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586時許,黃某穿黑色布鞋小跑從南門進入某超市,在一樓大廳服務臺與服裝區相鄰處摔倒,由超市保潔員扶起后,送到某人民醫院住院,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并進行了左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200964出院,出院醫囑為:加強專人護理,建議休息三個月。黃某共住院27天,花費住院醫藥費用、門診費用等計24663.27元。黃某多次向超市要求賠償均遭拒絕,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超市賠償醫療費及誤工損失等共計37569.27元。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定超市承擔70%責任,判決賠償黃某損失計26298元。

評析

  一、民事責任方面的認定。

對于消費者在接受服務過程當中受到損害的權利保障,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有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本案黃某進入超市,是以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為目的,是作為一名消費者進入超市的,超市作為一個經營百貨零售的大賣場,符合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的條件,超市應當負有保證消費者黃某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義務。

二、舉證責任方面。

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 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為顧客的黃某,應就其在超市商場內發生了損害事實及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舉證責任,超市應當就其對黃某損傷不存在過錯或者存在其他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案例中,超市對黃某在其超市內摔倒受傷的事實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黃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費收據等相關證據,其舉證義務已完成。而且,從超市提供的錄像上顯示,黃某進入超市前后均有保潔員拖地,超市雖辯稱黃某摔倒的地方沒有保潔員拖地,認為系黃某自己跑步摔倒,但超市作為管理者,對整個超市應該具有監控能力,其舉證能力遠遠高于作為消費者的黃某,超市未提供不存在過錯或者存在其他免責事由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賠償責任的分配。

賠償責任的分配,要求充分體現民法中的公平原則,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承擔其相應責任,維護民事主體利益均衡,本案中超市作為超市經營者應該有保持地面干爽、采取相應的防滑措施、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的義務,而其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黃某摔倒受傷,故應對黃某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而黃某作為成年人,在進入超市期間亦應當注意地面情況,黃某在進入超市時系小跑,未盡到對自身安全的謹慎注意義務,其對摔倒受傷的損害后果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法院認定超市承擔70%賠償責任,黃某承擔30%責任,符合實際情況,充分體現了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