買的真藥的錯誤認識,從而將買藥的錢款退還給鐘某,鐘某既騙取了退款,又偷換了醫院的真藥,導致醫院錢、藥的雙倍損失(因為假藥是無價值的)一萬二千多元,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故鐘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其次,鐘某用假藥退款后,假藥的存在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應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決水以外的方法,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危險犯,即只要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就構成該罪的既遂,造成嚴重后果只是該罪的結果加重犯。本案中,鐘某用假藥退款后,明知退回的假藥可能對不特定多數人(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產生危害,但其為了騙取財物而對此采取放任態度,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在客觀上,部分病人在使用退回的假藥后產生了不良反應,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假藥的存在已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此時,鐘某的犯罪行為已經既遂,故鐘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鐘某的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詐騙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個罪名,屬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斷。
想象競合犯即想象的數罪、觀念的競合,是指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形態,一般應從一重罪處斷。本案中,鐘某買藥后用假藥退款的行為,同時觸犯了詐騙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據鐘某的犯罪情節,詐騙罪的量刑范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量刑,后者的法定刑高于前者,故后者為一重罪,應以該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