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院記錄搞“裝修” 傷殘鑒定遭否定
作者:錢軍 孫翠燕 發布時間:2006-06-16 瀏覽次數:4052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牙齒損傷達到8顆才能評定為傷殘。一旦定殘,賠償額將成倍增加。不久前,江蘇省海安縣發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因原告丁某在向法院起訴時提供的出院記錄復印件表明,其牙齒在交通事故中只掉落6顆,而在庭審時其提供的出院記錄原件則變化為掉落6顆、折冠2顆(存在添加痕跡),并據此評定為十級傷殘。6月16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這起案件終于落下帷幕,法院以原告丁某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為由,駁回了其要求被告王某賠償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醫院證明前后不一
2005年3月9日11時30分左右,原告丁某(女)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與被告王某(男)無證駕駛的拼裝正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丁某、王某及丁某車后乘客吳某受傷,車輛部分損壞。同年3月17日,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王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丁某承擔次要責任,吳某無責任。
事發后,原告丁某被送往事發地醫院(以下簡稱當地醫院)治療,診斷為外傷昏迷待查,并聯系120轉院。同日,丁某被送往縣城一家醫院(以下簡稱縣城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顱底骨折、上唇皮膚撕裂傷、321+123牙齒脫落。2005年3月25日,丁某出院時,縣城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中,病情診斷為:顱底骨折,上唇皮膚撕裂傷,321+123牙齒脫落,建議休息一月,定期復查。同日,醫院向丁某出具了出院記錄。從丁某起訴時向法院提供的出院記錄復印件來看,醫生在出院記錄的“入院診斷”、“出院情況”欄目中均記錄丁某的傷情為:顱底骨折,上唇皮膚撕裂傷,321+123牙齒脫落,與病情證明一致。但在庭審時,丁某提供的3月25日的出院記錄原件中,“入院診斷”欄目中“321+123牙齒脫落”已變更“321+123牙齒脫落、+12牙齒折冠”,其中“+12折冠”字樣有明顯添加痕跡。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出院記錄原件的“出院情況”欄目中,標明的傷情仍為“321+123牙齒脫落”。
出院后,原告丁某于4月30日、5月18日到縣城醫院進行兩次門診治療。同年9月7日,縣城醫院對丁某作出病情鑒定,結論:腦震蕩、顱底骨折、321+123牙齒脫落、+12牙齒折冠、并建議評殘、門診治療。同年10月26日,縣城醫院再次對丁某作出病情鑒定,結論為321+123外傷性脫落(已作修復)、+12外傷性冠折完全性牙冠折斷(已作修復)。
評殘依據引發爭議
因雙方當事人未能就事故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引起訴訟。海安縣法院收案后,丁某向法院申請傷殘鑒定,提供了當地醫院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證明,證明的內容是丁某在本起事故中321+123牙齒脫落、+12牙齒折冠。鑒定部門依據上述病情證明于同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傷殘等級為十級。
被告王某接到原告丁某的傷殘評定報告后,認為鑒定部門的評定依據不足,對丁某十級傷殘的評定提出異議,并向法院申請對丁某的傷殘重新進行鑒定。王某申請重新鑒定的同時,還提供了當地醫院于2005年11月20日所作的一份說明,即《關于出具2005年9月30日證明的說明》,從說明的內容來看,當地醫院9月30日出具的證明系根據縣城醫院(9月7日)的病情鑒定書抄寫。同年12月9日,南通市有關鑒定部門作出重新鑒定書,鑒定結論:丁某的傷殘程度為十級。
經過兩次鑒定,似乎丁某的十級傷殘問題已鐵板釘釘,但庭審時事實認定又出現了新的曲折。
證據“添加”事實難定
庭審時,原告丁某訴稱,被告王某與我發生摩托車相撞事故后,致我顱底骨折、腦震蕩、上唇撕裂傷、門牙脫落6顆、折斷2顆,構成十級傷殘,現要求被告王某賠償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藥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車輛損失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及精神撫慰金計54733.22元。
被告王某答辯并反訴稱,原告丁某所訴稱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實,但其存在故意涂改出院記錄的情況。從法院庭前送達給我的丁某起訴證據復印件(含縣城醫院2005年3月25日的出院記錄復印件)來看,丁某的牙齒傷情僅為321+123牙齒脫落,同日縣城醫院的病情證明書亦作同樣記載,但庭審時丁某所舉的出院記錄原件則在“321+123牙齒脫落”處添加“+12牙齒折冠”,顯然系訴訟后擅自添加所致。盡管縣城醫院于2005年9月7日所作病情鑒定表中,丁某的傷情已變為321+123牙齒脫落、+12牙齒折冠,但這一病情鑒定顯然與3月25日病情鑒定以及真實的出院記錄相矛盾。傷殘評定部門評定丁某傷殘等級的依據是2005年9月30日當地醫院出具的證明,當地醫院已出具“說明”明確該院向丁某所出證明系根據縣城醫院病情鑒定抄寫,而縣城醫院病情鑒定又前后矛盾,不能作為傷殘評定依據,因而認定丁某構成十級傷殘依據不足。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丁某對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同時對其它事項依法作出判決。另外,我在事故中也受了傷,現反訴要求原告丁某依法予以賠償。
