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帶人墜入河 乘客溺亡賠巨款
作者:錢軍 滕自強 發布時間:2006-03-31 瀏覽次數:4193
無償帶客本是做的一件好事,但發生交通事故后,這并不能成為當事人免責的事由。3月28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一起無償帶人墜入河中致乘客溺水死亡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一審判決被告許某(車主)賠償原告金某等三人(死者近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77000余元(含已給付5000元)。
2005年11月的一天上午,原告金某的丈夫王某無償搭乘被告許某(女)駕駛的電瓶三輪車,同往一親戚家吃午飯。吃飯時,王某飲了酒。飯后,王某帶著酒氣,再次坐上許某的電瓶三輪車回家。當日下午2時30分左右,當電瓶三輪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當地一橋上時,許某所駕電瓶三輪車從該橋南側墜入河中。其時,正處嚴冬季節,天氣寒冷,水中氣溫極低,王某在水中掙扎片刻后,仍溺水死亡。2005年12月17日,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無法查證交通事故的事實。事發后,許某已賠付死者王某的近親屬5000元。
案發后查明,事故發生處的橋東西走向,橋長60.3米,橋面寬2.2米,跨越一條大河,橋北側設有欄桿,南側沒有欄桿,橋東側為南北走向的公路,橋西側為機耕路,橋面平直。許某駕駛電瓶三輪車經常從此橋通行,事發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許某所駕電瓶三輪車已領取非機動車營運證和搬運裝卸行業作業證。作業證記載:服務單位為個體,經營范圍為零散貨運。但許某未取得駕駛證,所駕電瓶三輪車亦未經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登記。交警部門為此對許某進行了行政處罰。
死者王某出生于1954年,為農業戶口,其死亡損失為喪葬費9101元、死亡賠償金95080元。王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妻子金某及兩個兒子。金某及兩個兒子與許某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向法院提出訴訟。
原告金某等三人訴稱,我們的親屬王某乘坐被告許某駕駛的電瓶三輪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現要求被告許某賠償我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合計154000余元(含已給付的5000元)。
被告許某辯稱,本起交通事故系王某在醉酒后拉住我的左手,造成我駕駛的三輪車失控墜落到河里所致。該起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該橋沒有安全警示標志,又沒有護欄,該橋所在地的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我是免費為王某提供搭車方便,故我的責任應當免除。
訴訟中,三原告曾申請追加當地鎮政府、村委會為共同被告。審理中,三原告與鎮政府、村委會達成和解協議。為此,三原告又申請撤回對鎮政府、村委會的訴訟,法院裁定準許。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許某雖然領取了營運證和裝卸作業證,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4項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的規定,電瓶三輪車不屬于非機動車。被告許某無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電瓶三輪車,本身行為就不合法。按被告許某領取的營運證核定的經營范圍,該車只能用于零散貨運,不能用于載客。被告許某經常駕駛電瓶三輪車從發生事故的橋面通行,應當熟悉該橋的情況;在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的情況下,如能謹慎駕駛或下車推行,事故通常是能夠避免的;被告許某所述死者王某拉其左手一事并無證據佐證,不能認定;因而,本案應推定被告許某未能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致交通事故發生,其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盡管被告許某系無償搭帶王某,但依據法律規定,這不能成為免責理由,但可適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死者王某飲酒后乘坐非載客的貨運車輛,也有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適當的責任。發生事故處的橋梁南側無護欄,無安全警示標志,也存在安全隱患,有關部門應承擔一定責任。考慮到三原告與鎮政府、村委會就賠償問題達成庭外和解協議后,對鎮政府、村委會申請撤回訴訟,法院已裁定準許,故應從三原告應得賠償總額中核減相應份額。王某的死亡,給三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損害情節和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許某應酌情賠償三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被告許某已給付的5000元應從其應賠償款中扣減。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免費搭乘與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關系問題。
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是一種侵權糾紛,其責任劃分要遵循侵權的有關規定。所謂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顯然,第2款規定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有過錯才承擔責任;而第3款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特定情形下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
那么交通事故適用什么歸責原則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第92條同時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可見,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適用的是過錯歸責原則。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是劃分責任的依據。如果受害乘客系免費搭乘,則只能從公平原則出發,適當核減一定的賠償數額。
從本案來看,被告許某無證駕車本不合法,事故發生的路段其又經常通行,而且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故應認定許某未能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死者王某系免費搭車,可酌情減輕被告許某的賠償份額。死者王某酒后乘坐不應載客的車輛,亦承擔一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