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5年1月7日,某市產權交易中心委托某拍賣公司拍賣某縣一運河賓館,委托拍賣底價為400萬元,報名時間截止2005年1月18日12時,拍賣會于2005年1月18日下午3時在該拍賣公司舉行,拍賣公司采取通過電視字幕廣告和張貼拍賣公告向公眾發布該拍賣信息。通過拍賣信息的發布,最終有五組報名人取得了競買人資格,分別為:1、以李某某為首的一組合伙人有薛某、謝某某、楊某某、劉某某共5人,以李某某名義報名;2、以周某為首的一組合伙人有薛某、李某共3人,以周某名義報名;3、薛某以自己名義報名;4、臧某以自己名義報名;5、陳某某自述以陳某甲為首的一組合伙人有陳某乙、陳某某共三人,以陳某甲名義報名。
  2005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在該縣某酒樓有競買人薛某、周某、李某、臧某、劉某某、楊某某、本案原告陳某某及臧某的介紹人李某甲在場參與串通,薛某首先提議給每個競買人5萬元,讓大家不要和他抬價,楊某某在劉某某的慫恿下,隨即出價6萬元,所有競買人一致同意放棄競價,楊某某當即寫了一張24萬元欠條交給李某,承諾中拍后兌現。在隨后的拍賣會上,謝某某代表李某某為競買人的一組合伙人舉牌報價401萬元,其他競買人遵守串通約定均未舉牌報價,最終以僅高于底價1萬元的價格成交,取得了該運河賓館的產權。
  拍賣會結束后,以李某某為首的一組合伙人之一薛某按拍賣前約定從銀行提出款交給李某甲分別付給其他競買人各6萬元。原告陳某某領到6萬元串通好處費。后原告陳某某主動到該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將6萬元違法所得上繳該縣公安局。因該案不屬公安機關受案范圍,該縣公安局遂將該案依法移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22日認定競買人陳某某參與競買人之間串通活動,獲得中拍當事人6萬元串通好處費,成為串通主體,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其行為違反了《拍賣法》第三十七條:“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規定。依據《拍賣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認定此次拍賣無效,決定對陳某某罰款80萬元,上繳國庫。原告以其不是實際競買人,未取得競買人資格,更不是惡意串標人,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對原告處罰是錯誤的,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原告的處罰決定為由訴至法院。
  [審 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十七條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所謂競買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就是指競買人之間為了牟取私利,非法勾結,破壞正常的拍賣活動秩序,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本案原告陳某某在處罰過程中陳述系與陳某甲、陳某乙合伙參與該運河賓館的競買,但被告根據其陳述經調查核實,合理排除了原告與陳某甲、陳某乙合伙參與該運河賓館競買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明確要求原告對其主張提供相關證據,而原告拒不提供,且原告有義務配合被告查清案件事實也未予以配合。被告依據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證明拍賣活動的參與與串通行為均是陳某某所為,且不當利益的受益人也是陳某某,故將陳某某確定為當事人予以處罰并無不當。綜上,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依法應予維持。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維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原告陳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查明和認定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十七條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所謂競買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就是指競買人之間為了牟取私利,非法勾結,破壞正常的拍賣活動秩序,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本案原告陳某某在該運河賓館拍賣過程中參與串通并獲得6萬元串通好處費具有主觀上的故意且串通事實清楚,應認定屬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本案原告陳某某在處罰過程中陳述系與陳某甲、陳某乙合伙參與該運河賓館的競買,但被告根據其陳述經調查核實,合理排除了原告與陳某甲、陳某乙合伙參與該運河賓館競買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且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明確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據,而原告拒不提供,且原告有義務配合被告查清案件事實也未予以配合。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程序取得的證據證明所有串通行為均是陳某某所為,且不當利益的受益人也是陳某某,故確定將陳某某列為當事人予以處罰,原告雖提出異議,但其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有效反證予以推翻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綜上,被告在對其處罰過程中認定事實清楚,量罰適當,處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應判決維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原告陳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陳某某在某拍賣公司組織拍賣該運河賓館過程中在串通現場并參與串通且獲得6萬元串通好處費事實是清楚的,但本案原告陳某某是否是以競買人名義參與拍賣?在拍賣公司報名時是以誰的名義報的名?到底交80萬元還是100萬元保證金?如果交納的保證金是80萬元而不是100萬元,那么報名者是否符合競買人條件,陳某某是否取得競買人資格?因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行政案件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對原告陳某某的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應判決撤銷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原告陳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