針對被告王某的答辯,原告丁某解釋為,出院記錄原件中“+12牙齒折冠”系醫生在訴訟后補記。
庭審中查明,原告丁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和被告王某的三輪摩托車均未向保險公司投保。
法官判后細釋法理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丁某與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身體均受到傷害,依法應由雙方按責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雙方均沒有投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雙方應當在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對方全額承擔責任,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雙方應當根據其在事故中的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丁某所提出的交通事故致其牙齒損傷8顆并構成十級傷殘的主張。首先,由于丁某承認出院記錄上的“+12牙齒折冠”系事后補記,故原始出院記錄上只記載損壞6顆牙齒;其次,原告丁某提供傷殘鑒定的依據是當地醫院2005年9月30日所出證明,該證明實質上抄寫于2005年9月7日的縣城醫院病情證明,而縣城醫院于9月7日填寫病情證明時,距離當年3月25日出院已近六個月時間,即便其時丁某321+123牙齒脫落、+12牙齒折冠是事實,也不能證明8顆牙齒脫損全部是在本次涉訟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現只能認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掉落6顆門牙,并不能證明2顆折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的規定,事故中牙齒損傷達8顆才能定為十級傷殘,故本案原告丁某不能構成傷殘,法院對鑒定部門所作鑒定意見不能認定,原告丁某請求的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難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在對其它事項依法判決的同時,判決駁回了原告丁某對被告王某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點評:證據是訴訟的核心和靈魂,是當事人訴訟成敗的關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對書面證據原件被添加涂改后的證據效力問題,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明文規定。所謂“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作成,以反映制作人的意思或思想為目的的文件,也稱原本或底本。任何書證均有其最初制作而成的原件,它是文書的原始狀態的反映,是文書制作者原創力的產物。原件既可以是手寫的,也可以是打印的,只要是最初表達和承載制作者思想的文字、符號、圖案等內容的文書,就是原件。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書證原件有反映當事人之間往來的原始信函、作家的手稿、法官書寫的判決書、合同當事人簽字蓋章的書面合同、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文書、借款人親筆書寫表達借款意愿的借條等。書面證據原件經過添加涂改后,盡管不屬復制件或復制品,但其已不能表達作者最初的思想,也就不能將其仍視為證據規則上所要求的“原件”。
《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若干規定》第77條同時規定:“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這二條規定體現了“最佳證據規則”原則。書證原件作為原始證據,與添加涂改的書證相比,自然更接近案件事實,其可靠性或證明力更大。根據“最佳證據規則”,書面證據的提供者應當提供原始文字材料,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裁剪本、添加涂改本等非原始材料,則必須提供充足理由。
本案原告丁某庭審時提供的出院記錄原件經過了添加,其又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添加的合理性,因而難以真實表達作者即診療醫生的原始(最初)意思。同時,由于添加行為的存在,造成了證據原件(添加)與證據復印件之間的矛盾,其所要證明的損傷8顆牙齒并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很難印證,故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丁某對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案的發生告訴我們,開展誠信訴訟,反對惡意訴訟,對每個當事人來說都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