亙大公司為何屢屢敗訴?
作者:金永南 郁娟 發布時間:2006-06-09 瀏覽次數:4563
公司員工李華在非下班時間、無證駕駛無牌證二輪摩托車,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社保部門認定為工傷,公司先后以社保部門認定工傷錯誤、公安部門未對李華無證駕駛無牌證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為由,將社保部門和公安部門告上了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近日,通州市人民法院先后對這兩起行政訴訟案件作出判決和裁定,公司均以敗訴告終,意為著公司將對李華的死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一、無證駕車突發車禍
家住通州市某鎮農村的李華今年40多歲了,在通州市亙大公司工作也有好幾年了。由于公司離家較遠,李華每天上下班都是騎車一輛銀翔100型二輪摩托車,每天早出晚歸。由于早上上班時間較早,晚上下班時間較晚,路上沒有交警檢查,李華為了節省駕駛證和行駛證的領證、年審費用,就沒有領取駕駛證和行駛證。李華雖然未經過駕駛技術培訓,但是幾年來,也從未發生過交通事故。
2004年9月20日下午6點多鐘,李華將一天的工作任務完成后,心想家中還有許多農活要干,今天何不早點回去?按規定,每天要到9點多才下班,李華就和車間的班組長打了個招呼,說家中有事,請個假先回家,然后就騎著那輛銀翔100二輪摩托車急匆匆地往家里趕。
李華從廠里出發后,心想這么早就可以回家,心情也比較輕松,一路上開得就快了點。19時35分左右,當李華行駛到通州市姜灶鎮一地段時,與同方向行人楊業明發生碰撞,致李華、楊業明受傷,后經路人報警,兩人被送往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現場進行了勘測后認定,李華無證駕駛無號牌銀翔100二輪摩托車,技術不熟練,遇情況措施不力,沒有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是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二、工傷認定一波三折
李華之父李建中今年已經60多歲,聽到兒子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消息后,顯些昏了過去。兒了雖然死了,但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還得賠償楊業明的損失。李建中認為,兒子是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按理可以認定為工傷,遂找到亙大公司,要求亙大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但是,由于亙大公司未參加工傷保險,故以種種理由予以推脫責任。
2005年4月,李建中聘請了律師,向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公安部門在責任認定書中已認定,李華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技術不熟練,遇情況措施不力,沒有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根據公安機關認定的事實,李華的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故于2005年5月作出不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李建中不服,向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6月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責令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收到該決定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遂于2005年7月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華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亙大公司不服,向通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通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三、法院維持工傷認定
亙大公司收到通州市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書后,一紙訴狀將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爭議的焦點的兩個:一是李華在非下班時間回家是否可以認定為下班途中?二是李華無駕駛證駕駛無牌證二輪摩托車是否可以直接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李華系原告亙大公司職工,其向單位職工打過招呼后離廠回家,該事實有原告方的職工的證言證實,李華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此被告認定李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次,原告認為李華無證駕駛未經檢測的機動車的行動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現死亡后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本院認為該項中的“違反治安管理”應是公安機關有關法律文書認定職工行為違反治安管理,且該行為與傷害有因果關系,現原告只能提供公安機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而不能提供由公安機關認定的李華違反治安管理的法律文書。因此,原告主張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適用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原告了亙大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狀告公安再次被駁
亙大公司認為,狀告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敗訴是因為未提供公安機關認定李華無證駕駛無牌證二輪摩托車屬違反治安管理的認定書,遂于2005年12月向通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請,要求通州市公安局出具法律文書,確認李華行為為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通州市公安局認為,李華已死亡,無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故不同意作出處罰決定。亙大公司遂以通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義務為由,將通州市公安局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起訴人應當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其起訴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起訴者必須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才具備原告資格。這種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通常是依據行政法律規范而產生,與行政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關聯,往往表現為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公安機關是否確認李華行為違法,客觀上與李華是否認定為工傷有聯系,但這種聯系不屬于行政法律意義上的聯系。基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亙大公司與公安機關之間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說,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其行為屬于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并非依申請而作出行政行為,亙大公司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亙大公司以在另一工傷認定法律關系中對其不利為由向本院起訴,顯然不具備現行訴訟法規定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遂裁定駁回亙大公司的起訴。(文中亙大公司和當事人姓名為化名)
法官點評:
在工傷認定中,對于職工的行為是否為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七條規定,認定職工的行為是否為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應以人民法院或公安機關的有關法律文書為依據,且職工的犯罪行為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與其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系。該規定參照了刑法確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對保護職工的利益、明晰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關系,具有重要意義。本案中,由于亙大公司未能提供公安機關認定李華違反了治安管理,故應承擔敗訴責任。
我們也注意到,《工傷保險條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但該條例未能較好地貫徹落實,許多用人單位為減輕用工成本,逃避交納工傷保險費用。本案中,如果亙大公司為李華交納了工傷保險,也許本案就不會發生。
法律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準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