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某有權要求分割該筆死亡撫恤金嗎?
作者:張俊宏 發布時間:2009-07-03 瀏覽次數:2309
[案情]
原告聶某(已成年)與被告殷某系繼女繼母關系。2008年5月,原告父親病故,其生前單位某中學通知被告殷某領取了一次性死亡撫恤金49290元。現原告聶某訴訟要求均等分割該筆死亡撫恤金。庭審查明,原告聶某常年在外打工,有相對穩定的收入,被告殷某系教師,亦有退休工資。本案在處理過程中意見分歧較大,一種意見認為,目前我國法律對死亡撫恤金的分配沒有明確規定,可參照民政部《關于印發革命工作人員犧牲、病故證明書(試樣)的通知》(民[1981]優49號)的規定:“一次撫恤金發給家屬的順序:(一)有父母無配偶的,發給父母;(二)有配偶無父母的,發給配偶;……(四)沒有父母、配偶的,按下順序發給其他家屬:(1)子女;……”予以處理,本案中死者配偶即被告殷某尚健在,按以上順序,一次性死亡撫恤金應首先發放給被告殷某,原告聶某無權要求分割。同時,根據我國目前的有關政策,享有撫恤金待遇的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死者的直系親屬、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養的人。兩個條件缺一不可,結合本案案情,原告聶某雖系死者子女,但其已成年,且有穩定收入,無需死者生前供養,故不符合上述條件二,其無權要求分割死亡撫恤金。另一種意見認為,死亡撫恤金是死者單位發放給死者近親屬的生活補助費,理應屬于近親屬的共同財產,當事人要求對該撫恤金進行分割在法律上屬于對共有財產的析產,應按均等原則進行處理,原告聶某有權要求分割該筆死亡撫恤金。合議庭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基本同意第二種意見。因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死亡撫恤金均沒有明確規定,故以下筆者的分析基于應然法角度。《現代漢語詞典》(1996年商務印書館出版)中關于“撫恤”的定義是:(國家或組織)對因公受傷或致殘的人員,或因公犧牲以及病故的人員的家屬進行安慰并給以物質幫助。按字面解釋,撫恤的對象應是死者家屬,不僅包括死者配偶,還應當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等等;撫恤分為傷殘撫恤和死亡撫恤兩類;撫恤的目的是對死者家屬進行精神安慰和物質幫助;撫恤的物質表現形式是撫恤金。因此,死亡撫恤金應是死者生前單位發放給死者近親屬的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撫慰金,其具有物質和精神雙重屬性。本案原告父親去世,對被告而言是一種精神打擊,但原告也同樣承受了精神痛苦,從這個層面上講,原告作為死者的子女要求分割該筆死亡撫恤金屬情理之中。既然原告有資格享有該筆死亡撫恤金,那么該死亡撫恤金又應如何分配呢?筆者認為,死亡撫恤金屬于近親屬共同財產,故可按均等原則進行分配,但其是基于特定身份而產生的一種財產權,因此筆者主張在審判實踐中還應將當事人有無穩定的生活來源、當事人與死者關系等因素納入考量范圍,如一方當事人經濟困難,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養的,則可以適當多分;如一方當事人對死者不盡或少盡贍養、扶養義務,可以少分甚至不分;再如當事人對死者有加害行為的,取消參與分配資格等等。第一種意見所持兩點理由均有暇疵,民[1981]優49號文件屬部門規章,且其調整的對象是革命工作人員,故該文件不能作為本案參照或定案依據;關于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養的近親屬才能享有死亡撫恤待遇一說,筆者認為條件設置過于嚴苛,如按此說,被告系教師,有固定的退休工資,一般無需死者生前供養,那么其享有該筆死亡撫恤金就值得商榷。
實踐中,親屬間因撫恤金分配所引發的糾紛越來越多,法官作為“正義的分配者”,如不能公平合理的處理,勢必會加劇當事人的矛盾,從而造成家庭不睦、社會不穩定。因此,筆者建議,盡快修訂法律法規或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撫恤金的分配進行規制。