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談蓋然性規則
作者:劉秋蘇 發布時間:2009-12-18 瀏覽次數:509
[案情]
原告:鄭祥銀
被告:劉德明
某小學下午放學后,二年級學生鄭祥銀因與一年級學生劉德明、吳振方產生矛盾,就在學校東攔住二人不讓其回家。雙方遂開始了玩砸仗,他們互相用小磚頭、小塑料瓶、小土塊等物砸擲起來。突然,鄭祥銀當場慘叫一聲,捂住了右眼,鮮血從他指縫間流下。當晚鄭祥銀被送往豐縣人民醫院診斷治療,并且施行了手術,后轉往北京仁和醫院住院治療。鄭祥銀共住院49天,支出醫療費22683.54元,交通費682.50元。
經法醫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受害人鄭祥銀右眼球破裂傷,眼內容物脫出,玻璃體混濁,經治療后右眼萎縮,視功能喪失,構成八級傷殘。也就是說,鄭祥銀的右眼已經完全失明。在索賠未果的情況下,鄭祥銀遂在父母的監護下,將劉德明、吳振方推向在被告席。法院受理這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后,經庭審調查,雙方在互相砸的過程中,相距五六米,劉德明用小磚頭砸,吳振方用小塑料瓶砸,從而將鄭祥銀右眼砸瞎。
[審判]
豐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的證據的蓋然性規則,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和各自舉證情況綜合分析,鄭祥銀攔著不讓劉德明、吳振方走,從而引發互相砸擲。雙方在互相砸擲的過程中,劉德明用小磚頭砸,吳振方用小塑料瓶砸,兩行為危險程度不同,相距五六米,扔砸小塑料瓶的力量、速度顯然不能造成右眼球挫裂傷、眼內容物脫出的嚴重后果,故兩人的行為不屬于共同危險行為;劉德明砸小磚頭的行為的連續性,其產生的力量、速度足以產生致傷鄭祥銀右眼球內容物脫出的后果;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中常識性道理(經驗)推斷,劉德明砸小磚頭致傷鄭祥銀右眼的結果能夠達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遍常識的情況下的確信程度,具有合理的蓋然性,因此可以認定劉德明砸小磚頭的行為與鄭祥銀右眼受傷存在因果關系。由于侵權人劉德明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母作為監護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鄭祥銀攔人是事發前因,自身行為有一定過錯,其父母沒有盡到監護責任,應適當減輕劉德明監護人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對鄭祥銀的合理損害賠償范圍,以劉德明的監護人承擔70%賠償的責任為宜。法院遂依法判決劉德明的父母于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賠償鄭祥銀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期間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殘疾賠償金17803.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合計42566.20元。
[評析]
所謂蓋然性,《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而證據法上的蓋然性規則是指由于受主觀和客觀上的條件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實的認定依據庭審活動在對證據的調查、審查、判斷之后而形成相當程度上的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明規則。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受“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的影響,審判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特別是在證據之間相互矛盾的情況下,如何作出判斷和裁決,這令不少審判人員深為頭痛和困惑,甚至出現回避裁判、拒絕裁判的情形。
為解決訴訟中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